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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房产经纪事务所诉杜XX、芮XX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房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范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第三人芮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郭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X乡X村。

原告XX房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杜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芮XX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杜XX、第三人芮XX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房产经纪事务所诉称,20XX年X月X日,原告作为中介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中介代理房地产转让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奉贤区X路系争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约定了相关违约条款。之后,因房价上涨,被告拒绝交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居间劳务报酬6000元。

被告杜XX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并且被告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第三人双倍返还了定金,而居间合同约定的是原告从定金中支x%,因此,原告应向定金取得方索取报酬。

第三人芮XX述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作为中介代理方、权利人(甲方)、受让方(乙方)签订《中介代理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奉贤区X路系争房屋以37.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该转让协议第七条载明:“在交易办理过程中,除政策行为和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交易不成外,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作违约处理,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XX房产从定金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对XX房产的劳务报酬”。当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之后因上述转让协议未履行,第三人曾诉讼至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除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外,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第三人定金4万元。同年X月X日,二审法院维持上述判决。20XX年X月X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4.04万元(0.04万元系诉讼费),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被告、第三人共同约定了原告享有劳务报酬的请求权,且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居间合同的劳务报酬数额,原定金已转化为违约金,故劳务报酬应当由违约方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居间方未促成合同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原、被告对上述转让协议中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应当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第三人则表示认同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原、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中介代理房地产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在交易办理过程中,除政策行为和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交易不成外,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作违约处理,如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金。XX房产从定金中提取百分之三十作为对XX房产的劳务报酬”,该条款第二部分内容通常理解为包含二层含义,其一,原告劳务报酬出处为“从定金中提取”,原告劳务报酬的支付人为定金的最终拥有者,其二,原告所收取劳务报酬的标准为定金之百分之三十,结合被告已履行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第三人双倍返还了定金4万元之事实,被告无需再承担上述《中介代理房地产转让协议》中涉及的原告劳务报酬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房产经纪事务所要求被告杜XX支付居间劳务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房产事务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缪为军

审判员谷晓燕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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