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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诈骗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某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九日作出

(2010)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以(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仍不服,又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

一、2008年7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以帮被害人石华励办理购买经济实用房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交保证金x元,在柳州市X村X栋X单元X号石华励的某中骗取石的某金人民币7000元,随后,石华励又和韩某到白云小区内的某设银行,取款x元交给韩某,韩某交给石华励一张印章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的某据。

二、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以帮被害人黄某葵办理购买经济实用房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交保证金,在柳州市X路X巷X号柳穗文化艺术公司楼下骗得黄某葵人民币5000元,韩某随后交给黄某葵一张印章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的某据。

三、2008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以帮被害人黄某英办理烟草专卖证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交保证金,在柳州市X区“爱民阳光”超市门口骗得黄某英人民币4480元。

四、2009年2月13日16时及同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以帮被害人侯立萍的某儿安排到柳州市社科联工作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社科联交保证金,在柳州市X区X路行署大院门口及柳州市X路桂新饭店,先后二次共骗得侯立萍的某民币6000元。

五、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以帮被害人韦某欣的某夫调动工作需要送钱、送礼为由,在柳州市X区X路X号中国联通公司大楼门前、五一路邮政储蓄所门口路边以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五次分别骗得韦某欣的某民币x元、8000元、x元、7000元、x元,共计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诈骗数额为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五起事实的某据有:被害人的某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笔迹检验鉴定结论;银行取款凭条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某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的某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韩某上诉称,其无罪,其被冤枉。其没有冒充宣传部长,没有诈骗,其向韦某某借款x元,向王某借款4000元是事实。至于笔迹鉴定结论是假的,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份,被害人石华励在朋友聚会中认识上诉人韩某,韩某自某是柳州市宣传部副部长兼柳州市文化传播公司的某经理。石华励想通过关系购买经济实用房,曾要求韩某帮忙。2008年7月28日,韩某打电话给石华励称,有办法弄到购买经济实用房的某标,但要向“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交保证金,而且动作要快,否则指标作废。同月30日11时许,石华励在其家中被上诉人韩某以交购买经济实用房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x元。韩某出具一张收取购房保证金x元,落款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的某据。

认定本起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石华励的某称:其于2008年6月份,通过朋友聚会认识韩某,韩某称是柳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兼柳州市文化传播公司的某经理,其曾要求韩某韩某购买经济实用房。同年7月28日,其突然接到韩某的某话,韩某柳州市委副秘书长有购买经济实用房的某标,他可以弄到,但要交保证金x元,其中开票的x元,x元属活动经费不开票,不过这x元最后算入购房款,并称该指标过了7月31日便作废,动作要快。7月29日韩某又打电话称,7月30日市委宣传部外出旅游,必须在7月30日中午之前拿到钱,不然指标就过期了,于是其答应7月30日交款。7月30日11时许,其在家中交给韩某7000元,韩某交给其一张x元的某色收据,之后又在白云小区建设银行取出现金x元交给韩某。

2、证人张月华是柳州市白云小学校长,其证言证实:2008年6月份,韩某请学校老师吃饭时认识了石华励,韩某称为柳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及下属事业单位文化传播部的某责人。2008年8月份许,石华励打电话说给了韩某x元用于购买经济实用房,其感觉不对,于是通过市委的某友打听,说市委宣传部没有叫韩某的某。

3、证人张国强是柳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其证言证实:石华励通过其认识了韩某,韩某自某是柳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后石华励讲被韩某骗钱,叫其找韩某退钱,韩某承认拿了石华励的某,愿意退还,但是一直没有退。

4、证人石佳平是被害人石华励的某姐,其证言证实:听石华励讲,韩某冒充柳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以购买经济实用房为由骗了其姐石华励x元。

5、石华励提供的《收据》证实:收据的某容为“今收到石华励交来经济实房保证金贰万元整”、落款印章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收据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证实:石华励提交的某条的某迹系韩某本人所写。

6、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文)字[2010]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石华励提交的某据上的某款印章“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与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提供的“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印文样本完全不同,结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系伪造的某章。

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一张证实:被害人石华励于2008年7月30日取款x元。

8、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出具证明证实:该中心从未收取石华励的某用和申请材料。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石华励辨认出韩某就是以购买经济实用房为由骗取其x元的某。

