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生于1967年4月22日,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10月,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4月离婚,离婚时儿子李某毅(李某)判给被告抚养,由我每月付给抚养费80元,但自离婚到现在儿子一直都是与我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对抚养费从不主动给付,且还不全部给付,现我要求将孩子判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付给抚养费、教育费共计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孩子只有3岁,原告要带,孩子也要她,我就同意了,但所有费用都是由我支付,有时我还是在带,我父母也在带他们很爱孩子。父亲和母亲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付出的各有不同,现孩子也大了,只要原告不影响孩子,孩子就会听我的话,监护权是我,我不同意给原告抚养并要求原告按原判决书履行抚养费。至于孩子说“愿和妈妈生活”是不实的,谁带孩子,孩子就听谁的。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毅(李某),双方于1996年4月离婚,离婚时李某毅判归李某某抚养,杨某每月付给抚养费80元。判决后李某毅却一直同杨某生活至今,李某某给付了大部分的抚养费。现李某毅已上小学,也愿同其母继续生活。另查明:原告月总工资收入739.50元,被告月总工资收入727.50元。现杨某起诉来院要变更李某毅的监护权,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教育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言、调查材料、李某毅的说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原、被告离婚后子李某毅一直与其母生活,现李某毅明确表示愿随母生活。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变更子女的监护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维持原监护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毅由杨某抚养,李某某每月30日前付给子女抚养费、教育费200元至李某毅独立生活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00元,由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宁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光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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