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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出某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某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村委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某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庚庄合作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在一审中起诉称:李某与王某庚系夫妻关系,后王某庚去世。1993年秋后,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多次广播后,包括王某庚家在内的11户愿意承包,每户限承包5亩地。1亩地55个树坑,经济合作社挖了树坑后,从南往北,5亩地一个号,边线撒上石灰为界,这11户通过抓阄确定地块,当时树苗是承包户自己购买。1994年4月1日,王某庚与平谷县X村经济合作社(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市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王某庚庄合作社将坐落于村北果园,共五亩275棵果树发包给王某庚,合同第一条规定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承包户应上缴承包款,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1次付清,1994年至2000年不收某承包款,2001年至2005年每亩上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上交200元;合同第三条第1项:王某庚庄合作社对王某庚承包地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等。李某代王某庚在合同乙方处签名,甲方处有当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戊来的签字,当时在场的还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庚荣,其亦在合同上签字,还有书记王某庚也在场。王某庚自愿与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该合同是真实的,合同的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并未对哪些条款提出某议。2001年,涉案的24户承包户交纳了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安装了地埋管,不再供三茬水。去年腊月,村委会通过广播告诉承包户,苹果树合同到期了,承包户别投资了,小房子、小棚子该拆就拆了。2011年3月,李某诉至法院。4月1日,王某庚庄村对涉案土地抓完阄。因为李某的合同还在履行中,故不同意抓阄。4月2日王某庚庄村进行打地,在没有打到李某地时,李某进行阻挠,打到X号时就到了李某家的地,李某就不让打了。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某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李某与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亦应延续至30年。王某庚庄村X村民于2000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中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且某果树生长期来说,合同签订后李某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刚见效益,涉案合同亦应延续至30年。另外,2009年4月,王某庚庄合作社修田间路毁掉李某承包地内各种树木12棵、防护果园铁丝网444米、水泥杆2根、木杆26根,损失约2200元,王某庚庄合作社至今未赔偿。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要求王某庚庄合作社赔偿损失2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提出某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是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某条、第四十某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另外,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王某庚经手,王某庚庄合作社与1994年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为了村集体安装地埋管灌溉设施筹措资金,果树承包户于2001年交纳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集体免除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其他权利义务不变,当时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全、王某庚、刘某臣在场,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内容无效;要求确认双方于2001年达成的将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李某撤回要求王某庚庄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1994年4月1日,王某庚与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关于涉案土地存在家庭承包关系;

二、2000年1月1日,王某庚庄村委会与杨某戊、王某庚锁、王某丁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王某庚庄村委会执行中央[1997]X号文件精神,将农村土地承包期限规定为30年;

三、收某,证明王某乙、王某丁为履行2001年变更合同规定的义务于2001年3月16日一次性交纳了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

四、照片,证明李某承包地内果树长势良好,2009年修道砍掉李某部分树木,部分树干仍堆在路边;

五、证人王某乙证言,主要内容:王某乙与王某庚庄合作社于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2001年村X村主任王某庚、书记王某庚找23户承包户协商,说让承包户一次性交纳两年的承包费,把合同期限延长到30年,2001年后村委会不再供三茬水;

六、证人王某丙证言,主要内容:王某丙与王某庚庄合作社于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2001年时任书记王某庚召集承包户到村委会开会,去了10多户,当时参加会议的干部有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全,说免3茬水,合同延续到30年,为了安地埋管,一次性交纳两年的承包费,当时没有说事后要补签合同;

七、证人王某丁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3月份,村委会通过广播将承包户召集到村委会,20多户承包户都去了,当时在场的干部有书记王某庚、村主任王某庚、治保主任王某庚、管生产的党支部委员王某庚全、妇联主任刘某凤,说安地埋管经费紧张,承包户一次性交纳两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免供3茬水,将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

八、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王某庚召集承包户到村委会,当时参加会议的干部有王某庚、王某庚,其他的干部不记得了,村委会让承包户一次交纳两年的承包费,将合同期限延至30年;1994年承包地的时候,田间路可以错三马子,但不好错开,还有杨某戊,修道时已没有杨某戊了;2009年修道,毁坏了李某的枣树、花椒树,还有铁柱网;

九、证人杨某戊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修路时,杨某戊是管生产的村委委员,指挥修路,修路是为了果农通行,修路X村委会毁掉了李某家的枣树、花椒树;过去集体留的是5米宽的路,修路之前不够5米了,承包户的果树侵占了道路,这也是通常现象,当时两委班子开会决定这种情况一律不补钱,王某庚顺家的是口粮田,所以给王某庚顺家补钱了,不清楚有没有给其他家补钱;

十、证人杨某己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王某庚召开了果农会议,称村X村委会供三茬水的义务,承包户交纳2001年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把土地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当时在场的干部有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

