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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龚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被告杨某,女,32岁。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惠、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龚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初,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

原告龚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龚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龚某女的身份;

3、证人龚某一、吴某、蒋某某、王某某证词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4、会同县X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5、(2007)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的事实;

6、被告之弟杨某一证词1份,以证明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杨某离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的事实;

7、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杨某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证人杨某一与被告杨某的姐弟关系。

被告杨某没有答辩及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明,应当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5年,且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7月24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龚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初,被告杨某与原告龚某发生争吵后便离家出走。双方失去联系。被告杨某也下落不明。2007年6月18日,原告龚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7年7月24日撤回诉讼。2010年8月2日,原告龚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女儿龚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当予以准许。女儿龚某女因被告下落不明,仍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龚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龚某女由原告龚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

三、被告杨某每月向原告龚某支付女儿龚某女抚养费20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支付,限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直至女儿龚某女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梅

审判员杨某惠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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