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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林刑初字第7号被告人胡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6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林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恩明、谢爱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团河镇X村民李某有青山要卖的信息后,便邀约被告人胡某与本村村民杨某1(已判刑)合伙购买本村李某自留山“直朗冲青山湾”林木,经双方议定以1880元价格成交,同年农历8月,被告人胡某与杨某1、杨某的叔叔杨某2三人携带斧头和锯子在此山中无证砍伐杉树141株,经检尺,材积为13.212立方米,计立木蓄积18.8932立方米。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变价处理上交国库。

2008年4月,被告人胡某、杨某与杨某1(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合伙购买本镇X村刘某等五户责任山“磨里界”松树,经双方议定以3050元价格成交。同年农历10月,胡某、杨某等四人以150元/立方米的工价雇请丈古村刘某1等人在此山中无证砍伐松树加工元木391件,经检尺,材积为19.575立方米,计立木蓄积32.6903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被没收变价处理上交国库。2011年3月20被告人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滥伐林木的时间、地某、数量没有异议。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本案的主犯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示意图,证明了砍伐林木的地某、范围和砍伐情况。

2、立木材积技术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杨某参与滥伐杉树的数量计立木蓄积18.8932立方米,被告人胡某、杨某参与滥伐松树的数量计立木蓄积为32.6903立方米。

3、团河镇林业工作站的证明、栗木村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砍伐林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直朗冲青山湾”属于李某的自留山,“磨里界”属于刘某等五户的责任山的事实。

4、检尺码单,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杨某滥伐林木的数量。

5、证人李某、刘某、刘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杨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雇请他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6、共同作案人杨某1、黄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们和被告人胡某、杨某滥伐林木的过程。

7、被告人胡某、杨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们和共同作案人杨某1、黄某某滥伐林木的全过程,其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和共同作案人杨某1、黄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通过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进行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合法有效。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青山,擅自无证砍伐林木,计立木蓄积51.5835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人认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可以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美松

审判员文剑乃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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