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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帮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杰,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荣,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卢帮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独任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杰、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帮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7月28日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帮俊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15日下午2点25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车经芦庵线长河路段时,遭遇卢帮俊驾驶浙x号中型箱式货车突然转弯掉头,原告避让不及被撞到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卢帮俊的搀扶下能勉强站立,尚能行走,经双方协商,卢帮俊当即支付原告一百元钱。但事后原告病情越来越严重,便于当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叶、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为此原告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1日出院。后原告又入住慈溪市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因外伤引起的癫痫病时常发作,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5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张某某遗留继发性癫痫,目前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建议张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考虑为3000元/年,服药时间暂考虑为5年;伤后的营养费为2000元。对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37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x.26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尚应赔偿x.26元。此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癫痫病时常发作且需长期服药,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故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潘某某系浙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浙x车辆向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2.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x.89元、剩余误工费x.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x.2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尚应支付x.2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增加医疗费用301.6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用为x.49元。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一、赔偿费用问题。原告医疗费用中部分是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应予剔除;误工时间应从受伤日开始计算到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计326天,按每天56.50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情况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88日,以每日56.50元计算计4972元,其余32日为出院后护理属部分护理,按每日56.50元的50%计算计604元,合计护理费应为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8天,按每日15元计算计1320元;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再给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次数,认可600元。二、事故责任问题。原告驾驶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属于无牌无证,未尽到注意义务;根据卢帮俊的陈某其倒车速度较慢,货车左侧车门与原告三轮车右把手相撞说明卢帮俊在倒车时,是原告驾驶过去造成事故发生的;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主张原告张某某与卢帮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50%。三、被告潘某某已经赔偿x元。

被告人保慈溪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责任、医疗费、交通费部分同意被告潘某某的答辩意见;原告的三轮车是机器三轮车,诉状上也写着“驾驶”,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对于误工费原告计算有重复,鉴定书建议休息时间包括了住院时间;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出院后主要为监护,即使存在护理也应按50%计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后报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2.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事实。

3.医疗发票47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x.89元。

4.疾病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病休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27份,证明原告因伤花去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及护理、休养、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实。

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又花费医疗费301.60元。

被告潘某某、人保慈溪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依法向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河中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相关材料:

1.事后报案受理告知书(存档联)2份,签收人分别为吕爱书(系原告张某某妻子)和卢帮俊。

2.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

3.询问笔录1份,被询问人为卢帮俊。

4.卢帮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显示证号为x,准驾车型为B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5年8月11日,有效期限为6年;浙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显示车辆类型为中型箱式货车,所有人为潘某某。

5.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6.浙x车辆信息表一份,显示检验有效期止2008年12月31日。

7.事故三轮车照片4份。

对于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和4以及当庭提供的医疗发票被告潘某某、人保慈溪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3,被告潘某某、人保慈溪公司均认为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中治疗原告高血压、糖尿病的部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部分病历资料及医疗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扣除20%后作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原件,经核算为x.49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为x.99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潘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连号,认可交通费为600元;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照实际就医情况计算,最多6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虽为连号,但原告受伤就医的事实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认定为900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7,被告潘某某对司法鉴定书确定的后续医疗费有意见,认为该费用是不确定的,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赔偿;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书第四页中注明:张某某目前遗留继发性癫痫,虽系统服药但因服药时间未满两年,故仅能按照目前情况评定其劳动能力,如张某某经过两年系统服药,癫痫仍未控制,建议对其劳动能力重新进行评定,这部分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病情两年后会有一定的变化,后续医疗费即使计算,最多计算两年,以后另有发生按实际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7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之妻吕书爱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司法鉴定书中后续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本院在下文将综合分析来认定。

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慈溪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中的照片能反映出原告的三轮车经过改装,应属于机动车,而不是人力驾驶的车辆;交警在案卷中注明货车左侧门与三轮车右侧把手相撞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对各赔偿项目的数额。

对于营养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用,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在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中扣除20%后作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x.99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人数酌情认定为900元。

