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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经初字第262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经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谯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女,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龙公司)与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府公司)购销及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1年5月29日、2001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龙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松、一般授权代理人易某某,被告蓉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回龙公司诉称,2000年5月23日,回龙公司与蓉府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建平双语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随后,双方又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7月14日、8月30日、9月28日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回龙公司向蓉府公司出售860台方正文祥300型电脑及其他网络配套设备,用于蓉府公司出资建立的成都建平双语学校(以下简称建平学校)管理使用,同时回龙公司负责对设备和网络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回龙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蓉府公司于2000年9月16日出具了工程验收报告。回龙公司除从蓉府公司拉回已开箱使用过的部分电脑共计245台外,蓉府公司并未按承诺于2001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略)元(其中包括租金(略)元、损坏赔偿金(略)元、网络改造时蓉府公司自己损坏设备的应付账款(略)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蓉府公司偿还货款、电脑使用费和赔偿金共计(略)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00年10月1日起)。

原告回龙公司为证明其和蓉府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回龙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成工商[高新]字(略))。

2.2001年1月8日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书。其内容为蓉府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原告回龙公司为证明其与蓉府公司购销及设备安装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3.2000年5月23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

4.2000年6月19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5.2000年7月14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6.2000年8月30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有关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含设备清单)。

7.2000年9月16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多媒体网络教室网络竣工验收报告”。

8.2000年9月28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

9.2000年11月22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

10.2000年10月14日回龙公司向雨庭、易某某收到蓉府公司退还的方正电脑清单“收条”。该收条载明:夏锦作为交接人在该收条中签字。

11.2000年10月24日回龙公司向雨庭、易某某收到蓉府公司退还的方正电脑“收条”。该收条载明:邹德志作为交接人及易某作为监交人在该收条上签字。

12.2001年2月20日回龙公司制作的“蓉府公司应付回龙账款清单”。

13.2001年3月21日、2001年4月18日回龙公司给蓉府公司“关于要求蓉府公司在三日内对网络维护改造工程予以验收的函”2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

原告回龙公司根据庭审情况,为证明其可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是: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

原告回龙公司为证明收取租金的标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江华科技报价单广告宣传资料及2001年5月1日成都市九天科技公司“租电脑,到九天”的广告宣传资料各1份。

原告回龙公司为证明蓉府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蓉府公司返还的电脑中的损坏价值清单。

原告回龙公司为证明蓉府公司应支付其在维护温江建平双语学校多媒体教学网络系统中增加材料所耗费的费用(略)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7.维护建平学校增加材料清单。

被告蓉府公司口头辩称,蓉府公司和回龙公司签订的合同除“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外,还包括有线电视、电话线路、户线安装协议、建平学校背景音乐、灯光、广播系统工程协议书,应全部计算。合同总金额为(略)元,扣除蓉府公司已支付款额(略)元,扣除退回电脑245套(折合货款(略)元),尚欠回龙公司余款(略)元;回龙公司不应当收取租金和材料损失费;余款利息应从2000年10月24日起算。

被告蓉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同总额及欠款清单。包括清款单、转账支票、收条等共计21页。

