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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某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

原告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砂布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以“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此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砂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砂布公司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工作人员黄××签单,为原告73名员工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显示,原告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9月21日零时至2007年9月20日24时,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险”保额为x元,保费219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额x元,保费5110元,两个险种的人均保额均为x元。2007年3月2日,原告已经参保的机修工人王××、苏××在维修设备时受伤,其中王××伤情较重,构成了伤残,苏××伤情较轻,花去医疗费8509.07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害人支出了十余万元的医疗和赔偿费用,但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被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与原告签单时已成立,但当时未经工商机关核准,故在保单上加盖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印章。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7元,伤残补助费x元,合计x.7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王××的伤残等级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定,而不应以交通事故和工伤伤残的标准进行等级评定。(二)投保人的医疗费用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对不符合报销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且医疗费用x%的比例进行赔偿。(三)原告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保险合同约定有误。原告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按职业“一类”的标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相应保费,但该案的两名被保险人的实际工作以及在出险时所从事的工作,至少应为职业“二类”级别,所以对其赔偿应该在正常计算的标准上,按照“一类”级别标准与“二类”级别保费的比例承担。(四)诉前原告申请理赔的材料不全,故导致迟迟不能理赔是因为原告的过失造成的,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五)本案涉及的鉴定费并非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本院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砂布公司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6年9月12日,原告××砂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名称: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行业:一级工作人员;被保险人:共73人(另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投保险种主险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附加险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主险及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均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争议处理为诉讼;特别约定的内容为①本公司仅对指定医院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赔偿;②如出险时职业类别高于承保时职业类别时按比例赔付;③被保险人有变动,投保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办理批改,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保险人清单一份,清单中包括被保险人苏××、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涉案的伤残人员苏××、王××是参保人员。(三)王××、苏××住院费用结算情况查询单。主要证明王××住院花费x.75元,苏××住院花费8509.7元。(四)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王××伤残等级评定为6级伤残。(五)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一次性付给王××人民币x元,作为王××出院后的生活及后续医疗费用,且协议书还约定王××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年内如经市级(或上级)医疗机构确认确需更换左股骨头时,待王××手术后的10天内,原告再给付王××一次性手术补助费x元。(六)王××于2008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七)苏××于2007年4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苏××住院39天,花费8509.07元,费用为原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五)、(六)、(七)主要证明原告对王××及苏××的赔偿情况。(八)2009年5月5日,苏××、王××向原告出具的权利转让书。证明苏××、王××已将向被告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九)2009年9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懿斌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苏××、王××出具的权利转让书是原告申请理赔时按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十)苏××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苏××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查询单不是发票,原告应提供发票。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对王××的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向本庭提供证据有:(一)苏××非车险赔付明细本一份。该表中被告从苏××花费的8509.07元医疗费中核减不合理费用2450.48元。(二)王××非车险赔付明细本一份。该表中被告从王××花费的x.19元医疗费中核减不合理费用x.79元。(三)被告制定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条款》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费率表。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一)、(二)被告核减医疗费无依据。证据(三)保险条款不显示适用的时间和对象,不能证明适用原告投保的险种。费率表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评定伤残等级的内容相冲突,是被告减轻自己责任的规定,此规定应是无效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1项约定被告仅对指定医院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予赔偿,所以被告核减苏××、王××的医疗费用有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把证据(三)的内容送达给原告,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9月12日,原告××砂布公司为苏××、王××等73名职工向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险种为主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x元,每人为x元(x元÷73名);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险,保险金额x元,每人为x元(x元÷73名)。保险期间从2006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仅对合理医疗费用给予赔偿。2007年3月2日,原告投保人员苏××、王××在工作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苏××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509.07元,王××六级伤残,花去医疗费x.75元。此次事故中,原告共赔偿苏××医疗费8509.07元,赔偿王××医疗费、生活费、残疾补助费等共计10万元(其中x元待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王××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与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是隶属关系,被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砂布公司为其职工苏××、王××等人进行投保,原告是投保人,且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已对苏××、王××进行了赔偿,苏××、王××又出具权利转让书,把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所以××砂布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苏××花去医疗费用8509.07元,减去不合理费用2450.48元,余款6058.59元,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x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王××花去医疗费用x.75元,减去不合理费用x.79元,剩余x.96元,超过保险合同约定2752.96元,被告应按保险限额x元赔偿给原告。因王××已构成六级伤残,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被告辩称“王××的伤残等级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评定及医疗费用x%的比例进行赔偿”,并向本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原告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所以保险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即对原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被保险人实际职业类别与合同约定不符及被告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等”,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财险公司漯河营销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所以其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砂布公司保险金x.5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保险金x.5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河南省××砂布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审判员曹英旗

代理审判员曹晓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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