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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市房管局房产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市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市房管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方,金研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市房管局房产管理一案,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2日、2007年6月14日和2009年12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荣某某、任瑞萍,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贺某某,第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07年3月19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山字第x号房产证。被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产测量平面图,证明交易办证房屋的位置、面积、户型、结构;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反映房屋位置、新所有人及审批程序,证明我方在审批时是认真的;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作为备查材料,记载房产信息,是对确权的房产证的备案;4、原赵某某房产证,是交易过程中的重要资料,原房产证必须收回;5、完税凭证1份及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第三人依法履行了其责任,已完税;6、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有买方,也有卖方,位置明确,有新旧房产证号,有买卖双方签字,证明买卖双方进行了交易且是在我方工作人员监督下完成的;7、房地产估价报告,是确定买方完税的依据,证明双方交易的价格是合适的;8、赵某某、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买卖双方身份;9、焦作市行政服务中心房管局窗口承诺件通知书,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我方作出的承诺;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X号楼X号的房产,并于2005年9月23日依法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山字第x号房产证。2006年11月,原告回老家,2007年3月30日,当原告从老家回来时,却发现第三人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立即要求其搬走,遭到拒绝,后来,经过调查,原告才得知,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已于2007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山字第x号房产证。1、原告从来没有转让自己的房产,被告在法定的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程序违法;2、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一张假身份证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综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山字第x号房产证,并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房产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赵某某户口本,3、赵某某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4、史某某所持房产证书复印件,证明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是本案我方申请撤销的房产证,也是本案要审查的房产证。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赵某某持山字第x号房产证、身份证及复印件同第三人史某某到市行政服务中心被告窗口申请办理座落于山阳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X号楼房屋的产权过户,原告与史某某按被告的要求共同填写了《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原告作为卖方在申请表上签了字,并按了指印,之后,经评估部门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后,史某某于2007年3月12日完税后,我局按有关规定,于3月16日为史某某办理了过户登记,4月2日为史某某颁发了x号房产证。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转让事实清楚,双方又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维持。另外,原告起诉事实不符,房屋出售是事实,原告欠他人14万元,其债权人找到东北,原告说房产证及身份证都交给债权人,等于房子卖给债权人了,所以原告有卖方的事实,为何原告不出庭,因原告欠14万元,房子卖9万元,还有5万元未还,原告不到庭的意图是不敢同债权人见面。综上,请求维持我局所颁发的x号房产证。

第三人史某某述称,1、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状上写没有转让给任何人,这段话不属实,原告在诉讼和办理房产过户前欠下大量债务,为还清所欠外债,将房屋抵押给了债权人,原告以收条形式收到该房款,其已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支持。除被告答辩状陈述理由外,第三人与二手房中介公司靳步秀、张小利以及赵某某按被告的办理过户的要求一同到房产登记大厅填写了过户申请表,赵某某也在申请表上签字,第三人办理了完税手续,之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合法的房产证,故被告的发证行为应予维持;3、赵某某应依法出庭,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由于原告所欠外债,已将房产卖于他人抵债,现其隐瞒抵押卖房事实,而提起行政诉讼是法律不允许的行为。另外,本案涉嫌原告诈骗第三人房款事实,应移交刑事处理。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2月9日二手房买卖合同,证明赵某某已将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卖给张小利;2、2007年2月26日售房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买卖房屋的事实,购买于张小利;3、2007年2月9日收条,证明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已将房卖给张小利并收到购房款;4、2007年4月10日山阳刑警一中队询问赵某某的笔录,证明原告诉状称其从未将房产转让他人是不属实的,该房产已于2006年10月因借款抵给连小宝的爱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身份证及户口薄是在第三人拥有房产证之后颁发的,是在2007年4月12日,如果原告认为主体适格,我方建议中止本案,我方将起诉东方红派出所,身份证照片与房产证档案中身份证照片是同一人,证据3不能证明房产的合法拥有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要求撤销的第x号房产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适格的原告资格,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第三人对证据4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违法,缺少买卖合同,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故被告是在材料不全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证,证据1无测绘部门签字,无显示测绘资格证号的方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整个程序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是本案所争议的,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5是史某某去办理的,原告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被告所答辩赵某某并非是原告,故该申请表签字不是赵某某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所有权人是史某某,而房产证号却是原告的房产证号,办证日期是2007年3月7日,是在新产权证颁发前;对证据8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依法庭调查,该身份证与户籍登记不符且照片不符,证明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其行为不合法,对第三人身份证无异议;证据9是发给第三人的,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证据6中“赵某某”的签名及证据8中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非原告赵某某本人所签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提出异议,证据1是复印件,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并非本案原告出具;证据4超过举证期所举,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据指向,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证据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四、本院调取的证据:1、2007年6月13日东方红派出所证明1份及对原告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解放公安分局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解放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3、解放公安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解放公安分局已撤销此案,本案恢复审理。

原、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有异议,确认当事人身份应传唤当事人出庭予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原、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3有异议,解放公安分局撤销此案是不对的,申请调取证据申请书非赵某某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证据1、3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2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街矿山西家属院X号楼X号的房产,并于2005年9月23日依法取得了被告颁发的山字第x号房产证。后原告赵某某将该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史某某,双方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交易,被告对该房产进行了评估,第三人缴纳了契税,被告并于2007年3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山字第x号房产证。现原告赵某某以要求撤销该房产证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期间,因第三人史某某向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报案,认为靳步秀、张小利涉嫌合同诈骗,焦作市解放公安分局按合同诈骗立案侦察,尚未有结果,本院于2007年6月27日裁定中止诉讼。后解放公安分局撤销此案,本案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本区域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职责。原告与其要求撤销的第x号房产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适格的原告资格。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填写了“房产转让登记申请表”,并对交易房屋进行评估,缴纳了契税,故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既然被告市房管局所作出的房产证予以维持,那么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市房管局为其补办房产证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该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3月19日给第三人史某某颁发的山字第x号房产证。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为其补办房产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毋剑慧

审判员马继新

人民陪审员郝欣

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银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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