原告回龙公司和被告蓉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

1.蓉府公司按补充合同规定支付了2000年6月19日、2000年7月13日、2000年8月30日增加部分的货款及工程款,共计(略)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问题是:1.回龙公司是否应当收取租金2.回龙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材料损失费(略)元3.回龙公司是否应当收取增加材料费(略)元4.利息应从什么时间起算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蓉府公司对回龙公司举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回龙公司举出的证据13、证据14,因回龙公司不应当收取材料损失费和增加材料费,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蓉府公司对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据15、证据16、证据17不予认可,认为该几份证据属回龙公司自己制作,蓉府公司未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回龙公司对蓉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取得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货款中不应包括有线电视、电话线路、户线安装协议、建平学校背景音乐、灯光、广播系统工程的款项。本院认为,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回龙公司是否可以收取租金和材料增加款,应由法院认定,故证据12、证据13、证据15、证据17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回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6,因蓉府公司在退还245套电脑的收条中已注明有毁损设备的情况,根据该2份收条,可计算出灭失设备的数量,其毁损、灭失数量与被告蓉府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数量一致。休庭后,本院要求回龙公司提交毁损、灭失设备的计算依据,回龙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北京畅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畅流科技公司)提交的2000年7月出售给回龙公司方正文祥300型PC机中部分配件价格清单2份。本院根据畅流科技公司提供的清单,于2001年7月17日向蓉府公司出具了该2份证据,蓉府公司不予认可。同日,本院向蓉府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要求其在2001年7月20日前向本院提交毁损、灭失数量及每项设备单价的证据,但蓉府公司未提交。本院认为,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中的价格计算依据与畅流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锁链证明毁损、灭失设备的单项价格,且蓉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推翻该2份证据的证据,故回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及畅流科技公司出具的2份价格清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0年5月23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1份“成都建平双语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该合同有项目需求、项目要求、合同书及条款、提供证明文件4个部分。1.项目需求主要约定为:采购项目为由蓉府公司投资的建平学校网络硬件及网络布线部分;合同项目包括第三部分招标要求中规定的所有主要设备、辅助设备、随机材料、预装软件、包装费、运杂费等全部费用;设备交货时间是指设备运送至交货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的时间;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是指设备及附件安装调试完成后,交付蓉府公司的使用时间。2.项目要求主要约定:PC机及有关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操作系统((略)或(略)、NT4.0)必须是正版产品;应用软件必须是国家指定或经省级以上主管单位验收认可的产品;主机及配套设备、软件的有关资料必须配备齐全。3.合同书及附加条款主要约定为: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其中硬件总金额为(略)元,布线设备实际金额为(略)元和课件室金额为(略)元。包括840台PC台式机、1台中心交换机([24+1)X10/100)、1台访问服务器(1个RJ45端口)、37台工作组集线器([24+3]X10/100)、1台服务器LH3((略),256M,2X9.1G)、1台服务器((略),128M,9.1G)、900个电源插座等共计13个设备。全部设备到货并经蓉府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蓉府公司应当在2000年9月底前付总金额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后,蓉府公司应于2000年12月底付清余款。蓉府公司留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000年12月底付清;若回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延期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若蓉府公司延期付款,应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其延期违约金,但金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该部分条款还对交货条款、设备安装与售后服务、质量保证、回龙公司向蓉府公司承担优惠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本合同经回龙公司、蓉府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中,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经办人均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0年6月19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蓉府公司要求回龙公司向建平学校提供的电源插座全部更换为高架地板电源插座,其中每个插座增加的金额为85元,增加的总金额为(略)元。此款列入《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中,蓉府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前向回龙公司付清增加的款项。

2000年7月14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回龙公司向建平学校提供的HP-LH3和HP-LC3服务器已停止生产,故原服务器型号LH3更换为(略),LC3更换为(略)。两台服务器与原服务器之间的差价为(略)元;回龙公司为建平学校实施18个多媒体教室和1个中心控制室的强电工程,该工程由回龙公司全部承包,所有材料费与施工费共计(略)元。

2000年8月30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有关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蓉府公司要求回龙公司增加计算机网络教室1间,回龙公司负责按蓉府公司要求完成此间计算机网络的教室布线工作,回龙公司完成此间计算机网络的教室布线工作的三日内,蓉府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略)元。

2000年9月28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因蓉府公司自身原因,已无法按购销合同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如蓉府公司在10月25日前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则回龙公司将860台方正文祥300型计算机以及网络设备交付蓉府公司,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蓉府公司承担;如蓉府公司未在10月2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回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自行处理提供给蓉府公司的所有系统设备,包括860台方正文祥300型计算机、网络设备、弹簧式铜电源等。

