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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白某乙、白某丙析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0-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5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张某某,周口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淮阳县X镇新华办事处四街居委会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淮阳县粮食局北关粮库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科,周口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白某甲因与白某乙、白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白某荣系白某乙生父、白某丙养父,白某甲系白某丙之子。白某荣在淮阳县X街老院中单独居住,在新建街和白某丙、白某甲全家一起生活。白某荣生前做黄花菜生意,白某甲曾和其一起经营。1998年11月6日,白某荣去世。后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白某乙、白某丙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遗产47万元、判令白某甲返还其侵占的白某荣遗产43万余元。原审另查明:①白某荣1992年出资购买新建街房屋一座,该房白某丙居住至今,白某甲婚后亦在该房屋居住至北大街房屋翻建后搬出。该房双方均同意作价6万元;②1998年在进步北大街新建房屋一座,该房系白某荣与白某丙、白某甲共同生活时所建,白某丙为该房建房经手人之一,现双方均同意该房作价11万元;③白某荣在农行存款11万元;④白某荣现存已收购黄花菜8000斤,计款4万元,原审时双方作价6900元卖给了白某丙9包半,其余若干包白某甲转移他处。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乙、白某丙为白某荣的法定继承人,其遗产主要应由该二人继承,由于白某荣主要和白某丙共同生活,白某丙可适当多分遗产;白某甲对白某荣也尽了一定扶养义务,亦可分得适当的遗产。白某荣1992年所购新建街房屋,在农行的存款11万元,尚存的8千斤黄花菜均应认定为遗产;北大街房屋认定为共同财产,白某丙、白某甲、白某荣各分3.66万元;白某荣所分3.66万元为遗产;8千斤黄花菜中被白某甲转移的价值为3.3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1.1992年购买新建街房院一座,价值6万元,淮阳县农行蔡河桥储蓄所存款11万元,其中5万元,归白某丙所有;2.淮阳县农行蔡河桥储蓄所存款11万元,其中6万元,以及变卖黄花菜价款6900元,归白某乙所有;3.1998年在进步北大街所建房一座,归白某甲所有,白某甲付给白某丙房价款3.66万元,付给白某乙黄花菜价款3.31万元;4.驳回白某乙、白某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白某丙负担2000元、白某乙负担2400元、白某甲负担4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白某甲负担。

白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主要事实错误,1992年购买的房宅不应列为遗产,该房是白某荣赠与白某峰结婚用,房产证已登记在白某甲名下六年;1998年新建房屋系白某甲个人筹资所建,不应列入遗产范围;11万元存款及黄花菜是白某甲与白某荣的共同财产,且原审认定黄花菜8千斤的数量是以对方当事人单方举证为据;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改判。白某乙、白某丙答辩称:白某甲提供的房产证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办理的,证书无效;白某甲抢占黄花菜8000斤,有13份证言为证;白某甲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存在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白某荣生前在淮阳县从事黄花菜的购销经营,白某甲随白某荣生活,自1997年起开始与白某荣共同经营。2.1992年,白某荣购买坐落在北关新建街的房屋一座时,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白某甲。其后白某甲夫妇与白某丙夫妇均居住在该房屋,白某荣也与白某丙父子共同生活,但单独住宿在进步北大街的老宅中。3.白某荣1998年3月10日在农行存入两笔共11万元存款的存单保存在白某甲处。4.1998年8月白某以白某甲为申请人办理了对北大街老宅的建筑规划许可证,翻建了住房二层共8间。5.1998年11月6日,白某荣去世,丧葬费用由白某甲承担。白某荣去世后遗留已收购待售的黄花菜,在处理丧事期间,白某乙、白某丙、白某甲在白某聘请的管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共同协商作价为4万元,重8千斤。发生纠纷后,白某甲将部分黄花菜转移。5.原审诉讼期间,白某乙、白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将1992年白某荣购房时填报的淮房交第X号房产买卖申报表送交周口地区公安处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卖方意见栏内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据此,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通知将白某峰所持淮阳县X街房屋的所有权证收回。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白某荣在1992年购买新建街房屋后即过户在白某甲名下,到1998年去世,一直没有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应认为白某荣生前已对该房屋产权作了处分。至于淮阳县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收回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在房屋购买过程中,卖方在买卖申报表中签名不实的事实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不影响白某荣对该房屋权利已作处分这一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其死后不应认定为遗产。白某甲上诉主张该房屋不是白某荣遗产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万元存款及8千斤黄花菜是在白某荣与白某甲共同经营期间形成的,应认定为白某荣与白某甲的共同财产,析产后属白某荣所有的财产为遗产。原审认定白某荣在农行的11万元存款及尚存8千斤黄花菜是白某荣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鉴于白某荣与白某甲1997年才开始共同经营而白某荣1997年以前就一直长期从事经营,故对1998年存入的11万元存款,白某荣应占较多比例,根据本案情况白某荣分得7万元,白某甲分得4万元比较适宜。1998年收购的黄花菜作价4万元,白某荣、白某甲各分得2万元。存款中的7万元和黄花菜中的2万元,属白某荣的遗产;白某1998年新建房屋是在白某荣所有的进步北大街老房宅基础上翻建的,翻建时虽以白某甲名义申办了规划许可证,白某甲亦举证证明自己投资所建,但因翻建该房时白某甲与白某荣尚未进行财产分割且白某甲只能证明对该房投资5万余元,白某丙亦有证据证明有自己投资,原审认定该房产系白某荣、白某丙、白某甲三方共同所有证据充分,白某甲主张该房产完全系自己投资翻建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白某荣、白某丙、白某甲对该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折款为(略)元。白某荣所有部分为遗产。鉴于白某甲、白某乙已有住房,该房屋可由白某丙使用,白某丙将属于白某甲所有部分折款(略)元及白某乙可分得的遗产部分折款(略)元,支付给白某甲、白某乙。综上所述,白某荣遗产为9万元及价值(略)元的房屋所有权。白某乙、白某丙为白某荣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白某荣的遗产。白某甲在与白某荣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中,以及丧事处理上对白某荣扶养较多,可以适当分给遗产。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析产及继承份额分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X号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乙、白某丙继承白某荣遗产(略)元,各分得(略)元。白某甲适当分得白某荣遗产(略)元;

三、白某乙、白某丙继承位于淮阳县X街的1998年新建房屋中白某荣所有权遗产折款(略)元,各分得(略)元。该房屋由白某丙居住,白某丙支付给白某甲所有权折款(略)元,支付给白某乙继承所有权折款(略)元;

四、驳回白某乙、白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略)元,白某丙负担2000元、白某乙负担2400元、白某甲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白某甲负担2000元,白某乙、白某丙各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卜发中

代理审判员宋丽萍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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