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1968年元月7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盛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全、被告三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因此原告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请求。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
被告三和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为临时用工关系,我们给原告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月薪1200元。2009年春节期间(农历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月16日),原告回家过节,后回到三和盛公司继续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被辞退。庭审查明被告在2009年通过舞钢建行向原告代发工资三次,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以现金领取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两次。
被告为证明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提供《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招收原告为企业职工,协议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1200元。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2日,落款签名为李某甲。并由其两名职工出庭证明该协议书系原告委托范新合所签。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不再到其单位上班,私自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仍在被告处从事具体工作,是受该工程队的委派,其5、6月份的工资是该工程队所发,并提供了加盖该工程队公章的工资表和舞钢市昌达工程队营业执照一份,其中营业执照记载,舞钢市昌达工程队营业期限为2009年7月—2011年7月。原告称自已从未和舞钢市昌达工程队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劳动,5、6月份的工资表上确是自已签字,但当时并未有该工程队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以被告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还欠原告2009年1月、2月份的工资为由向舞钢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舞钢市劳动仲裁委以原告未能提交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被告所提供的《舞钢机建公司临时性劳务用工协议定书》系案外人范新合签字,而对范新合的签字行为是否受原告李某甲委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本人不认可范新合的签字,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即认定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按原告月工资1200元计算,本案原告要求的x元双倍工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原告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半。据此被告应按一个半月的工资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400元。因被告未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月和2月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4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2009年4月以后转到舞钢市昌达工程队上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的主张,因舞钢市昌达工程队2009年7月为营业起始时间,其在2009年4月无营业资格,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2400元、所欠2009年1月和2月份的工资24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舞钢三和盛机械制造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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