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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与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临字X号。

投资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卫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以下简称泰升祥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晶珠藏药高新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珠藏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升祥商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7日,泰升祥商店与晶珠藏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北京晶珠藏药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藏药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泰升祥商店以全部流动资金即300万元出资,占出资比x,晶珠藏药公司以“晶珠”商标使用权及双方共同确认的药品作价出资,占出资比x%,晶珠藏药公司承诺在北京藏药公司注册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x%股权无偿转让给泰升祥商店,并协助泰升祥商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北京藏药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经批准成立。但晶珠藏药公司至今未将北京藏药公x%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泰升祥商店,故泰升祥商店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晶珠藏药公司将北京藏药公x%股权无偿转让给泰升祥商店,并协助泰升祥商店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晶珠藏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升祥商店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3日的收条。

晶珠藏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应属赠与合同纠纷,晶珠藏药公司承诺将北京藏药公x%股权无偿转让给泰升祥商店,即晶珠藏药公司将上述股权无偿赠与泰升祥商店,泰升祥商店表示接受赠与,故双方之间赠与合同关系成立。自200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至今,晶珠藏药公司未将北京藏药公x%股权转让给泰升祥商店。2008年5月22日,泰升祥商店与晶珠藏药公司及案外人朱国秋签署北京藏药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泰升祥商店将其持有的北京藏药公司股权共x%全部转让给晶珠藏药公司及朱国秋。2008年6月17日,泰升祥商店确认其退出股东会,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根据工商登记,现北京藏药公司股东为晶珠藏药公司与朱国秋,泰升祥商店不持有北京藏药公司股份。泰升祥商店转让北京藏药公司股权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赠与关系已不存在。故2009年6月29日,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通知,撤销了给予泰升祥商x%股权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晶珠藏药公司不同意泰升祥商店的诉讼请求。

