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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张某乙,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职务侵占的事实

(一)2004年9月份,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张某甲便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9月至2006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给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从公司财务部提款。后被告人张某甲为达到非法侵占上述款项的目的,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与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被告人杨某某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财务账上虚设了其他应付款账目——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张某甲非法占有公司资金x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永丰公司的库存现金账、其他应付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及相关记账凭证、支票存根、付款审批表,具体记账凭证为:2007年2月X号150万元、3月X号20万元、3月X号55.71万元、3月X号60万元、4月X号50万元、4月X号50万元、4月X号16万元、5月X号25.8万元、6月X号40万元、6月X号6.72万元,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通过其他应付款在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帐户支付款项共计x元,扣除支付利息和其他款项,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占有公司资金x元。

2.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清算组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2005、2006年度明细账复印件,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与永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06年11月份结清,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虚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目,侵占公司资金的事实。证人汪××(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总经理)亦证明上述事实,且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提供的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证明郑州德源粮油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27日申请注销。

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沈×(永丰公司出纳)、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多次利用职务之便,由被告人杨某某持经张某甲和杨某某签字批准的付款审批表,通过虚构的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这一帐户冲白条或支出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对虚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账户冲白条和支付其他款项的事实和经过予以供认。

(二)2006年12月份至2007年5月份,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和授意下,杨某某以永丰公司购买郑州纬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纬伦公司)的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为由,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发票,共计价值x元,张某甲将所有款项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永丰公司第X号、X号、X号、X号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郑州纬伦公司发票、报销粘贴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虚构的永丰公司与郑州纬伦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合计x元均由被告人张某甲签名后予以报销。

2.证人高××(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经理)证言,永丰公司未向郑州纬伦公司采购过稀料、涂料等低值易耗品。证人徐××(自2004年8月份至今在永丰公司工程设备部任副经理)对该事实亦予以证明,且其还证明第X号、X号、X号等记账凭证的附件即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发票后面的经办人“徐××”的签名是假冒的,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印证了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在报销粘贴单上收款人处假冒徐××签名的事实。证人周××(永丰公司会计)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郑州纬伦公司发票及有被告人张某甲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报销粘批单让其记账。证人李××证实,将郑州纬伦公司发票上所有款项全部交给了杨某某。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其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和授意下,以郑州纬伦公司的名义开具假发票并假冒徐××签名,取出相关款项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三)2006年12月份,张某甲因急需用钱,指使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杨某某,以付给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郑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海林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10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四)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3.2万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五)2006年12月份,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研设计院设计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2.1万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六)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郑州铁路水电段职工技术服务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万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七)2006年12月份,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国家信息中心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部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5万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八)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郑州铁路局北车站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63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九)2007年1月份,张某甲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某某,以支付郑州二七建筑安装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37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十)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工程尾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十一)2007年1月份至3月份,张某甲指使和授意永丰公司时任财务部经理杨某某,以支付杞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17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十二)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笼络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从公司不需要再付的工程尾款中支取现金x.63元,用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买车使用。

(十三)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中保财险公司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350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十四)200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支付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轩龙、新郑一建)工程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x.02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十五)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和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以申请支付退付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多付货款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6207.50元,此款被张某甲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永丰公司第0023、0018、0124、0125、X号等记账凭证及相应付款审批表、应付款账页,证实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以支付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潢川县大地盆景有限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将上述款项取走的事实。

2.新郑市人民法院(2003)新执字第X号裁定书,证实永丰公司与深圳宝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18日起已不存在债务关系。

3.证人吕×(河南省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2006年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且永丰公司至今仍欠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30万元未还。

4.证人郝××(新郑市兴业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新郑市兴业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06年初结清,此后双方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

5.证人张××(2000年3月至2003年任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营业执照于2003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车队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与河南郑州新村国家粮食储备库(即永丰公司前身)没有任何债务债权关系。新郑市北城区装运车队的企业档案资料亦证明上述事实。

6.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相关合同复印件,证实截至2009年3月25日,该院没有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设计费。

7.郑州铁路局郑州供电段于2009年4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郑州铁路供电段职工技术服务部没有同永丰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永丰公司的现金或汇款。

8.2009年3月27日北京国信普瑞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国家信息中心系统集成和软件开发部)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自2002年10月之后至2009年3月27日与永丰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且未在2006年12月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

9.郑州铁路局郑州北车站财务科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单位未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款项x.63元。

10.河南省纵横建设有限公司(前身为二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X号、X号库工程合同及履约情况简要说明”及协议书,证实该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至今没有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

11.证人单××(永丰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已结清,不应再付给项城市防腐防水公司x元钱。