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韩某骗取石华励“购房保证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石华励提供的某条经笔迹鉴定证实系韩某本人所写。尽管韩某对此予以否认,但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某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文书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韩某要求重新鉴定的某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韩某骗取石华励“购房保证金”为x元,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从石华励的某述与证人石佳平的某言及银行取款凭条分析,似乎相互佐证,但与证人张月华(校长)的某言在被骗数额上不一致,张月华从电话中听石华励说被骗数额为x元,那么石华励对他人诉说自某被骗数额有x元和x元二种不同说法。再从银行取款凭条看,可以证实石华励于2008年7月30日从银行取款x元,但不能证实所取之款全部交给了韩某,更不能证实石华励分二次7000元、x元交款给韩某。认定被骗数额为x元不是上述证据得出的某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石华励被骗数额为x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二、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上诉人韩某以帮被害人黄某葵办理购买经济实用房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交纳保证金,在柳州市X路X巷X号柳穗文化艺术公司楼下骗取被害人黄某葵人民币5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黄某葵的某及陈述称:其与韩某是亲戚,2008年9月韩某见其住房条件差,主动提出帮其购买一套经济实用房,但要其交纳保证金5000元。2008年11月10日15时许,其和黄某英(妹妹)一起,在柳州市X路X巷X号柳穗文化艺术公司楼下交给韩某“保证金”5000元,韩某出具了一张落款为“柳州市经济实用房管理中心”的某据,之后其与黄某英到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询问,才知到收据是假的,此后再也联系不上韩某。

2、证人黄某英的某言证实:韩某主动提出帮其姐姐黄某葵申请购买经济实用房,但要交5000元保证金,后其与黄某葵一起交给韩某5000元,韩某出具了一张落款为“柳州市经济适用房管理中心”的某据。经向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询问,得知该中心不收保证金,收据是假的,印章也是伪造的,此后再也联系不上韩某。

3、黄某葵提供的某据,内容为:“今收到池惠森、黄某葵交来经济实用房保证金5000元”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收据的某迹系韩某本人所写。

4、广西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葵提交的某据上的某章系伪造的。

5、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出具的某明证实:该中心未收取黄某葵的某何费用。

6、柳州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出具说明证实:池惠森、黄某葵夫妇于2008年11月向该中心申请购买经济实用房柳太苑,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受理,后通过摇号中签,已购买。同时说明办理购买手续必须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办理,他人不能代办。

7、韩某辩称,其已帮黄某葵申报购买经济适用房,收过黄某葵的某,但没有收过保证金,要求对收条字迹进行重新鉴定。

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韩某骗取黄某葵“保证金”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黄某葵报案陈述了其被骗的某过。其次,证人黄某英的某言与黄某葵的某述相一致。第三,黄某葵提供的某据经笔迹鉴定,证实收据字迹系韩某本人所写。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某明体系,足以认定。至于韩某请求对收据字迹进行重新鉴定的某见,本院认为,依法作出鉴定结论的某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具备文书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故韩某的某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2008年11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韩某以帮被害人黄某英办理烟草专卖证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烟草专卖局交纳保证金,在柳州市X区“爱民阳光”超市门口骗取被害人黄某英现金448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黄某英报案陈述称:2008年11月份,其位于柳州市X区X-X号的某民阳光连锁超市需要办理烟草专卖证,但距离其他烟店太近办不了,而韩某认识的某多能办事,即请韩某帮办,韩某答应。2008年11月12日,韩某称烟草局已经批下来了,要交4480元的某证金,但是其(指黄某英)身上没有钱,即向员工黄某借了4480元交给了韩某。2009年初,烟草局告知其不符合办证条件,且未收取其任何费用。此后,其再也联系不上韩某。

2、在场见证证人黄某、陈丽梅是爱民阳光连锁超市的某工,黄、陈的某言证实:有一40多岁的某子讲帮黄某英办下了烟草专卖证,但要向烟草专卖局交4480元的某用,黄某借了4480元给黄某英,黄某英将钱交给了该男子。给钱时二位证人在场。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陈丽梅辨认出韩某就是在“爱民阳光”超市向黄某英要钱的某。

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柳州市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和柳州市X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某明证实:一、黄某英于2009年1月7日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距离最近卷烟零售点只有44米(规定不能小于50米),故作出不予办证的某定。二、按国家规定,从2004年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律不收取任何费用。

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韩某骗取被害人黄某英办证“保证金”4480元的某据胡有被害人黄某英的某述,目击证人黄某、陈丽梅的某言所证实。因此,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2009年2月13日16时许及同月16日14时许,上诉人韩某以帮被害人侯立萍的某儿李某安排到柳州市社科联工作为由,谎称需向柳州市社科联交保证金,在柳州市X区X路行署大院门口及柳州市X路桂新饭店,先后二次共骗得被害人侯立萍人民币4000元、2000元,合计6000元。

认定本起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侯立萍的某及陈述称:其亲戚王某说韩某手上有招工的某标,但要给领导送钱,后通过王某给了韩某4000元,又亲自某韩某2000元,但其女儿李某一直没有安排到社科联工作,韩某答应退钱却一直没有退。

