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质证、撤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冯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蔡某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购买的车辆财产均归甲方所有(帕萨特车车号豫x),汽车的手续由女方(汽车入户时登记在被告名下)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给男方后,男方补偿给女方人民币伍万元和付款办法,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罚款壹万元”。离婚手续办理后,被告冯某某以有要事急需用钱为名,在不到付补偿款期限的情况下,即于2008年8月13日将伍万元全部取走,原告孙某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冯某某有意违约,距今已有一年多,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仍不予办理汽车过户给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将其名下的车牌号豫x帕萨特汽车办理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一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双方离婚协议书;3、被告冯某某收到原告孙某甲伍万元的收到条;4、离婚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5年4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夫妻双方在洛阳市昊天汽车有限公司按揭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车辆购买后入户在被告冯某某名下。2008年双方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由男方抚养,女方有探视权;3、婚后购买的车辆财产均归男方所有,家庭中的固定财产也归男方所有。关于汽车手续由女方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给男方,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伍万元,先付三万,下余二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未办理过户手续前,甲方将3万元人民币存入银行,存卡(单)由指定的相关人员保管。待帕萨特汽车过户完成,离婚结束后由乙方(女方)到指定人员手中取走3万元(下佘2万元12月底付清),如有一方违约罚款一万元,落款2008年7月17日。2008年8月13日冯某某找原告孙某甲称做生意急需用钱将约定的伍万元取走,但豫x号帕萨特轿车仍在被告名下未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孙某甲,为此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立即将其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办理过户手续登记在原告名下,并承担违约金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冯某某经双方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合法。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冯某某没有将豫x号帕萨特轿车过户给原告名下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孙某甲到车辆管理部门,将豫x号帕萨特轿车手续过户给原告孙某甲名下。
二、被告冯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章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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