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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80年6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6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女,1980年5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丁,女,1968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1944年9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1975年1月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戊、李某己于2009年5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赔偿其二人各项经济损失7535.6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036-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农历3月3日,李某己到前辛庄赶会,在会上碰到尹某雅,因尹某雅用身体碰到李某己,双方遂发生纠纷,尹某雅叫来其姑尹某玲殴打李某己,后被人劝开,第二天,同村村民臧海民约双方到其家调解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又发生厮打,董俊生(李某己的丈夫)看到尹某丙殴打其妻子李某己,就向张某甲腰部砍了一刀,李某戊(李某己的婆婆)听到打闹声赶过来,被张某乙用锄头击倒,后张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案已作处理),李某戊于2009年3月30日住院,2009年4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123.9元,李某己于2009年3月30日住院,2009年4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6.16元,二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所花鉴定费各150元,后经繁城派出所调解无效,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作为同村邻居,本应遇事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至发生厮打,纵观该案的情况,对本案纠纷,李某戊、李某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李某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123.9元(2863.9元+220元+10元),误某94.95元(9天×3851.6元/天÷365天/年),护理费90元(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贴90元(9天×1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3688.85元,李某己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826.16元(566.16元+220元+40元),误某31.65元(3天×3851.6元/年÷365天/年),护理费30元(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贴30元(3天×10元/天),营养费30元(3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247.81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对李某戊、李某己所受损失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理应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尹某雅、尹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戊各项损失2582.20元(3688.85元×70%),四人互负连带责任。二、张某甲、张某乙、尹某雅、尹某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某己各项损失873.50元(1247.81元×70%),四人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戊、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李某戊、李某己承担45元,张某甲、张某乙、尹某雅、尹某玲承担105元。

张某甲、张某乙、尹某雅、尹某玲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殴打李某戊、李某己的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戊、李某己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李某戊、李某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应否对李某戊、李某己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对李某戊、李某己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进行厮打,厮打中,张某甲、李某戊、李某己均受伤,张某甲所受人身损害已在另案中进行处理,李某戊、李某己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临颍县X镇派出所民警王跃峰、朱海亮对董俊生和张某甲所做的调解笔录,李某戊、李某己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住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与李某戊、李某己系同村村民,遇事本应互谅互让,但却均不冷静,以至相互厮打,对造成李某戊、李某己人身损害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戊、李某己对损害发生的过错,适当减轻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赔偿责任,判令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对李某戊、李某己所受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判决适当。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主张某不应对李某戊、李某己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戊、李某己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二人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酌定李某戊、李某己的交通费各为50元,并无不当。李某戊住院治疗9天,李某己住院治疗3天,原审判决李某戊和李某己的营养费分别为90元(9天×10元/天)和30元(3天×10元/天),于法有据。综上,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戊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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