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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证券回购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经二终字第1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维新,河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人: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营、吴某某,焦作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武汉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信托公司)及原审被告武汉长江证券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证公司)证券回购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焦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武汉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刘维新,焦作信托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营、吴某某,武汉长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15日,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席位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焦作信托公司将其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租赁给武汉物业公司使用,租期两年,租赁费35万元,承租期内席位费、铺底费由武汉物业公司承担;武汉物业公司在交易中心的交易对象必须是金融机构即县支行级以上银行、省市级以上信托投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券营业部;承租期内,武汉物业公司享有经营决策权,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负完全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后,武汉物业公司即于1995年2月20日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向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填报了会员申请表,获批准后,就派出张征宇、张某、殷某某等人作为交易员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席位上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从事证券回购业务。1995年6月21日,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安徽省宣城建行信托驻武汉证交中心(以下简称宣城建行信托)签订了一份委托划款合同,合同规定,焦作信托公司委托宣城建行信托将1500万元资金于1995年6月20日划入焦作信托公司指定的武汉长证公司帐户,宣城建行信托依约将款划出。同年6月23日武汉物业公司又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补签了一份证券回购协议,协议约定焦作信托公司汇给武汉长证公司1500万元购进证券,回购期间武汉长证公司为焦作信托公司出具代保管单并提供免费代保管,武汉长证公司在满12个月之日以127.36元的价格将该券购回,总价值(略)元,若回购券的款项未如期到焦作信托公司的帐户,焦作信托公司按所欠本金每天的千分之一对武汉长证公司加收罚金。1996年5月28日武汉物业公司将所租席位转租回焦作信托公司下属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系焦作信托公司全资附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该席位所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焦作信托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武汉长证公司在协议到期后,未能支付1500万元借款的本息,双方形成纠纷。焦作信托公司起诉要求武汉长证公司支付欠款本息1910.4万元,并要求武汉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另查明:武汉长证公司和武汉物业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武汉长证公司的隶属法人是武汉物业公司。在签订证券回购协议时,武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同时又是武汉长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汉物业公司在租赁席位期间还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自1995年4月16日至7月25日间从席位上给武汉物业公司自己拆借资金1000万元,给武汉电力开发公司(武汉物业公司的股东)拆借1500万元,给海南天昌公司(武汉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拆借302万元。上述拆借资金行为均由张征宇、张某等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所签席位租赁协议,违反了证券交易场所管理办法中有关会员席位不得转让使用的规定,双方所签席位租赁协议无效。焦作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其席位不能对外租赁而仍与非金融机构签订席位租赁协议,其应对该席位租赁协议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在席位租赁期间所签证券回购合同的民事责任。武汉物业公司称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但经该院查实,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之间除签订有席位租赁协议外,从席位上的交易人员来看,均不是焦作信托公司所派,从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所签的合资成立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协议上可以证实,张征宇系武汉物业公司所派人员,并且武汉物业公司在履行该协议一年后又将该席位转租回了焦作信托公司,故该席位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的名义与武汉长证公司订立的证券回购协议,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传(1995)X号中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直接参与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无效。武汉物业公司明知其在席位租赁协议中承诺的不得与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回购业务的规定,而仍然与既非金融机构又与自身有隶属法人关系的武汉长证公司签订证券回购合同,致使资金难以收回,给焦作信托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利益损失,因此武汉物业公司与该证券回购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武汉长证公司应承担返还融资本金,按同业拆借利率赔偿拆借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武汉物业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院判决:1.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物业公司所签席位租赁协议以及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长证公司所签证券回购合同无效;2.武汉长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信托公司支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5年6月20日至199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3.86%计算),支付1500万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199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武汉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不足清偿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4.驳回焦作信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焦作信托公司负担(略)元,武汉长证公司负担(略)元,武汉物业公司负担(略)元。

武汉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签订的席位租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在席位上操作的仍是焦作信托公司,武汉物业公司为了明确责任、理顺关系方与焦作信托公司下属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了席位转租协议。2.武汉物业公司并未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原审认定回购协议是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所签无任何证据。3.原审将武汉物业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判令武汉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焦作信托公司辩称:席位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席位上的交易员张征宇、张某、殷某某都是武汉物业公司所派,焦作信托公司只是为他们办了相应手续。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1996年5月28日,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签订协议书,双方同意将武汉物业公司租赁的焦作信托公司驻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证券交易席位转租给证券交易营业部。2.1995年4月,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河南省证券公司焦作营业部协议书,协议约定营业部总经理由武汉物业公司委派,焦作信托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营业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许可证书,两证照上载明总经理的张征宇,焦作信托公司以此证明张征宇是武汉物业公司委派人员。3.张征宇、张某、殷某某作为本案所涉交易席位的交易员持有焦作信托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书,申请作为会员的手续也是由焦作信托公司自己办理,武汉物业公司据此主张上述三人是焦作信托公司指定和委派,交易席位一直由焦作信托公司实际操作,武汉物业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场内交易活动。二审中双方各自向法院提交了本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员工社会保险基金的名单,名单上均无三位交易员,双方以此证明三位交易员非本单位员工。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因国家有关部门有明文规定,证券交易中心的会员席位不得转让使用,焦作信托公司和武汉物业公司签订的席位租赁协议如要履行,武汉物业公司只能是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而不能以自己名义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故武汉物业公司以申请会员手续是焦作信托公司所办、席位上交易员持有的是焦作信托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席位实际由焦作信托公司操作,证据不足。从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所签合资经营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协议及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有关证照上可证明张征宇系武汉物业公司委派人员,1996年5月28日转租协议上也明确载明是将武汉物业公司租赁的交易席位转租给证券交易营业部,如席位租赁协议签订后从未履行,双方完全可以签订终止协议,不会在一年多后为“明确责任、理顺关系”再将席位转租出去,故武汉物业公司上诉称席位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国债回购协议是在武汉物业公司租赁席位期间所签,原审因此认定是武汉物业公司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所签正确,武汉物业公司上诉称并未以焦作信托公司名义签订国债回购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焦作信托公司与武汉长证公司之间虽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分开审理,但本案所涉证券回购交易实由武汉物业公司所为,本案处理与武汉物业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焦作信托公司申请下原审法院将武汉物业公司追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在审理证券回购纠纷中对武汉物业公司与焦作信托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纠纷作出认定和处理虽有不妥之处,但根据武汉物业公司对席位租赁协议及国债回购协议无效所应承担的责任和武汉物业公司过错程度确定由武汉物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其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武汉物业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的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仝雯娉

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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