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为2008年6月15日,根据慈溪市中医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8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6日出具的三份疾病证明书各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休养11个月已经包括医院出具三份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且超过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幅度,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5月10日,计33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31天×56.50元/天=x.50元。

护理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分别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11日、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9月11日,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显示住院天数为26天,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显示住院62天,共计住院天数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间为一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书的建议,原告需护理时间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8天×56.50元/天+32天×56.50元/天×50%=587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慈溪市中医医院共住院计88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15元/天=1320元。

后续治疗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年,服药时间暂考虑为5年。鉴定书载明:张某某因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并伴有头痛头晕不适,目前需要规则服用抗癫痫药(德巴金,1粒/次,2次/天),另外需要适当的营养神经药物(如心脑欣胶囊、甲钴胺片等),因长期服用德巴金对肝功能有一定损害,还需定期复查肝功能并服用保肝药(如甘草酸二铵胶囊等),并定期复查脑电图。原告认为,鉴定书对后续医疗费明确,应当按照鉴定书来计算;被告潘某某认为,鉴定书对后续医疗费是考虑为每年3000元,是不确定的,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认为,鉴定书中注明相关内容反映出原告病情两年后会有一定变化,即使计算最多计算两年,两年后可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外伤性癫痫,服用抗癫痫药、营养神经药物、肝药物及进行相关复查,必然会发生相关费用,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情况计算得出每年需3000元;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所反映鉴定书注明部分,是鉴定机构认为原告遗留继发性癫痫服药未满两年,其劳动能力可能发生变化;鉴定机构将服药时间暂考虑为五年,已经考虑到原告病情可能发生变化,鉴定书中也另写明如五年后癫痫仍有发作,则需终身服药。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五年的后续治疗费x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癫痫病时常发作且需要长期服药,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创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潘某某、人保慈溪公司均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并因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需长期服药,此次事故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但考虑到原告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二、事故的责任认定

原告认为,卢帮俊驾驶浙x中型箱式货车突然掉头转弯造成事故发生,并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案保存现场,使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潘某某认为,卢帮俊倒车速度很慢,根据撞击部位说明是卢帮俊在倒车时原告驾车过去造成事故发生;原告驾驶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属于无牌无证,未尽到注意义务;即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使也有过错;原告未戴头盔也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和卢帮俊应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保慈溪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协商一致后未报警并保存现场,导致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作出认定双方都有责任;原告驾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未戴头盔与原告伤情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是因为原告与卢帮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一致,故未及时报案保存现场,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方和卢帮俊才向公安部门报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事故中,卢帮俊驾驶浙x中型箱式货车未在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掉头,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原告张某某驾驶无牌无证装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在机动车道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因此卢帮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张某某驾驶三轮车由南往北行驶至芦庵线长河段时,与东侧车道卢帮俊驾驶的由北往东倒车掉头的浙x中型箱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卢帮俊将张某某扶起,因张某某伤势不明显经双方协商后,卢帮俊支付赔偿款100元。原告回家后发现病情加重,当日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叶、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入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7月11日从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入住慈溪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因外伤引起癫痫时常发作,继续门诊治疗。2009年5月11日,原告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遗留继发性癫痫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道标);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2.张某某遗留继发性癫痫,目前仅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建议张某某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1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考虑为3000元/年,服药时间暂考虑为5年;伤后的营养费为2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x.99元、误工费x.50元、护理费587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x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另查明,事故中浙x号中型箱式货车驾驶员卢帮俊系被告潘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卢帮俊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被告潘某某系浙x号中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并为浙x车辆向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自2007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潘某某作为卢帮俊的雇主,对于卢帮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潘某某在被告人保慈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已分别超出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卢帮俊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潘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造成损失部分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75%,即(x.99+x.50+5876+2000+1320+x+2300+x+900-x)×75%元=x.49×75%元=x.62元。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癫痫病时常发作且需要长期服药,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使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创伤,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应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75%,计x.62元;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2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x.62元;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2元,本院依法收取20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294元,被告潘某某负担69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x,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姜麟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冯维亚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二、相关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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