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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67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43岁。

被告曾某,又名曾X,女,57岁。

被告刘某,男,61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某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事,且平时关系要好。2008年7月14日,被告曾某以家中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同年8月31日前还清,并于同日出具了一份同等金额的借条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1500元,尚欠3500元至今未还。之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收时,被告先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又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和借款利息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曾某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2008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31日前还清。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蒋有娣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一、被告曾某曾某原告借款5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二、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被告同事李英吾所作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一、被告2008年曾某原告借款5000元,尚欠3500元,原告曾某次催讨;二、二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本院认证认为,1、2、X号证据均真实、客某、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曾某、刘某均未予答辩。

被告曾某、刘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梁某与被告曾某系同事关系。2008年7月14日,被告曾某以丈夫刘某生病治疗需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某老师人民币伍千元整。于8月31日还清”的借条交予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仅偿还15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二被告催讨时,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500元及该借款自逾期后的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利息1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某尚欠原告梁某借款3500元,客某属实,毫无疑义,鉴于该欠款系被告曾某以为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刘某治疗疾病所欠,二被告未证明与原告讼争之债为曾某个人债务,也未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原告在本案要求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3500元借款逾期后自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1500元,每月利率计为约15.8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曾某、刘某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50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某、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米汝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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