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X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六号院八号楼。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腾公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泰公司诉称: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螺纹套筒,约定材料进场后六个月内支付货x%,余款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货合款x.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货款,逾期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8元及自2009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09年7月2日的违约金为x.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腾公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直螺纹套筒,约定材料进场后六个月内支付货x%,余款3个月内结清。该合同还同时对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购买了原告货物合款x.8元。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货款。2009年6月3日,被告为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欠原告货款x.8元,并言明签订后十日内还清,如逾期每日按1%罚款给原告。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工业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x.8元,及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于2009年6月13日前付清货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x.8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5日起的违约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酌定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一万零四十五元八角,并自二○○九年六月十四日起,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七千二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永富
代理审判员张黎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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