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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区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某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4月1日,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果树承包合某书》,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村北果园五亩土地发包给崔某经营(当时是耕地,仅有275个树坑,后由崔某自己购买树苗栽植了苹果树);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实际应至2011年3月31日止);1994年至2000年免交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承包费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承包费200元;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承包地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等。双方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是王某庄合某社提供的提前印制好的格式条款,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免除了崔某的主要权利,而且崔某文化水平低,签某合某时没有看具体内容,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崔某承包果树的方式为家庭方式承包,家庭方式承包也有可能收取承包费,因此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承包合某期限应延续至30年。但王某庄合某社置相关某法律规定于不顾,既不将承包合某延续至30年,也不对崔某承包地上的果树评估作价,公然要强行收回崔某的承包地及果树。王某庄合某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崔某的合某权益,故起诉要求将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提出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崔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证明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关某。

二、王某锁、王某亮、王某喜交纳承包费收据的复印件,证明王某庄合某社给崔某减免了承包费,同时也给承包桃树地、苹果树地的其他承包户减免了承包费,承包户延长承包合某期限需要提前交纳承包费。

三、王某庄村苹果树地承包户的证明,证明2001年时任村委会书记的王某与承包户协商将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

四、证人王某喜、刘书芝的证人证言,证明2001年春时任村委会书记的王某召开果农会议,会议内容为村X村里免除供应三茬水的义务,让果农提前交纳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将所签某同期限延长至30年。

王某庄合某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993年秋后,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告知全体村X村内有已挖好树坑的果园欲面向全体村民发包,有意者自愿报名。崔某获悉后自愿申请承包一块果园。之后,王某庄合某社统一为包括崔某在内的果树承包户联系购买了苹果树苗,只向崔某等承包户收取了树苗款。为扶持崔某等果树承包户,王某庄合某社不仅约定为崔某等果树承包户免除了1994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还为崔某等果树承包户埋设了地埋管道。合某签某之初,王某庄合某社只向崔某收取每亩10元的水费,不足的部分由集体补贴。后来因水费负担过重,王某庄合某社负担不起,王某庄合某社经与崔某等果树承包户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某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王某庄合某社为崔某等果树承包户减收了大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每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每亩60元)。为了筹措埋设地埋管道的资金,王某庄合某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约定的70%向崔某等果树承包户收取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属于公开协商方式的承包,王某庄合某社有收益权,崔某有交费义务,承包者身份没有特殊限制,承包行为具有排他性,王某庄合某社有收回的权利,没有强制交回的规定,承包期限有约定,由此可以看出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不是家庭方式承包,而是以其他方式承包,因此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是合某有效的。现该合某早已到期,王某庄合某社也于2010年合某到期前后用广播方式告知崔某等果树承包户不要再进行冬剪,不要继续投资。之后,王某庄合某社又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对包括崔某等24户果树承包户经营管理过的土地在内的部分村X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崔某本人也参与了分配土地过程中的抓阄等活动。因此崔某要求将果树承包合某延续至30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崔某称2001年初,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某与包括崔某在内的果树承包户协商将1994年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无权私自与崔某等果树承包户签某补充协议,且崔某提供的证人与崔某身份相同,均是果树承包户,也是与崔某共同起诉的另案原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且证人证言与崔某的陈述内容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效力。崔某提出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合某属于格式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格式条款的重要特征是未经协商,而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不仅事前进行了充分告知,而且随着情势的变化还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故不同意崔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1年3月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已到期24户的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

二、王某庄村打地签某,证明崔某合某到期后,王某庄村重新进行了抓阄分地。

三、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明崔某在本村还有口粮地,涉案苹果树地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关某、合某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崔某提交的证据二,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减免承包费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口头协议延长承包期限;对崔某提交的证据三,王某庄合某社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上的签某不是每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些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某,证明效力低;对崔某提交的证据四,王某庄合某社认为该证人也是苹果树承包地承包户,也是与崔某共同起诉的另案原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某,因此不认可证言的效力。

