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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男,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柳某宏,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男,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2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犯盗窃罪、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胡某某、冉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姚某、柳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冉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3日到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冉某某单独或结伙先后窜至栾川县城、庙子乡、赤土店镇、潭头镇、白土乡、陶湾镇、狮子庙乡、三川镇、合峪镇、嵩县X镇、汝阳县县城、上店镇、刘店乡、西峡县X镇、太平镇、米坪镇、桑坪镇、卢氏县X镇等地盗窃钼精粉、钼铁、钻头、金银首饰、车辆、现金、手机、电脑、香烟、酒、洗衣粉、糖、火腿肠、饮料、香菇、木耳、核桃、粉条等其他物品。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三十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盗窃二十九起,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二十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柳某某盗窃七起,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十六起,价值x元,被告人冉某某盗窃五起,价值x元。

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姚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价值x元,被告人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各一起,价值x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栾川县看守所羁押起,于2009年7月2日,伙同同号房的王某辉、杨江涛(均已判刑),预谋暴动越狱,制定两套越狱方案,准备将监管人员打伤后逃出看守所,并试验能否逃出号房,后被告发而未得逞。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柳某某于2008年11月11日抢劫一案不起诉,变更指控罪名为盗窃罪。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以下证据资证:报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其它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某、冉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暴动越狱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08年12月25日北京现代越野车是我盗窃的,我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开庭时王某说北京现代越野车是他偷的,但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王某参与的盗窃犯罪事前没有预谋,都是临时起意,不属于团伙犯罪。

被告人姚某辩称:09年1月5日偷五菱之光面包车我没有参与,08年8月27日我不知道钼铁是王某偷的,08年6月17日王某卖的14袋钼精粉我也不知道是偷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09年3月23日盗窃张团结宏伟超市我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暴动越狱。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在盗窃过程中我只是放哨,背运赃物,09年1月26日我只是去背东西分了5000块,没有16万多。

被告人柳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柳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姚某伙同其它同伙(均在逃),踩点密谋后,乘坐姚某的面包车窜至栾川县X乡杨树底恒生金属公司,将该公司钼粉仓库撬开,盗走钼精粉1000余斤,后姚某将赃物以x元价格销售给他人。

2008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踩点后,伙同柳某某携带工具到栾川县X镇X村李XX钼粉仓库,撬门入室后盗走钼精粉14袋,后找到姚某销赃,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的价格卖掉销售给他人。

2008年8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到栾川县伊尹花园小区,撬门进入X号楼王XX仓库,盗走钼铁10余袋,二人将钼铁分赃后,王某找到姚某销赃,姚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x元价格卖掉。被告人柳某某分得钼铁被查扣后,经鉴定价值为x元。

2008年9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到庙子豫西博览中心,翻墙入院,盗走宋会杰钼粉20袋,王、姚某人将钼粉以x元价格卖掉。

200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姚某伙同他人到城关镇龙山花园小区,将李XX的钼粉仓库撬开,盗走钼粉15袋(1500斤),转移到后山坡上,次日被失主发现追回。经鉴定,所盗钼粉价格为x元,

2008年12月25日夜,栾川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于XX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被盗。当晚盗贼联系王某,让其找买主。王某明知是他人所盗车辆,以x元价格联系卖给柳某玉。该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为x元。

2009年1月5日夜,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到栾川县城君山广场宁家村附近,将李XX路边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当晚王某将该车以5000元价格卖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经鉴定,面包车价值x元。

2006年4月3日夜,被告人柳某某撬门进入栾川县审计局办公室,盗得笔记本电脑二台,香烟若干条,后柳某3800元的价格将所盗赃物卖掉。

2006年4月25日夜,被告人柳某某翻窗进入栾川县X街三楼马XX家,盗走现金5000元、剑南春酒一箱、金戒指二个、金耳环二个,后柳某650元价格将赃物全部卖掉。

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柳某某到栾川县城关兴华西路吴X家撬门入室,欲实施盗窃,被吴X发现,为抗拒抓捕,柳某作案工具与吴搏斗、反抗,并抢得现金200余元逃离现场。

2009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冉某某、马某昌(在逃)等五人,到栾川县X镇X组,用氧气割将路边张XX的仓库门割开,盗走氧化钼14袋,后王某以x元价格将赃物卖掉。

2009年1月26日夜,被告人王某、柳某某、姚某、冉某某到栾川县X镇X路,将刘X的钼粉仓库门投开,盗走钼粉47袋(2661.4公斤),经鉴定价值x元,后王、姚某x元价格将赃物卖掉。

2009年3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胡某某、马某昌(在逃)四人到栾川县X镇X街,先后将王XX、陈XX副食门市、李XX矿山配件门市撬开,盗走现金200元、香烟、钻头等物,后四人以1000元价格将香烟卖掉,所盗四箱钻头被查获,经鉴定价值5065元,总价值6265元。

2009年3月21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胡某某、马某某到栾川县X镇X街,翻窗进入宣XX土特产门市,盗走香菇、木耳、核桃等物,后姚某以8800元价格将赃物卖掉。

