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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于某与被告秦某、利源物资公司、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松波,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川县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利源物资公司。住所地栾川乡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代表人杨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于某与被告秦某、利源物资公司、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22时17分,秦某驾驶利源物资公司所属的豫x号轻型货车,在栾川县城君山广场路段与马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和摩托车乘坐人于某(马某妻子)重伤,请求三被告赔偿马某损失x.52元,赔偿于某损失4194.72元。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司法诊断证明书1份、栾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x.67元。

3、栾川县人民医院证言1份,以证明聘请专家给马某做手术,专家出诊费为2500元。

4、马某会证言1份,以证明马某租车费用1950元。

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豫x号车参保情况。

6、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以证明马某构成轻伤。

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份,以证明马某右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

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法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2份,金额1944.72元,以证明于某住院时间、医疗费用。

2、陈某升证言1份、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证言1份,以证明于某2010年8月在栾川县X镇X街打工期间,租住陈某升房屋。

被告秦某辩称,本人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利源物资公司允许秦某酒后驾车外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秦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栾川县公安局对杨某伟、尚新国询问笔录2份,以证明利源物资公司允许秦某酒后驾车外出,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利源物资公司辩称,秦某酒后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从事与利源物资公司工作无任何关联的活动,非职务行为,利源物资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辩称,秦某醉酒驾驶保险车辆肇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和利源物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关于某某部分: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无异议。病历不认可,入院时间有改动迹象。出院证不认可,应加盖科室章,而不是收费专用章,上面载明的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时间不认可。马某会关于某车费用证言不认可,无合法票据。栾川县人民医院骨科证言不认可,无医疗费发票相印证。

关于某某部分:医疗费票据、住院收费日清单无异议。出院证不认可,未加盖科室印章。病历不认可,载明的住院日期有改动迹象。对陈某升证言、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证言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提出于某、马某应提供诊断证明书和完整病历。

对秦某提供的栾川县交警队询问笔录,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提供病历、出院证旨在证明住院时间和病情,于某和马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有事故发生时间、入院时间、出院时间,与病历和出院证中时间记载中可相互印证,应推定病历对入院时间改动痕迹是笔误所致,病历内容基本完整,且马某的伤情出院后确需必要休息时间,故对出院证、病历应予采采信。陈某升、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证言可相印证,予以采信;吴苗苗、竹园小学证言提取于2011年7月6日、7日,在庭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某证据,且仅有居住城镇X镇以非传统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目的不能实现。马某伤情复杂,到洛阳市区高等级医院,治疗费用过大,本人生活困难,又无他人垫付,只得在栾川县人民医院就医,邀请外院专家做手术,经与秦某见(秦某之父)核对专家出诊费用2500元属实,故对专家出诊费用予以采信。

依照双方诉辩理由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秦某、陈某、尚新国、许金彪四人均系利源物资公司员工,秦某是司机,2011年1月14日晚四人在利源物资公司内喝酒,酒后秦某驾驶该公司豫x号轻型货车外出办私事,行至栾川县X镇X路段,与马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马某和摩托车乘客于某重伤。马某从2011年2月14日至2月20日在栾川县医院治疗,费用x.67元,于某从2011年1月14日至1月29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1944.72元。秦某已付7560元。栾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秦某醉酒驾车,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8月16日,经洛阳市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右髋部损伤伤残等级为9级,右小腿损伤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在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

马某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x.67元,后续医疗费用x元;2、误工费9341.1元(从2011年1月14日至8月16日,参照2010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农业平均工资和原告诉讼请求计算);3、护理费2700元(2011年1月14日至4月1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5、营养费370元;6、残疾赔偿金x.6元(按一处10级,一处9级伤残计算);7、马某身负重伤,随身所穿衣物沾污血迹,难以继续使用,故衣服经济损失酌定为800元。

于某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194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营养费150元;4、护理费450元;5、误工费654.75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酒后驾车肇事致伤于某和马某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于某、马某经济损失,并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于某伤情和马某残疾等级、秦某和利源物资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等因素,于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1000元,马某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秦某深夜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不属于某务行为,利源物资公司不承担替代赔偿义务;利源物资公司对车辆管理不善,使秦某得以酒后驾车外出,肇事致伤于某和马某,但利源物资公司的不作为行为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充分必要条件,即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利源物资公司和秦某事先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意思联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利源物资公司应针对于某、马某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参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项目、金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于某、马某应得赔偿金不足部分,由秦某和利源物资公司分担,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以秦某醉酒驾车为由要求对于某、马某免责,因交强险性质、目的所限,不予采信。中国财险栾川支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经济损失x.3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于某经济损失3348.9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x.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给付x.45元,余款x.89元,由秦某负担x.04元,已付7560元,再付x元,由栾川县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87元,上述义务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806元(含鉴定所需从栾川至洛阳交通费、检查费),由被告秦某负担2100元,被告栾川县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6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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