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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5日婚生一子名叫彭某。双方因性格不和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儿子已结婚成家。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确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无共同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开封市X区民政局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证明一份,开封市X区城西办事处翠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彭某于2007年入住翠园北街X号楼X单元X号。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86年8月15日婚生一子名叫彭某,儿子现已结婚成家。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某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27年,且婚生子已结婚成家。而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主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立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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