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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徇私枉法案

时间:2001-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200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王家坝派出所副所长兼刑警队队长,住(略)。200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筒梁县,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王家坝派出所刑警,住(略)。2000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经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陈某,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01年4月10日作出(2001)高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在分别担任王家坝派出所副所长兼刑警队队长、刑警队员期间,于2000年3月一天让特情刘某忠为其“活动线索和做案子”。同年3月20日,刘某忠在谭某某多次催促和授意下,安排了无业人员徐某丁(另处)到九眼桥邀约人参加抢劫,又安排了无业人员李某戊(另处)假冒受害人。当日晚23时许,徐某丁从九眼桥邀来外来打工人员岳×、王×、万××等人带至约定地点锦江区X乡X村沙河边对假装路过此处的李某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随后,刘某忠即电话通知谭某某,谭某某便安排刘某甲等人前往该处将徐某丁和岳×等人抓回派出所,谭某某和刘某甲又在明知真相情况下放走徐某丁,并将李某戊作为受害人取了证,以至后来岳×、王×、万××三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同年4月9日,谭某某又让刘某忠将李某戊叫至派出所,要李某次假冒受害人,并让李某走100元现金作为被抢资金。当晚9时许,徐某丁又从九眼桥邀来外来打工人员杨×、肖××、樊××、陈××,仍带至锦江区X乡X村X组沙河边对已在该处的李某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随后刘某忠又通知谭某某,谭某某即安排刘某甲等人前去将徐某丁、杨×等人抓回派出所,在取证时刘某甲将李某戊名字改为王长江并作了笔录,且让徐某丁和李某戊分别在该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上签字和捺手印,伪造了该证据,致使杨×、肖××、樊××、陈××四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质证核实的证据有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刑拘证和逮捕证、检察技术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线索来源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其二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均犯徇私枉法罪,分别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谭某某、刘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被告人谭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其没有催促和授意刘某忠安排徐某丁邀约他人实施抢劫,也没有因明知真相而将徐某丁放走,刘某忠的证言纯粹虚假;其的确不知徐某丁在中间起何作用,让李某戊装受害人当时认为不是错,是正常的侦查手段;其并没有徇私,没谋任何私利;改受害人名字只是工作错误,而且也是为保护特情;其并没有使无罪人受到追诉;其行为无罪。被告人刘某甲上诉认为原判采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刘某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与其他证据矛盾,且没有经过庭审讯问和质证,刘某忠证言不应采信;而证人李某丙、徐某丁证言是传来证据且来源不可靠,不能证明是谭某某指使做假案,原判采信李某戊、徐某丁证言不正确;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甲明知做假案的事实证据不足;刘某甲虽事前知道受害人是安排的,但不影响两起抢劫案的成立,参与两起抢劫案的人员客观上确已实施了抢劫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并非无罪;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不明知是假案,客观上也没实施追诉无罪人的行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上诉人刘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谭某某在担任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王家坝派出所副所长兼刑警队队长和上诉人刘某甲在担任该所刑警队员期间,于2000年在开展整顿治安秩序专项斗争过程中,为完成目标任务和为该所争名次,谭某某让该所特情刘某忠为其“活动线索和做案子”。2000年3月20日,刘某忠在谭某某多次催促下,并经谭某某同意,刘某忠安排了无业人员徐某丁到九眼桥邀约人参加抢劫,又安排了无业人员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当日晚23时许,徐某丁从九眼桥邀来外来人员岳×、王×、万××等人带至约定地点锦江区X乡X村沙河边对假装过路的李某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元。随后,刘某忠即电话通知谭某某,谭某某便安排刘某甲等人前去抓捕,当得知人已被110巡警抓获至琉璃乡派出所,随即前往该派出所将岳×、王×等人抓回王家坝派出所,徐某丁也被带回王家坝派出所,谭某某、刘某甲得知徐某丁的真相后又将徐某丁放走,而李某戊被作为受害人取了证,材料经谭某某审批并上报后致使岳×、王×、万××三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同年4月9日,谭某某又让刘某忠将李某戊叫至王家坝派出所,其亲自安排李某次假冒受害人,并让李某走100元现金作为被抢资金。当晚9时许,徐某丁又从九眼桥邀来外来人员杨×、肖××、樊××、陈××,仍带至锦江区X乡X村X组沙河边对已在该处假装过路的李某戊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随后刘某忠又通知谭某某,谭某某即安排刘某甲等人前往属琉璃乡派出所管辖的案发地将杨×、肖××等人抓回王家坝派出所,徐某丁也被带回该所,在取证时刘某甲将李某戊名字改为“王长江”作为受害人并作了笔录,并让徐某丁在该笔录和“发还物品清单”上签上“王长江”名字,又让李某戊捺手印,伪造了该证据,事后放走徐某丁。而材料经谭某某审批并上报后致使杨×、肖××、樊××、陈××四人被刑事拘留和逮捕。

