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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泉,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社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村委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村经济合某社(以下简称王某庄合某社)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孙兆晖参加的合某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0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4月1日,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双方签订果树承包合某,合某规定,王某庄合某社将坐落于村北果园5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甲承包(当时仅有275个树坑,后由王某甲购买苹果树苗栽植了苹果树),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1994年至2000年不收某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亩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交200元。合某还规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条款。合某签订后,王某甲全面履行了合某规定的义务。王某甲向果园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承包的果树刚见效益。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承包合某期限为1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承包合某期限亦应依据该法延续至30年,但王某庄合某社不予延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将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2、诉讼费用由王某庄合某社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双方于2001年初达成的将双方1994年4月1日果树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口头变更协议有效;2、请求依法确认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第3条第1款第1项“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的约定无效。

同时,王某甲补充了如下事实和理由:

1994年4月1日,王某甲及本村X村民分别和王某庄合某社签订果树承包合某,期限17年。1997年中央十五届三中全会召开,并下发中办发《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规定,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继续延长至30年。2000年1月1日,王某庄村X村民签订果树承包合某,发展桃树,期限规定为30年。2001年初,王某庄村时任书记兼社长王某召集村两委班子会议,经与94年承包苹果树的23户村民协商一致,达成将94年合某期限比照2000年桃树地合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协议,具体条件是:1、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果树地供三茬水义务;2、合某期限变更为30年;3、各承包户提前一年交纳2002年承包费。上述协议达成后,自2001年至今村经济合某社未再履行向果树地供三茬水义务,也未给94年果树承包户一点水费补偿。2001年3月,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按口头约定交纳了2002年承包费。上述口头协议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另外,《合某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所签订的合某系王某庄合某社提供的格式合某,而1994年合某签订时,王某甲没有接收某都庄合某社一棵果树,承包的是耕地,每棵树苗都是王某甲自己出资购买的,王某甲经营果树17年,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承包合某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拥有所有权。该条款的约定,违反《合某法》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

王某甲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果树承包合某书,证明原王某庄合某社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某关系。

2、王某甲及本村村民杨某等于2000年1月1日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复印件,证明王某庄村委会2000年后执行的果树承包合某的期限是30年。

3、2001年至2002年王某喜、王某甲交纳承包费的收某,证明王某庄合某社与王某庄合某社等23户果树承包户达成果树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的口头变更协议。

4、王某庄村民王某丙于2000年1月1日与王某庄村委会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及交纳承包费的发票,证明2001年以后王某庄合某社不仅对1994年承包合某的承包费有所减免,对2001年桃树地承包费也有所减免。

5、王某甲2000年、2001年交纳桃树地承包费的收某,证明王某庄村委会不仅对1994年承包合某的承包费有所减免,对2001年桃树地承包费也有所减免。

6、果园现场照片,证明王某甲承包地内有部分果树。

7、王某庄村X户苹果树承包户的联名证明,证实2001年王某庄合某社与果树承包户达成延长承包期限30年的约定。

8、证人王某丙的证言:1994年,其听杨某来说村里发包果园,前7年不要钱,其听后于1994年4月1日承包了4.8亩苹果树地,签合某时看也没看就签字了。合某签订后,双方调整过合某内容。后来,老书记王某以广播的形式通知各承包户到大队开会,村干部就王某一人在场,王某说1994年承包的土地免去三茬水、并将合某期限延长至30年,2001年、2002年提前两年交承包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1年,当时的村委会书记王某召集大家开会,说村里负担不起免三茬水了,把合某延长至30年,给埋地埋管。开会时村干部王某、王某在场。上述两份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庄合某社曾与承包户达成延长土地承包期限30年的口头约定。

王某庄合某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王某甲陈述的事实有误。1994年王某庄合某社通过广播告知全体村X村内有已挖好树坑的果园欲面向全体村民发包,有意者自愿报名。王某甲获悉后自愿申请承包一块果园。之后,王某庄合某社统一为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联系购买了苹果树苗,只向王某甲等承包户收某了树苗款。为扶持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王某庄合某社依约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免除了1994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并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浇三茬水提供补贴。后因王某庄合某社资金紧张,经与王某甲等承包户协商,王某庄合某社在2001年一次性按约定的70%向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收某2001年、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由王某庄合某社出资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的承包地埋设地埋管道,同时免除王某庄合某社每年为王某甲等供应三茬水的义务。另外,王某庄合某社也为王某甲等大幅减收某承包费,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某亩6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某亩60元)。第二、王某甲要求依据《土地承包法》第20条之规定将其1994年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延长至30年,是明显的引用错误。《土地承包法》第3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有两种承包方式,一种是家庭承包,一种是以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合某属于后者,王某庄合某社有收某权,王某甲有交费义务,承包者身份没有特殊限制,承包行为具有排他性,王某庄合某社有收某的权利,没有强制交回的规定,承包期限有约定,由此可是看出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不是家庭承包方式,因此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20条的规定。另外,王某甲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王某庄合某社处承包了土地。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是双方充分协商后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某有效的。现该合某早已到期,王某庄合某社也于2010年合某到期前后用广播方式告知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王某庄合某社不再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经营过的果园进行发包。之后,王某庄合某社又经村民代表会研究决定,对包括王某甲等24户果树承包户经营管理过的土地在内的部分村X组织成员人数进行平均分配。第三、王某甲称双方所签合某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之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是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不仅事前进行了充分告知和协商,而且随着情势的变化还及时进行了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第四、王某甲称2001年初,时任村支部书记的王某与包括王某甲在内的果树承包户协商将1994年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无权私自与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签订补充协议,且王某甲提供的证人与王某甲身份相同均是果树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证人证言没有效力。故不同意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