2009年4月18日夜,被告人姚某、胡某某到栾川县X街盗走张XX副食门市香烟41条,后胡某某以1250元价格将赃物卖掉。

2009年4月20日夜,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昌(在逃)伙同他人到潭头镇X街,盗走李XX副食仓库洗衣粉、饮料、糖、火腿肠、酒等物,后以1000元价格将所盗赃物卖掉。

2009年4月24日夜,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马某昌到栾川县X镇X街,盗走孙XX副食门市香烟20余条,现金400余元,所盗赃物以700元的价格卖掉。

2009年5月10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胡某某到栾川县X街,盗走张XX化肥门市现金200余元。在栾川县X街,盗走张XX副食门市香烟259条,现金500元。公安机关在追查王某所盗香烟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所盗259条香烟合计总价值x元。

2009年1月14日夜,被告人冉某某到栾川县X镇X村,翻窗进入胡XX家,盗走现金300元、x-311手机一部,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24元。

2009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冉某某翻窗进入城关镇X组田XX家,盗走现金300元。

2009年4月3日夜,被告人冉某某翻窗进入城关镇X组张X家,盗得现金300元。

2009年1月8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逃)盗窃嵩县X镇梁X门市1300斤粉条,经鉴定价值5850元。

2009年1月20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逃)在汝阳县城东撬开曹XX农资门市,盗得现金125元。

2009年1月16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逃)到汝阳县X村,盗走姬XX佳家乐超市香烟、饮料等各种的物品,价值3100元。当晚,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汝阳县X乡赵XX真不同饭店盗窃现金100元,又在七览村路边袁XX综合商店盗走电脑一台、饮料、香烟等物、现金1200元,所盗赃物三人以1780元价格卖掉,当晚四被告人盗窃总价值为6180元。

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逃)在汝阳县X镇杨庄盗窃张XX宏伟超市香烟及现金1200元,所得赃物以700元卖掉,所盗现金和赃款合计1900元四人平分。

2009年2月6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马某昌(在逃)在西峡县二郎坪盗窃宋XX副食门市,盗得现金1000元,盗窃常XX的二郎坪药材门市现金20元,共盗窃现金1020元。

2009年2月9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盗窃西峡县X镇叶XX门市香烟,2月13日夜,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胡某某在西峡米坪镇盗窃全XX、王XX二个副食门市香烟,2月16日,以上四人又到西峡县X镇,盗窃刘XX、宋XX、王XX、徐XX四个副食门市香烟,2月28日以上四人又在卢氏五里川盗窃王XX副食门市香烟,盗窃徐XX针织门市现金230元,共作案9起,所盗赃物卖得赃款5800元,总价值6030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栾川县看守所羁押期间,于2009年7月2日,伙同同号房的王某辉、杨江涛(均已判决),预谋暴动越狱,制定两套越狱方案,准备将监管人员打伤后逃出看守所,并试验能否逃出号房,后被告发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八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八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钼精粉、钼铁、钻头、金银首饰、车辆、现金、手机、电脑、香烟、酒、洗衣粉、糖、火腿肠、饮料、香菇、木耳、核桃、粉条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以及销赃的事实。

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以及销赃的事实。

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以及销赃的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单独或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以及销赃的事实,参与预备越狱的事实。

被告人冉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转移赃物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其转移赃物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辩称:08年12月25日北京现代越野车是其盗窃的,其不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称汽车是他人所盗,自己销赃给柳某某事实,而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王某将车销售给他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姚某在庭审时辩称:09年1月5日偷五菱之光面包车其没有参与,08年8月27日不知道钼铁是王某偷的,08年6月17日王某卖的14袋钼精粉也不知道是偷的,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当庭指证09年1月5日偷五菱之光面包车不是姚某参与的,而是柳某某参与的,是起诉书打错了。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五菱之光面包车是二被告人所盗,其赃车销售给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承认自己收购此赃车的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自己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王某销售钼铁及钼精粉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承认其让被告人姚某销售钼铁、钼精粉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时辩称:09年3月23日盗窃张团结宏伟超市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暴动越狱。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在汝阳县X镇杨庄盗窃张团结宏伟超市,起诉书将“汝阳县X镇”错打为“栾川县X镇”,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2009年3月23日在汝阳县X镇盗窃张团结超市的事实,而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承认其参与这起盗窃的事实。同号房罪犯王某辉、杨江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均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预谋暴动越狱的事实。而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均承认自己参与预谋暴动越狱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预谋暴动越狱线路示意图。

5、价格鉴定书。

6、2005年11月28日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5)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7、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

8、栾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09年6月2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马某某、胡某某、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冉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姚某、马某某、柳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销售、收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马某某在羁押期间预谋暴动越狱,其行为已构成暴动越狱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上述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关于08年12月25日北京现代越野车是其所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实,被告人姚某并未参与盗窃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告人姚某关于09年1月5日偷五菱之光面包车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某关于08年8月27日、08年6月17日不知道钼铁、钼精粉是王某所偷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09年3月23日没有参与盗窃栾川县X镇杨庄张团结宏伟超市的辩护意见,因起诉书将地名“汝阳县X镇”错打为“栾川县X镇”,经查实,被告人马某某参与此起盗窃,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暴动越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冉某某、被告人柳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姚某、柳某某、马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暴动越狱中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四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暴动越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二0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二0年四月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鹏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韩庆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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