12.证人郭××(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新村粮库项目负责人)证言,证实永丰公司与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永丰公司一次性付款50万元后,永丰公司与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且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x.17元的工程款。证人单丙须(永丰公司负责基建、设备工作的副总经理)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13.郑州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前身为郑州炼油厂,该厂于2004年4月30日改制完成并设立郑州亨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没有与永丰公司及其前身——郑州新村国家粮食储备库发生业务及财务往来,也没有收过永丰公司的任何汇款和现金。证人崔××(曾为郑州炼油厂业务员)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14.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永丰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和经济上的往来。

15.郑州铁路工程质量监督站郑州监督分站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至今与永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取过永丰公司任何现金或汇款。

16.证人梁××(郑州三发二氧化碳供应站负责人)证言,证实郑州三发二氧化碳供应站2003年5月已经停业,停业后与永丰公司没有遗留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有业务往来,且从停业至今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

17.证人陈××(曾任郑州管城区豫达防虫技术经营部负责人)证言,证实郑州管城区豫达防虫技术经营部于2004年便已停业,停业后与永丰公司没有遗留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可能有业务往来,其从停业至今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

18.证人孟××证言,证实其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

19.证人王××证言,证实其虽在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期间承包了永丰公司的绿化工程,但实际付款方式为每季度最多5500元,按照约定第一笔款项最快只能在2006年11月领取,且其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支付的绿化工程款x元。

20.证人郭××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底之后便与永丰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过永丰公司任何款项。

21.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新郑支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支付永丰公司赔款6350元钱;该公司于2007年1月之前未收到过永丰公司同等金额的保险单。

22.证人李××(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2月份,该公司仅收到永丰公司支付的28万元,但是按永丰公司杨某某的要求不得不给其出具32万元的收条。

23.河南北方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出具的情况证明,证实自2006年元月1日至2009年4月8日,该公司没有收到永丰公司任何汇款或现金。

24.证人赵××(永丰公司出纳)、陈××(永丰公司会计)、沈×(永丰公司出纳)、周××(永丰公司会计)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及付款经过。

上述2-24项证据均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虚构支出款项理由,将永丰公司资金取出后据为己有的事实。

2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上述款项是经其审批的,具体情况需问公司财务人员。

26.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甲授意其以付给深圳宝恒集团、新郑兴业建筑安装公司、海林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款项为由,从公司财务部拿走现金后,全部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十六)2007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从永丰公司账户套取公司资金共计金额x.00元,用于其个人购买赵秋生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X号楼X幢第一层至第五层房产。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市房产档案馆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河南省契税完税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于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补充说明及收据、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证实2007年4月,张某甲购买了赵××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号×号楼X幢第一层至第五层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为:x元,委托金博大律师事务所进行价格监管的事实。

2.永丰公司付款审批表及电汇凭证、应付款明细账、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赵××所打收条,证实经张某甲和杨某某签字批准永丰公司通过河南荣通资产管理公司、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向赵××支付张某甲个人购房款x元。

证人赵××、刘××、张××证言亦证明上述房产买卖和付款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对用公司资金x元用于其个人购买房产的事实予以供认。

二、挪用资金的事实

(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王××二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和张某甲、李××、王××之间的协商,被告人张某甲付给李××和王××二人200万元,用于购买其二人持有的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的40%股权。2006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市赤湾支行的账户,分别向李××和王××支付其购买股权的资金35万元和165万元,共计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公司资金200万元。2009年1月9日,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向永丰公司退还张某甲入股款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及陈××(王××丈夫)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支票,证实永丰公司向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张某甲个人购买王××、李××股权所需款项的事实。

2.证人李××、王××、陈××(王××丈夫)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向王××、李××购买股权的事实和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经过。

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他向王××、李××购买深圳市龙江大禾贸易有限公司40%股权用永丰公司资金的事实和付款200万元的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二)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使用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X村信用社,以张某甲和杨某某二人的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各自贷款400万元,用于永丰公司收购小麦。8月2日,800万元资金从新村信用社贷出,同日,张某甲让杨某某将上述800万元资金全部存入张某甲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8月3日,张某甲又让杨某某将上述款项,分别存入张某甲、张鸿亮、张凤田三人在新村信用社的账户,金额分别是560万元、160万元、80万元;同日,又让杨某某把张某甲等三人账户上的资金,全部转入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南阳路支行的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出具验资报告使用。8月23日,杨某某通过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将上述800万元电汇至新郑市X镇长山油桶修配厂的账户,用于归还8月2日永丰公司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800万元,并由永丰公司向新村信用社支付800万元贷款利息x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8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永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授权委托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证明永丰公司以张某甲、杨某某的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共贷款800万元,用于收购小麦的事实。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科技中心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查询清单、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财务凭证、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证明张某甲、杨某某将其购买小麦的贷款800万元用以张某甲、张鸿亮、张凤田德名义向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出资的事实和转款的经过。

