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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丙(以下简称朱某某等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等三人于2011年2月25日向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21.8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吴付才,朱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朱某宝(朱某某、朱某某的父亲,王某丙的丈夫)驾驶苏x中型货车在沪宁高速由东向西行至234.3公里处,撞上前方南阳市X区白河汽车联运车队司机张继恒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尾部,朱某宝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某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宝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恒、朱某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死者朱某宝儿子朱某、女儿朱某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某某等三人赔偿各项损失x元。2010年1月2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某某等三人一次性赔偿朱某、朱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于2010年4月30日已履行完。

另查明:由南阳市X区白河汽车联运车队司机张继恒所驾驶的保险车辆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于2O08年8月25日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保单号为(略),(略),被保险人为王某乙,并交纳了保险费。保单期限分别为2008年9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2008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责任限额各为x元(包括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共计x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朱某某等三人委托被保险人王某乙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工作人员姬瑜婉于201O年9月15日收到朱某某等三人的理赔材料。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以张继恒无责任为由,于201O年1O月9日赔付朱某某等三人x元。

朱某宝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张家港市X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系城镇居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乙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朱某宝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朱某宝死亡时62岁,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为x.26×18=x.68元,扣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付的x元,现朱某某等三人请求赔偿x元,该请求的数额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虽然在三十日内作出了核定数额x元,并将核定的x元赔偿金赔付给朱某某等三人,但赔付数额不足,应当赔偿朱某某等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故朱某某等三人请求从2010年11月1日以x元基数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丙保险赔偿金x元,并自201O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漏列当事人,应追加车主及司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错误,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应赔的x元已赔。三、即使判决全赔,诉讼请求也超范围,超过21万元部分无权索赔。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朱某某等三人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两人,仅赔x元与道路交通法相违背,原审定性正确,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中的朱某某等三人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二、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朱某某等三人的主体是否适格;三、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的保险人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保险人为王某乙,投保车辆为豫x、豫x挂,受害人为朱某宝,朱某某等三人为受害人朱某宝的继承人,朱某宝所驾驶的车辆与王某乙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乙与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之间有直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现受害人的家属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未到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宗旨,故本案中朱某某等三人的主体适格。朱某某等三人直接向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主张权利,未把被保险人王某乙列为诉讼主体,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朱某某等三人已把王某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交法庭,案件事实已能查清,法院也无必要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二、本案中朱某宝驾驶的苏x中型货车撞上前方张继恒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朱某宝、朱某宝两人死亡,经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某宝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继恒、朱某宝无责任。被保险人王某乙的车辆由张继恒驾驶,现张继恒被认定无责任,那么被保险人王某乙亦应为无责任车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此条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对被保险车辆应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当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应按有责任时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当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应按无责任时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乙的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任,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给朱某某等三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双方约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两车两份保单合计应为x元,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赔付,朱某某等三人也认可已收到该x元,故朱某某等三人再行起诉请求给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合计9140元,由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丙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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