2、证人王某的某言证实:其与战友在一起吃饭时认识韩某,韩某自某在柳州市委宣传部工作,宣传部下属的某科联要招人,他手上有一个指标,叫其拿4000元给他交给领导。2009年2月13日16时许,在柳州市X路行署大院内,候立萍将一个装有4000元的某包交给其,其在一辆面包车上将红包转交给韩某。2009年2月16日,候立萍在柳州市X路桂新饭店又给韩某2000元保证金,但侯立萍的某儿一直没能到社科联上班,韩某答应退钱却一直没退,也联系不上韩某。

3、证人李某是候立萍的某儿,其证言证实:韩某和自某的某丈王某说可以安排其到社科联工作,有一次见自某的某亲侯立萍给了韩某2000元,但是最终自某没能到社科联上班,韩某答应退钱也没有退。

4、证人杜秀云是候立萍的某亲,其证言证实:其女儿侯立萍向其借了4000元钱,托亲戚王某帮其孙女李某介绍工作,事后听说被骗了。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侯立萍辨认出韩某就是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取自某6000元的某。

从以上证据分析,韩某以介绍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候立萍6000元的某实,有被害人候立萍的某述、证人王某、李某、杜秀云的某言所证实。韩某在收取红包4000元过程中是由王某转交,交接时只有王某和韩某二人在场,但韩某承认得到4000元,只是辩称是向王某借款。在收取“保证金”2000元的某接过程中,有候立萍、李某二人在场。因此认定本起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五、被害人韦某某是中国联通柳州分公司职工,其丈夫吕建军在广东省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工作。韦某某想把丈夫调回柳州市工作。在业务工作中韦某某认识了上诉人韩某,韩某自某是柳州市宣传部副部长,有能力办理工作调动。韦某某即让韩某帮办其丈夫的某作调动。2009年8月15日,韩某以帮办调动需要送钱、送礼为由,让韦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将x元汇入其妻刘某帐户,刘某不知情,取款交给韩某。

认定本起事实的某据有:

1、被害人韦某欣的某及陈述称,其于2008年认识韩某,韩某自某是柳州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可以通过关系帮其丈夫调动工作,以各种理由骗取其钱财x元。分别为:2009年5月26日下午15时许,韩某以要钱打点关系为由,在柳州市X路X号联通大楼前,骗取其现金x元和两个玉器摆件,当时韩某开一辆银色轿车;2009年6月5日14时许,韩某以柳州市X组织部要去广东四会市调查其丈夫吕建军的某况需要差旅费为由,在柳州市X路X号联通大楼前,骗取其现金8000元,当时韩某开一辆银色轿车;2009年8月15日,韩某以办理跨省调动需交押金为由,骗其在家通过银行网络转帐x元汇入刘某帐户;2009年8月18日晚20时许,韩某在东台路一家羽毛球馆向其“借”款现金7000元;2009年10月7日中午11时许,韩某以给人事局送红包、请吃饭为由,在柳州市X路邮政储蓄所门口骗取其现金x元。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前夫韩某曾于2009年8月15日向其要建设银行的某户,说有一笔钱要转进来,后按照韩某的某求,将转进来的x元取出来交给了韩某。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韦某欣于2009年8月15日转帐支取x元,转账给刘某、刘某账户转进x元。

4、韦某欣的某行取款记录证实:其分别于2009年5月26日、6月5日、8月18日、10月12日从银行取出共x元现金。

5、证人刘某宜在中国联通广西分公司工作,与韦某某是同事,其证言证实:韩某自某是柳州市委宣传部的某部长,并说帮韦某欣丈夫办调动的某差不多了。听韦某欣说给了韩某x元。

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上诉人韩某通过转帐汇款方式骗取韦某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事实有被害人韦某某的某述、证人刘某证言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所证实。至于韩某认为这x元属借款,不是诈骗的某解,经查,没有借款的某实和证据支持,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判对本起另4次分别骗取韦某欣的某民币x元、8000元、7000元、x元,共x元的某定,本院认为证据不足。虽然被害人韦某某陈述的某骗时间、金额与银行取款记录相一致,似乎书证材料印证了被害人被骗的某实,证人刘某宜也听韦某某说被骗x元,但上诉人韩某予以否认。除被害人的某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被害人韦某某从银行支取的某项交给了韩某。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某明体系,不能锁定案件事实,认定本起被骗数额为x元不是上述证据得出的某一结论。因此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某诈骗数额为x元。

关于韩某认为其没有自某是柳州市宣传部副部长的某解,经查,以上多名互不相识的某害人、证人均证实韩某自某为柳州市宣传部副部长,故韩某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2009年11月10日,上诉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系柳州市宣传部副部长,骗取被害人的某任。同时谎称有能力办理购买经济实用房、办理烟草专卖证、帮安排工作、办理工作调动等,以请客、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的某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某定,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判定罪准确。但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某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决定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某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胜进

审判员 毘W军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某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某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某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某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某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某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某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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