2000年11月22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蓉府公司首付10万元货款,回龙公司于2000年12月10日前完成校园网络系统改造;网络系统改造完毕后,蓉府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于2001年3月底前付清;蓉府公司确认按原合同签订的价格与回龙公司进行结算;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未支付回龙公司的货款,蓉府公司确认所欠货款按银行利息与回龙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回龙公司;在改造网络系统过程中,损坏的网络配件和应添加的设备、配件的费用由蓉府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前后,2000年9月16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了网络竣工验收报告。回龙公司已完成教室网络布线、电源布线、电脑和多媒体教室软件及机房设备的安装调试。蓉府公司除按补充合同规定支付了2000年6月19日、2000年7月13日、2000年8月30日增加部分的货款及工程款,共计(略)元外,还于2000年10月14日、2000年10月24日退还245套电脑,价值(略)元;并于2000年11月支付货款(略)元。但余款(略)元未付。

蓉府公司退还的245套电脑中,损坏的设备包括主板1台、内存(32m)14根、硬盘(4.3G)3个、显示器底座4个、耳机132个、键盘30个、鼠标(方正机械式)81个、网卡(10M)1个和电源线140条。

二、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对网络系统改造工程未进行结算。

三、方正文祥300型PC机中部分配件价格为:主板1块860元、内存(32m)每条590元、硬盘(4.3G)每块890元、显示器底座每个5元、耳机1副30元、键盘每个125元、鼠标(方正机械式)每个20元、网卡(10m)每块55元和电源线每条5元。

本院认为,(一)2000年5月23日,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签订的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关于购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分别于2000年6月19日、2000年7月14日、2000年8月30日、2000年9月28日和2000年11月22日签订的5份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回龙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蓉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未支付全部款项,应承担返还货款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责任。

(二)蓉府公司提出将有线电视、电话线路、户线安装及背景音乐、灯光、广播系统工程纳入本案审理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购销合同纠纷,而有线电视、电话线路、户线安装及背景音乐、灯光、广播系统工程不属计算机硬件及网络布线范围,该几部分工程,可以分开计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回龙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收取租金的主张,因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在2000年9月28日补充合同中对是否解除合同约定不明,且回龙公司无证据证明蓉府公司同意支付租金。根据回龙公司起诉的事实、证据及蓉府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否定应当支付租金的陈述,蓉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属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问题。由于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在2000年9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属建平学校计算机硬件及网络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解除合同,而是蓉府公司退还电脑,故蓉府公司退还245套电脑属迟延履行债务,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是部分解除合同。因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未解除合同,故回龙公司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回龙公司收取租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回龙公司要求蓉府公司支付设备损坏赔偿金的主张,因蓉府公司退还的245套电脑价格是按未开封的电脑价格计算的,故蓉府公司退还给回龙公司的245套电脑应当恢复到交货时的状态。由于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经办人已对退货数量进行了确认,245套电脑中存在毁损、灭失的情况,故蓉府公司应对回龙公司毁损、灭失设备进行赔偿,蓉府公司应赔偿损失设备款(略)元。

(五)回龙公司要求蓉府公司支付网络改造时蓉府公司自己损坏设备费用的主张,根据2000年11月22日蓉府公司和回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损坏的网络配件和应添加的设备配件,费用由蓉府公司承担”的规定,有损坏的网络配件和添加的设备应由蓉府公司承担责任。由于双方未对损坏的网络配件和应添加的设备配件进行核实,且诉讼中,蓉府公司对回龙公司单方制作的设备清单不予认可,回龙公司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回龙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对网络系统改造工程进行结算,故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该主张,回龙公司若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

(六)回龙公司要求蓉府公司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按照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在2000年11月22日补充合同“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未支付回龙公司货款,蓉府公司确认所欠货款按银行利息与回龙公司进行结算”的规定,回龙公司和蓉府公司已明确利息应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算。故利息起算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略)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毁损、灭失款(略)元及利息。

上述两项相加后,被告成都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略)元及利息(以本金(略)元计,从2000年10月1日起计至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及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80元,被告成都市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略)元。被告成都市蓉府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主文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回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

代理审判员黄勇

代理审判员杜渝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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