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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新野支公司与陶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住所地新野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崇,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陶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陶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付x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新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崇,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出租车系陶某出资购买,该车挂靠于新野县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进行运营。2010年1月21日,陶某的司机陶某召驾驶豫x出租车与王伟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某车上乘客邓普兰、贺某、贺某品和陶某司机陶某召及对方司机王伟受伤,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普兰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28元,贺某受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7087.84元,贺某品受伤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x.7元,陶某召受伤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071.04元,司机王伟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863.78元。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认定,陶某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新野县交警大队调解,陶某赔偿给车上乘客邓普兰、贺某、贺某品x元。2009年7月2日,陶某出资为豫x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豫x出租车虽系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但该公司承认该车系本案陶某出资,陶某系实际车主,保险费用亦由陶某出资购买,故陶某在给受害人赔偿后,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请求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x出租车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该车造成第三者王伟受伤,因王伟将住院治疗的相关票据交付陶某,由陶某向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理赔,为避免诉累,王伟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王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2863.78元。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11天为48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11天为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住院11天计算各为165元。以上王伟的各项费用共计4161元。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陶某4161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亦同意,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受害人邓普兰、贺某、贺某品及陶某司机陶某召受伤所受的损失是否应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司、乘),该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应依约定负责赔偿。依据双方签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豫x车辆司机陶某召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减去5%的免赔率。关于邓普兰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x.28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22天为968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22天为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住院22天计算各为330元。以上邓普兰的各项费用共计x.28元。关于贺某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贺某实际住院治疗17天,因陶某仅请求16天,故以陶某请求的天数为准。1、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7087.84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16天为704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16天为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住院16天计算各为240元。以上贺某的各项费用共计8975.84元。关于贺某品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l、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x.7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22天为968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22天为9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住院22天计算各为330元。以上贺某品的各项费用共计x.7元。关于陶某召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陶某召实际住院治疗19天,因陶某仅请求18天,故以陶某请求的天数为准。l、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数7071.04元计算。2、误工费按每天44元计算18天为792元。3、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44元计算18天为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15元,住院18天计算各为270元。以上陶某召的各项费用共计9195.04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承担邓普兰、贺某、贺某品、陶某召各项损失的30%,并应减去5%的免赔率,即[(x.28十8975.84+x.7+9195.04)×30%]×(1-5%)=x.62元。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肇事对方王伟的车辆过期未投交强险责任在王伟,应由王伟本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邓普兰、贺某、贺某品、陶某召的损失总计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故应由王伟承担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应当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无效条款,故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险的范围内向陶某支付保险金x.62元+4146元=x.62元,现陶某仅请求数额x元,以陶某请求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对依法不属于上诉人赔偿部分的x元予以扣除。1、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及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上路必须投保交强险,出现交通事故后,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偿第三者的损失。而王伟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当有王伟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故该案应该由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付第三者(对方司机)王伟的受伤费用,王伟再赔偿陶某车上人员(第三者)及司机的各项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承担赔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七条第四项“应当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属无效条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陶某答辩称:虽然王伟的车辆交强险已过期,但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免责条款没有规定必须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某的车辆挂靠于新野神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但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为该车辆缴纳了保费。现该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陶某在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请求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上诉称对依法不属于人民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部分的x元予以扣除的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均约定应当先由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相关的损失和费用,但因王伟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无法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而本案事故发生在陶某所投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审认定根据双方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按次要责任承担30%并扣除5%的免赔率进行赔偿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魏春光

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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