十某、王某庚庄村X户苹果树承包户签名的证明,证明涉案的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

十某、王某庚锁、王某丁交费收某,证明王某庚庄村对苹果树地和桃树地的承包费均有减免。

王某庚庄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1993年秋后,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内容,包括王某庚家在内的11户愿意承包,每户限承包5亩地。王某庚庄合作社挖了树坑后,树苗是承包户自己买的。1994年4月1日,李某之夫王某庚与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王某庚签字系李某代签。合同签订之初,王某庚庄合作社只向李某收某每亩10元的水费,后因王某庚庄合作社负担不起水费,经与包括李某在内的承包户协商,免除了王某庚庄合作社供三茬水的义务,作为交换条件,王某庚庄合作社减收某涉案果树地的大部分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某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某亩60元)。为了筹措资金安装地埋管,王某庚庄合作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某定的70%向承包户收某了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合同到期后,村委会多次广播告知承包户,合同到期后,将依法收某苹果树地,承包户不要再继续投资,也不要冬剪。后召开了党员联席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收某涉案土地,将地均分给在本村X村民,一人两分地。王某庚庄合作社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关于果树承包合同延至30年的诉讼请求。1.家庭承包方式是人人有份、不交承包费,李某在本村中有口粮田和确权的枣树地,而涉案果树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某的规定,应严格按某合同约定期限来执行。根据《关于全面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意见》(京平发[2004]X号)以及中共夏各庄镇X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夏发[2004]X号)的有关规定,果树承包合同属于专业承包合同,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某的规定,应严格按某合同约定期限来执行。合同到期后,村民代表会已讨论通过将李某等人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全体村民耕种,李某理应无条件支持。2.李某有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合同到期时,李某承包地果树仅剩146棵,成活率不到合同约定的90%。李某未完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王某庚庄合作社早就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减少李某的损失,才等到合同自然到期。3.李某要求续包果树的主要目的是想得到果树作价补偿款。合同明确约定王某庚庄合作社对王某庚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庚庄村X村民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也有类似的约定,王某庚庄合作社不同意对李某的果树进行补偿。二、关于果树承包合同口头延续至30年的诉讼请求。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刘某同是承包户,与李某有利害关系,且某言之间相互矛盾,至少有2个证言说一次性交两年承包费是因为村委会经费紧张,为了安地埋管,王某庚、王某庚、王某庚均已去世,经王某庚庄合作社向李某方证人提及的在世的时任村X村委会根本没有同意将果树承包合同期限延长至30年。三、因包括李某在内的承包户反映修路侵占果树地,王某庚庄村委会于2010年1月14日组织杨某戊香、刘某、王某庚、王某庚芹、王某庚宝、李某六位村民代表到现场为果树承包户的土地进行测量,第一户就是李某家果树地,当时测量结果为5.59亩,远超过合同中约定的面积,其他承包户看到测量结果后均觉得自家果树地不会减少因而不再主张测量纷纷离开,故不同意李某主张的要求王某庚庄合作社赔偿损失2200元的诉讼请求。四、李某提出某方所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属于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1项属于格式条款,与事实不符。在签订合同之前,村委会已通过广播方式告知了村X村民自愿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应为有效。综上,李某的行为已严重阻碍了王某庚庄村的分地进程,造成200余户村民不能及时开展春播工作,每天都有许多村民催促立即分地,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村民的利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庚庄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证明果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

二、中共北京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规范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意见》(京平发[2004]X号),证明果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

三、中共夏各庄镇X镇人民政府《关于土地确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夏发[2004]X号),证明果树承包合同为专业承包合同;

四、2011年3月9日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王某庚庄村关于24户果树地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形成决议:已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某,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某,各户无偿返回集体;

五、收某,证明李某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拖欠承包费;

六、果树承包情况调查表,证明李某果树地现有果树146棵,违反合同约定;

七、果树承包合同书,证明合同已到期,合同解除条件早已成就,果树归王某庚庄合作社所有;

八、王某庚明承包合同书,证明果树归王某庚庄合作社;

九、2009年4月7日两委会记录,证明两委班子关于修道占地形成决议:地不够一定给补;

十、量地记录、工时记录,证明量地时李某也是工作人员之一,李某家的地5.59亩,比合同上的亩数要多;

十某、王某丁、王某乙、刘某、崔金华为原告,王某庚庄合作社为被告的民事起诉书,证明王某丁、刘某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十某、证人王某庚证言,主要内容:以前李某承包果树地的田间道的宽度在5米左右,2辆车能错开,后来承包户的果树占到了路边,修路时修4米都比较困难;修完路,丈量李某家的土地,还够5亩;

十某、证人杨某辛证言,主要内容:李某阻止分地,村民着急春播;

十某、证人王某壬证言,主要内容:2001年,王某壬是村X村委会的现金会计。2001年,村委会让承包户一次性交纳两年承包费是为了安地埋管;2003年承包费应按某亩200元交纳,后来按某每亩60元交纳,减免承包费是免了三茬水,合同期限延长的事情王某壬没听说过;

