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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91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69年11月。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16时50分,刘晓军驾驶豫x号中巴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致使乘客王某某下车时坠地受伤。原告现正在住院治疗之中。该中巴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实际车主是吴某某。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分别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保护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吴某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法医鉴定费、文印费、康复费等项预估为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三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第一被告直接偿付原告;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向原告履行的赔偿数额承担50%补充赔偿责任;4、原告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已经列明王某某在车辆停稳前下车时坠地受伤,属车上乘客,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6时50分,刘晓军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舞阳县X乡X路段时,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致使乘客王某某下车时坠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晓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书无异议。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左内踝双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石膏托继续固定两周;3、定期复查;4、后期注意功能锻炼;5、未愈处继续换药;6、患肢3个月后方可负重行走。住院医疗费9318.76元。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显示:王某某摔伤后致左腓骨、左内踝双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大约3000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十级。法医鉴定费500元。王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魏雨晨,原告住院期间因其女儿尚不足一周岁,需两人护理。原告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318.76元;2、二次手术费用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30元;4、营养费900元;5、误工费1620元,原告住院18天,按医嘱出院后三个月方可负重行走,其误工费要求按108天,每天15元计算;6、护理费540元,按住院18天,每天30元;7、残疾赔偿金890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吴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2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该票据显示是新农合病人,新农合如果已经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扣除报销的金额,器械材料费保险只承担80%;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3、原告经法医鉴定已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也就说明当事人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支付二次手术费用;4、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果原告聘用有护工,需提供材料证明;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另查明,刘晓军系被告吴某某的雇员,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8日24时止。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吴某某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因为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车辆停稳前开车门,致使原告王某某下车坠地受伤,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未下车前属车上乘客,当车辆未停稳前司机打开车门王某某坠地后,即不是本车车上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9318.76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可按原告住院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共56天,标准按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12.37元计算,误工费为692.72元,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044元×18÷2×10%=2739.6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定残,定残应在治疗终结后,不存在二次手术问题,但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费用大约3000元,该二次手术费用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该二次手术费用本院应予维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受伤住院后,其女儿尚不足一周岁,也需有人照顾,原告请求不管按二人护理或按护工标准每天30元都比较合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758.76元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25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吴某某。本案中,因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被告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4258元(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多余部分返还被告吴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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