晶珠藏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6月29日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及快递单据、北京藏药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北京藏药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3日补充协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泰升祥商店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2007年8月23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一、泰升祥商店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晶珠藏药公司承诺向泰升祥商店转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晶珠藏药公司认为该证据表明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北京藏药公司成立前签署,故该协议书应属无效。法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晶珠藏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到庭应诉,表示晶珠藏药公司接受法院对该案的管辖,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故法院对晶珠藏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二、晶珠藏药公司提交2009年6月29日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及快递单据,证明晶珠藏药公司撤销了对泰升祥商店的赠与,且撤销赠与的告知书已送达泰升祥商店。泰升祥商店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非单务的赠与合同,而是双务的股权转让合同,晶珠藏药公司无权单方撤销。经法院查证,上述证据记载之内容具体、明确,故对泰升祥商店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三、晶珠藏药公司提供北京藏药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证明2008年6月17日泰升祥商店表示退出北京藏药公司股东会,即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赠与。泰升祥商店认为放弃赠与需要泰升祥商店的明确表示。经法院查证,该份证据之内容具体、明确,但未记载泰升祥商店曾作出放弃无偿受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晶珠藏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晶珠藏药公司提交北京藏药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证明晶珠藏药公司未将北京藏药公x%股权转让给泰升祥商店。泰升祥商店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泰升祥商店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北京藏药公x%的股权,晶珠藏药公司仍应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泰升祥商店转让北京藏药公x%的股权。经法院查证,该份证据记载之内容具体、明确,但未记载晶珠藏药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故法院对晶珠藏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五、晶珠藏药公司提交2008年5月23日补充协议,证明晶珠藏药公司与朱国秋从泰升祥商店购得其持有的全x%北京藏药公司股权。泰升祥商店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泰升祥商店放弃了受x%股份的权利。经法院查证,据该份证据记载,晶珠藏药公司与朱国秋从泰升祥商店处购得其持有的全x%股权,故法院对晶珠藏药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7日,泰升祥商店与晶珠藏药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北京藏药公司,泰升祥商店占出资比x`v71%,晶珠藏药公司占出资比x%。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甲方(晶珠藏药公司)承诺:在公司(北京藏药公司)注册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x%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泰升祥商店),并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北京藏药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经批准成立,但双方至今未进行股权转让。2008年5月22日,泰升祥商店将其持有的北京藏药公x股权全部转让给晶珠藏药公司及案外人朱国秋,并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根据工商登记,现北京藏药公司股东为晶珠藏药公司与朱国秋,泰升祥商店不持有北京藏药公司股份。2009年6月29日,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单方撤销了给泰升祥商x%股权的无偿赠与。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有权受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作为对价,故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的约定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而非赠与合同。法院认为,泰升祥商店已获得北京藏药公x%股权作为出资300万元的对价,泰升祥商店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其他条款约定之义务,均有晶珠藏药公司履行对等义务作为对价。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中,无法体现出泰升祥商店受x"%股权是以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且泰升祥商店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究竟支付何种对价以获x%股权,故法院对泰升祥商店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欲从晶珠藏药公司处受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未支付对价,属无偿受让,且泰升祥商店表示愿意接受上述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赠与合同的要件,故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合同条款。晶珠藏药公司主张泰升祥商店以实际行动作出了放弃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放弃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应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故晶珠藏药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晶珠藏药公司未在北京藏药公司成立后10日内赠与泰升祥商店股权,违反了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但因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单务、无偿的赠与合同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对等,故泰升祥商店作为受赠方虽有无偿受x%股权的权利,却无权强制晶珠藏药公司赠与上x%股权。在上x%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均有权撤销赠与。故2009年6月29日,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赠与已被晶珠藏药公司撤销。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泰升祥商店对晶珠藏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升祥商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合同关系、泰升祥公司无权强制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履行赠与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系双务合同,与单方的赠与合同有着本质区别。2、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系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约定密不可分,晶珠藏药公司应予履行。首先,双方签订该合同系以成立北京藏药公司为目的,泰升祥商店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其次,双方约定晶珠藏药公司以“晶珠”商标使用权及药品作价出资xj8%股份,但经工商登记查询,晶珠藏药公司至今未将“晶珠”商标使用权注册到北京藏药公司。泰升祥商店履行较大义务,享有较小权益。再者,泰升祥商店愿意出资x%的股份,是因为双方约定晶珠藏药公司承诺无偿转x@%的股权,该约定系双方合作的一个条件,泰升祥商店是付出对价的。此外,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即针对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的约定,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程序及有关规定,是建立在双务、有偿的基础上的,故晶珠藏药公司应予履行转x%股权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合法有效、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的赠与已被晶珠藏药公司撤销,属认定错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晶珠藏药公司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应属无效。泰升祥商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晶珠藏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3日收条、2009年6月29日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及快递单据、北京藏药公司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北京藏药公司第三次股东会决议、2008年5月23日补充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作协议书中关于无偿转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的约定属于赠与合同还是转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而转让合同则属于双务、有偿合同。泰升祥商店主张其受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是以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各项约定、并向北京藏药公司出资300万元为对价,故其受让北京藏药公x%股权并非无偿、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应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但是,泰升祥商店出资300万元后已经获得了北京藏药公x%股权作为对价,泰升祥商店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以其他对价获x%股权的事实,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升祥商店主张晶珠藏药公司未依约办理“晶珠”商标使用权的作价入股,泰升祥商店提供全部流动资金,作为对价应获x%的股权。上述问题,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能成为泰升祥商店获得x%股权的对价,故泰升祥商店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据此,关于本案争议的北京藏药公x%的股权转让问题,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无偿转让,泰升祥商店亦未实际支付相应对价,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关系,故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4款属于赠与条款。关于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晶珠藏药公司虽然未依照双方合作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有关股权赠与泰升祥商店,但基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x%股权的所有权变更前,晶珠藏药公司向泰升祥商店发出撤销无偿赠与行为告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故泰升祥商店无权要求晶珠藏药公司强制履行本案诉争的股权赠与行为。综上,泰升祥商店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泰升祥工艺品商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刘斌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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