十某、王某庚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明李某在本村有口粮田和枣树地,涉案果树地不属于家庭承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王某庚全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1992-1995年王某庚全在村委会担任治保主任,1995-2007年担任党支部副书记,王某庚全不记得村委会召集承包户开会的事情,也不记得合同期限延长的事情,确实免了三茬水,但具体原因不记得了。一审法院依法向刘某凤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主要内容:2001年时,刘某凤在村委会担任妇联主任,确实村委会召集承包户开会,但刘某凤当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减免承包费和免三茬水没有关系。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王某庚庄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李某的证明目的;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五至十,王某庚庄合作社认为上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某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十某,王某庚庄合作社认为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的21户同是承包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李某提供的证据十某,王某庚庄合作社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李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某庚庄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六,李某不予认可;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八,李某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九、十某,李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某庚庄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李某不予认可;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某、十某,李某认为上述证人与王某庚庄合作社存在职务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某,李某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李某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某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王某庚庄合作社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经过认证认为:王某庚庄合作社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某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院予以确认;李某提供的证据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王某庚庄合作社对李某提供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李某提供的证据五至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某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供的证据十某、十某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七、九、十某、十某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该院予以确认;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六、八、十,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院不予采信;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某、十某,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院不予采信;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十某,该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李某对该院向王某庚全、刘某凤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秋后,村X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李某的丈夫王某庚从王某庚庄合作社承包了5亩土地,王某庚庄合作社挖了树坑,树苗是王某庚自己购买的。1994年4月1日,王某庚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对坐落在村正北果园,共五亩275棵果树行使承包权,主要条款:一、承包期和承包指标,1.承包期定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上缴承包款数:1994年至2000年不收某承包款,2001年至2005年每亩上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上交200元,其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款,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1次付清;二、技术措施: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必须按某甲方制定的果树规范化管理技术规程要求和标准按某、按某、按某完成以下作业项目:翻树盘、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等;三、承包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中,1.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2.甲方授权乙方对所承包果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支持和保护乙方行使正当的经营管理权利;5.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不包赔乙方经济损失;6.甲方对乙方在果树技术管理上有结合果树生产特点进行培训、指导义务,甲方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乙方负责水电费,每亩10元/年,第一次水前交齐;乙方权利、责任、义务中,1.乙方对承包的果树、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四、违约责任中,1.甲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要给乙方以经济上的补偿;2.乙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甲方有权予以罚款,必要时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政府签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书上有甲方王某庚庄合作社盖章、代表人杨某戊来的签字,乙方王某庚签字系李某代签,并盖有乡X乡政府工作人员王某庚荣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王某庚庄合作社按某同约定承包费的70%向李某收某了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1050元,不再供应三茬水。2003年至2010年,王某庚庄合作按某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李某收某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某庚庄合作通过广播通知承包户合同已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某,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

2011年3月9日,王某庚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26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18位代表同意以下决议:已到期24户果树地依法收某,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某,各户无偿返回集体。为此,李某诉至法院。2011年4月1日,王某庚庄合作社组织村民抓阄,每人0.2亩,李某没有参加抓阄。2011年4月2日,王某庚庄合作社组织全体村民分涉案土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李某的反对,分地没有继续进行。

另查明一,2004年8月28日,王某庚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报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某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李某及王某庚庄合作社均认可李某在本村另有口粮田和确权的枣树地。

另查明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称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0.4亩玉米,还有一些蔬菜、萝卜等,果树打了药,收某一部分,王某庚庄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村里已在去年年底和2011年3月份,通过广播告知承包户不要再进行管理了,王某庚庄合作社不同意李某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李某与王某庚庄合作社进行调解,希望王某庚庄合作社充分考虑承包户想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的愿望,王某庚庄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同意包括李某在内的承包户继续承包涉案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庚与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某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于2010年11月30日期限届满,合同终止。经审查,涉案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涉案合同属于专业承包方式,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王某庚庄合作社不同意与李某延长承包合同,故李某要求延长承包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称2001年3月,时任书记兼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王某庚与1994年签订合同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同的口头协议,王某庚庄合作社将合同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庚庄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提供了王某乙、刘某等证人证言以及王某乙、王某丁交纳承包费的收某予以证明,但王某乙、刘某等均是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的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现李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故该院对李某要求确认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王某庚庄合作社就该合同的主要内容通过广播告知了村民,该合同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李某要求确认果树承包合同第三条第1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某条、第四十某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庚庄合作社主张其与李某与之间的合同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某关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某之规定,该主张与《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某关于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某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庚庄合作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庚庄合作社与李某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李某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庚庄合作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将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庚庄合作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某都庄合作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庚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某《王某庚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庚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李某同意,事先又未向李某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李某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李某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李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同数》中第三条,关于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庚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庚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与王某庚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庚庄合作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30年。李某在王某庚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同书》、收某、证人证言、两委会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土地确权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照片、王某庚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庚庄合作社与李某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庚庄合作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同时亦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某庚庄合作社对李某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李某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同书》的记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李某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庚庄合作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同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李某免除王某庚庄合作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庚庄合作社为其延长合同期限至30年。王某庚庄合作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庚庄合作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同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李某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庚庄合作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上述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与2011年达成将《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某,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某,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某二十某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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