1、果树承包情况调查表,证明王某甲没有完全履行果树管理义务,王某甲承包果树270余棵,按约定成活率应在90%以上,而事实上王某甲所承包的成活果树只有45棵。

2、2011年3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村X组织重新分配涉案土地的情况。

3、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证明王某甲在本村X村的确权返利方案。

4、抓阄表,证明王某庄村对涉案土地进行抓阄,重新分配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到承包地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王某甲的承包地上栽种了苹果树、桃树等共计50余棵。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果树经营是其义务,现在果树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对证据7、8不予认可。

王某甲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王某甲称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不予认可,王某甲称,对于该会议纪要,登记的村民代表一共26名,涉及94年承包户的仅有2名,不能代表94年承包户的利益,而且代表会结果也不符合某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据3不认可,该土地确权方案没有明确土地的面积,涉案土地并不在分配方案里,不能说明收某的承包期限就不是30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2、3、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认定;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7、8,证据7上签名的人员及证据8中的证人均系苹果树地承包户,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该院不予认定。对王某甲提交的证据6,该院将结合某场勘查情况予以判定。

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1,因该院对涉案承包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承包地上的果树数量,双方均认可现场勘查的结果,故该院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证据4,该院将结合某他证据材料予以判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4月1日,王某庄合某社(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签订了《果树承包合某书》。合某约定:甲方将村北果园5亩275棵果树发包给王某甲经营;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1994年至2000年不收某包费,2001年至2005年每年每亩上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年每亩上交200元,各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付清;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执行合某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某,但不包赔乙方经济损失;甲方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乙方负责水电费每年每亩10元,于第一次水前交齐;乙方对承包的果树、土地有经营管理权;承包期最后一年,乙方不许冬剪,冬剪工作由甲方安排;等等。

在合某履行过程中,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双方协商,2001年至2002年减收某包费30%,实收525元;2003年至2005年减收60%,实收300元;2006年至2010年减收70%,实收300元。王某庄合某社于2001年一次性交齐2001年、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共计1050元。

2011年3月9日,王某庄召开村民会议,决议内容为:已到期的24户果树地依法收某,重新分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某,各户无偿返回集体。4月1日,王某庄村X组织抓阄分地,由于相关的承包户阻拦而没有分下去。

另查,2004年8月28日,王某庄村X村土地确权方案》,并向镇X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王某甲在王某庄还承包了3.7亩桃树地,另有口粮田1.7亩。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甲提出2001年初,时任村委会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免除王某庄合某社每年向果树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王某甲提供了证人王某丙、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内容。王某丙、杨某某均为1994年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的承包户。王某庄合某社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于1994年1月1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某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王某甲在本村另有承包的确权地,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现王某甲请求将涉案承包合某期限延长至30年,但王某庄合某社表示不同意延长,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称2001年初,时任书记兼经济合某社社长的王某与1994年签订合某的果树承包户达成变更合某的口头协议,具体内容为: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将合某的承包期限延长至30年,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王某甲请求法院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王某庄合某社称,王某庄合某社无力负担承包户的水费,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供三茬水的义务,承包户于2001年提前交纳2002年的承包费,由王某庄合某社出资为王某甲等果树承包户埋设地埋管道。该院认为,王某甲要求确认该口头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庄合某社不予认可,故对王某甲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在履行期间双方经过协商对合某的部分内容进行过修改,因此不属于格式条款,故王某甲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某庄合某社主张其与王某甲与之间的合某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之规定,该主张与《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X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某庄合某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某庄合某社与王某甲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王某甲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某庄合某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将合某期限延续至30年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某庄合某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某庄合某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某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某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某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王某甲同意,事先又未向王某甲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王某甲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王某甲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王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某庄合某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某数》中第三条,关于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某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某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庄合某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甲与王某庄合某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不属于格式合某,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某庄合某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某期限至30年。王某甲在王某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果树承包合某书》、收某、发票、证人证言、抓阄表、果树承包情况调查表、会议记录、王某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庄合某社与王某甲签订的《果树承包合某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某庄合某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某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某时对于个别条款亦存在修改,故该合某不属于格式合某。根据合某约定,王某庄合某社对王某甲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王某甲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某书》的记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某已经到期。王某甲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某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王某甲免除王某庄合某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某庄合某社为其延长合某期限至30年。王某庄合某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某庄合某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某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王某甲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某庄合某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某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上述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甲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与2011年达成将《果树承包合某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旭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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