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一,崔某认为该证据不能代表苹果树地承包户的利益,村委会用这种形式否决承包合某不符合某律规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二,崔某不认可其合某;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三,崔某认为该方案没有明确土地面积,涉案土地并不在分配方案里,不能说明收费的承包地承包期限就不是三十年。

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对崔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故不予认定;对崔某提交的证据三,在该材料上签某的人均系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认定;对崔某提交的证据四,该证人系苹果树地承包户,也是与崔某共同起诉的另案原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认定。

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某、关某,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秋后,王某庄合某社(原名为X市X村经济合某社,后更名为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通过广播通知全体村X村内有挖好树坑的果园欲向全体村民发包,每户五亩地,七年内免交承包费。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口头承包协议,王某庄合某社将口头约定的承包地块发包给崔某经营管理,崔某遂在承包地上栽种了苹果树275棵。1994年4月1日,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补签某书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当时在场人有杨福来、王某荣、王某。该合某书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将村北果园五亩发包给崔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1994年至2000年不收承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每年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每年200元,各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执行合某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王某庄合某社有权终止合某,但不包赔崔某经济损失;王某庄合某社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崔某负责水电费每亩每年10元,于第一茬水前交齐。庭审中崔某称,自己文化水平不高,对合某条款没有认真阅读就在落款处签某,但承认识字,合某是一个整体,在签某合某时及起诉前并未对合某的任何条款提出异议。2001年,因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崔某等果树承包户的水费,经与崔某协商免除了王某庄合某社供应三茬水的义务,并按应缴承包费的70%向崔某收取了2001年、2002年的承包费共1050元。2003年至2010年,王某庄合某社按每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崔某收取了承包费。合某到期后,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告知果树承包户果树承包合某已经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回,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由大队统一管理。

2011年3月9日,王某庄村X村民代表(包括崔某之夫王某甲)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此次会议形成决议:将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2011年4月1日,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组织村民抓阄,每人0.2亩,崔某参与了抓阄。全村共240余户。2011年4月2日,王某庄合某社组织全体村民分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果树承包户的反对,分地无法进行。为此,崔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将其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承包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

另查,2004年8月28日,王某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向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提出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某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并减免了承包户的承包费,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与桃树地的承包期限一致,同为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崔某提供了证人王某喜、刘书芝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内容。王某喜、刘书芝均为1994年签某《果树承包合某书》的承包户,也是与崔某同时起诉王某庄合某社要求延长合某承包期限的另案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到承包地现场勘查,崔某栽种的苹果树大部分已经不存在了,崔某补种了桃树、杏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因该合某到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合某自然终止。经审查,涉案合某不属于家庭方式承包,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涉案合某属于专业方式承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王某庄合某社不同意与崔某延长承包合某,故崔某要求延长承包合某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称2001年3月,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某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当时除了二十多位承包户外还有王某、王某、王某在场。为此,崔某提供了王某喜、刘书芝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王某喜、刘书芝是1994年签某果树承包合某的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某。故崔某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果树承包合某书》之前,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向崔某进行了告知,在签某合某时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化又对合某内容进行了修改,该合某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果树承包合某书》中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果树承包合某书》中明确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此项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崔某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庄合某社主张其与崔某与之间的合某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的规定,该主张与《关某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某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某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庄合某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庄合某社与崔某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崔某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某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庄合某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某庄合某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某的签某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崔某同意,事先又未向崔某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崔某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崔某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崔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某数》第三条关某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款,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某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崔某与王某庄合某社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不属于格式合某,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庄合某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某期限至30年。崔某在王某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少于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崔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某书》、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签某、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合某社与崔某签某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庄合某社在签某《果树承包合某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某合某时对于个别条款亦存在修改,故该合某不属于格式合某。根据合某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对崔某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崔某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某书》的约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某已经到期。崔某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某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崔某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庄合某社为其延长合某期限至30年。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庄合某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某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崔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某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崔某上诉主张双方将《果树承包合某书》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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