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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8号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一案刑事判决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失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会同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到坪村X村“洋火冲”山中为其祖母、祖父扫墓。被告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叠钱纸后,由于当时天气晴,风力大,坟墓周围杂草丛生,燃烧的钱纸被风刮起将坟墓周围的杂草引燃,随后,火势无法控制,迅速向坟墓上方的造林山中蔓延,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用其本人的手机打了3次“119”火警电话报警。大火到当天下午1时左右才被闻信赶来的干部群众扑灭。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41.8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挂亲扫墓,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1.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失火的地点及失火损毁林木的情况;

2、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词,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失火、参与救火的过程及林木烧毁情况。

3、森林火灾实物量调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41.8亩。

4、书证: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②会同县X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证明了张某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的事实;③会同县林业局2011年4月16日的证明,证明了张某失火烧毁的林木系林业局2004年所造的长防林的事实;④会同县联通公司2011年4月12日的证明,证明了张某失火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张某失火的全过程。

以上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当庭进行了认证,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没有办理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和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在扫墓过程中擅自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41.8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失火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失火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自觉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火灾发生过程中积极施救,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美松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浩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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