3.工商河南省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2008年9月12日出具的张某甲、杨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于2007年8月23日由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新郑市X镇长山油桶修配厂800万元,又支取后归还二人贷款各400万元及由永丰公司支票取现x元用于支付800万元贷款利息的事实。

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杨××(新郑市X镇长山油桶修配厂负责人)证言亦证明了上述事实。

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对上述事实和经过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8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私自决定虚构永丰公司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贷款400万元,后张某甲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将此款汇入永丰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赤湾支行的账户,次日汇入由张某甲、张鸿亮、张凤田开办的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周口市买地,后因故买地未成。2008年5月4日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400万元归还了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了永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在新郑新村信用社以张某甲名义贷款400万元归还其拆借中储粮河南公司的款项,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5月5日在新郑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回款。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永丰公司资金400万元用于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财务凭证、借款借据、永丰公司董事会决议、永丰公司证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张某甲、杨某某贷款情况说明,证明以张某甲的名义在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贷款由永丰公司偿还本息的事实。

2.证人代××、单××、范××、王××(均系永丰公司股东)证言,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实。

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证明张某甲安排其将400万元贷款汇入永丰公司在深圳招行赤湾支行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

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永丰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以张某甲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2008年4月15日汇入郑州市裕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以永丰公司名义贷款400万元用于他参与开办的郑州裕丰置业公司在周口进行买地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其使用伪造的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的事实和经过,且这400万元贷款实际用于郑州裕丰置业有限公司,并最终通过永丰公司在中储粮河南分公司拆借了400万元还给了新村信用社的事实和经过。

(四)2008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授意被告人杨某某伪造了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并使用该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以永丰公司授权杨某某的方法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张某甲让杨某某把将款转入杨某某本人的账户上,后张某甲又让杨某某将这400万元转给刘某远。2008年6月2日,张某甲用永丰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郑支行的专项信贷资金归还了5月5日在新村信用社的贷款。经审计,永丰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南永丰公司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永丰公司证明,证明永丰公司以被告人杨某某个人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现未收回的事实。

2.证人代××、单××、范××、王××(均系永丰公司股东),证明授权委托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不知道该笔贷款的事实。

3.证人李××(永丰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份涉及到新村信用社结算的全部单据没有入账,2008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指使下到新郑市X村信用社以杨某某名义贷款400万元。

4.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明永丰公司于2008年5月5日以张某甲及杨某某名义在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两笔共800万元,同日汇至中储粮河南公司400万元,汇至杨某某个人账户400万元(此笔款项至今未收到回款)。

5.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其指使杨某某从新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将该款项转给刘××的事实和经过。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被告人张某甲指使其假冒其他股东签名、使用伪造的永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委托书到新郑市X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款给刘某远及刘某远指定的银行账户的事实和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系单位法人代表,其打白条及虚构单位支出是为公司业务,其没拿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挪用资金的指控第三、四项是用于公司利益了,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宣告无罪。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甲系公司法人,张某甲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其受张某甲指使而制作了有关单据,是为了解决张某甲为公司支出的费用。2、其没有占用公司不需要支付的尾款购买汽车,报销凭证不是其所签,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3、关于判决认定的挪用资金罪,其系个人贷款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冲抵白条因为系公司用款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同案上诉人杨某某采用虚构单位支出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有永丰公司现金账、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及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签名的付款审批表证实被告人虚设应付款项占有公司资金的事实,公司财务人员李××、沈×等人亦证明被告人虚构账目报销及冲账的经过证实。故其上诉及辩护该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提出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该事实有相关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书证等书证证实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公司名义贷款而将所贷资金挪用用于个人经营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产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财务凭证及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制作虚假报销凭证及转款经过,上诉人张某甲虽在其上班前实施了打白条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但其到公司后,在张某甲没有出示证据证明所侵占的资金用于公司的情况下,事前与张某甲预谋,用虚假单位支出冲抵张某甲所打白条的行为是明知的,该行为造成公司财产流失,故该行为系共同犯罪,其诉称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诉称购车款不是其公司财产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利用公司不应支付的尾款购买汽车的事实有张某甲的供述、签字及该公司会计陈××、出纳赵××证明其持虚假的报销凭证取出现金14万余元,上述证据印证其供述将上述款项领出后购买汽车的事实。故其辩解不是其所签发的报销凭证不能认定其侵占公司资金用于个人购车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及离开该单位后,均伙同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持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议决定及委托书以公司名义担保而贷款,虽贷款人系上诉人,但所贷款项系购买小麦,没有公司的委托书及担保,其以个人名义贷不出该款,因此,其伙同张某甲将所贷款项挪用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股东的公司买地和转款给刘××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巨大的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杨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O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朱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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