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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水某乙与张某丁于2007年8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张某丁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300元。现张某甲以物价上涨花费增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张某丁增加抚养费。

另查明,现张某丁每月平均收入数额为32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张某丁辩称小学生的费用由被告及原告母亲给付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亦应给予考虑,可根据被告现有工资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酌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丁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张某甲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丁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张某丁每月支付抚养费用8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张某丁月平均收入为3240元符合事实,但判决抚养费用只支付3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张某丁应当支付的抚养费用为650-972元之间,上诉人请求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用,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判决支付350元,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丁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一、上诉人母亲水某乙和张某丁于2007年8月28日经卫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中对抚养费的约定是水某乙和张某丁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所约束。二、由于上诉人母亲水某乙存在婚外男女关系,请求法庭对张某丁与张某甲的父女关系予以确认。三、张某丁虽然月总收入为3240元,但工资只有1468元,其余为奖金,而奖金受企业效益的影响的波动性较大,另外还需要每月支付400元房租,给付父母赡养费300元。四、经了解,现在平顶山地区一般家庭抚养一个孩子的平均花费约在600元/月左右,上诉人母亲水某乙提出80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是逃避自身义务,加重被上诉人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组织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丁当庭提出对其与张某甲的父女关系进行亲子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丁、张某甲、水某乙进行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张某丁在17个STR位点的基因型符合作为水某乙之女张某甲亲生父亲的遗传基因条件,且亲子关系概率值经计算可达99.99%,由此可确认张某丁与水某乙之女张某甲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某丁与水某乙经调解离婚时达成的有关张某甲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张某甲在必要时向其父张某丁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张某甲请求张某丁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过高,根据张某丁月平均收入情况、张某甲现在年龄段的消费水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每月350元过低,酌定每月65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丁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为“张某丁自2009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张某甲抚养费65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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