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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任该厂厂长。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月至四月,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芦花酒家合计消费x元整,原告持欠账单到被告处结算,经被告相关领导签字认可,被告财务处无钱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4月6日发票一份,点菜单7页,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1600元。

2、2005年4月28日发票一份,点菜单39页,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9500元。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侯××询问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饭费的事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某某,放弃了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秦某某系“芦花酒家”的业主。2005年1月至4月,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在“芦花酒家”就餐,共计欠下饭费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欠原告秦某某餐饮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审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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