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丁、李某戊证言证实在谭某某催促下,让刘某忠安排徐某丁、李某戊做假案,并于2000年3月20日徐某丁邀约了人抢劫李某戊后,谭某某便安排刘某甲等人进行抓捕,并从琉璃乡派出所抓回徐某丁邀约的人,且带回徐某丁又放走徐某丁。此后,同年4月9日谭某某又再次让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并让李某走100元作被抢资金,徐某丁再次邀约人抢劫李某戊后,谭某某又安排刘某甲等人前往抓捕,抓回徐某丁邀约的人,并带回徐某丁后,刘某甲伪造证据让徐某丁签“王长江”名和让李某戊捺手印的事实;证人岳×、王×、万××、杨×、肖××、陈××等证言证实其是受人邀约并被带到一河边进行抢劫后即被王家坝派出所的人员抓获以及后来被刑事拘留和逮捕的事实,且证人万××经照片辨认证实是徐某丁叫其进行抢劫的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和刘某甲也供述为完成目标任务和为本单位争名次,谭某某催促刘某忠活动案子线索,在刘某忠安排和联络下,由谭某某安排刘某甲等人在琉璃乡派出所抓回受徐某丁邀约而抢劫假受害人李某戊的岳×、王×等人,且带回徐某丁后又放走徐某丁,制作材料经谭某某审批并上报后将岳×、王×等人刑拘和逮捕,此后,谭某某又亲自安排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并提供现金作被抢资金,并在刘某忠联络下,谭某某又安排刘某甲等人抓获受徐某丁邀约而抢劫假受害人李某戊的杨×、肖××等人,且刘某甲伪造了证据,材料经谭某某审批并上报后将杨×、肖××等人刑拘和逮捕的事实;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刑拘证和逮捕证证实岳×、王×、杨×、肖××等人被刑拘和逮捕的事实;王家坝派出所呈请拘留和逮捕报告书证实材料经谭某某审批并上报经上级批准刑拘和逮捕了岳×、王×、杨×、肖××等人的事实;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证实受害人“王长江”的笔录和“王长江”在“发还物品清单”领取人上的签名是徐某丁所签和李某戊捺手印的事实;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谭某某和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所称其没有授意刘某忠安排徐某丁邀约他人实施抢劫,刘某忠的证言纯属虚假,其的确不知是徐某丁邀约人抢劫,只知徐某丁是跟踪犯罪嫌疑人的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判采信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违反了刑诉法规定,因刘某忠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也与其他证据矛盾,且没有经过庭审讯问和质证,刘某忠的证言不应采信;而证人李某丙、徐某丁证言是传来证据且来源不可靠,不能证明是谭某某指使做假案,原判采信李某戊、徐某丁证言不正确;原判认定刘某甲明知做假案的事实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甲主观上不明知是假案,客观上也没实施追诉无罪人的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经查明,谭某某催促并同意刘某忠安排了徐某丁邀约人抢劫和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并通过刘某忠两次联络,谭某某安排了刘某甲等人两次到不属其派出所管辖的案发地抓捕了受徐某丁邀约而抢劫假受害人李某戊的人,而徐某丁两次被带回派出所又两次被放走,且谭某某还亲自安排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并提供被抢现金,抢劫假受害人李某戊的人被刘某甲等人抓捕后,刘某甲还编造受害人姓名让徐某丁签字、让李某戊捺印,伪造证据,并经谭某某审批且上报后刑拘和逮捕了所抓捕的人,该基本事实有证人刘某乙、徐某丁、李某戊、王×、岳×、杨×、肖××等证言和检察技术鉴定书、呈请拘留和逮捕通知书及刑拘证和逮捕证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并不矛盾,而且谭某某、刘某甲也有供述,该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并非只有证人刘某乙的孤证证言证实,且法律也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某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一审庭审时对未到庭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当庭宣读并进行了质证,并没有违反刑诉法规定;证人徐某庚、李某戊证言也并不完全是传来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忠、李某戊、徐某丁串通作伪证;徐某丁短时间内两次与“实施抢劫的人”在一起,且“实施抢劫的人”均抢劫早已安排好的假受害人李某戊,徐某丁两次被带回派出所又两次被谭某某、刘某甲放走,徐某丁所起作用并非简单的跟踪,谭某某、刘某甲是应当明知徐某丁在当中的作用。故谭某某和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的上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某、刘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单位的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追诉,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无明显的主次之分。基于本案具体情况,其二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让李某戊装受害人当时认为不是错,是正常的侦查手段;其并没有徇私,没谋任何私利;改受害人名字只是工作错误,而且也是为保护特情,其并没有使无罪人受到追诉的理由。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刘某甲主观上不明知是假案,虽事前知道受害人是安排的,但不影响两起抢劫案的成立,参与两起抢劫案的人员客观上确已实施抢劫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刘某甲客观上也没实施追诉无罪人的行为的理由。本院认为,谭某某、刘某甲虽有为完成目标任务和为单位争名次的情形,但其二人在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为单位小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却采取犯罪的行为,其二人确实存在徇私的动机;而两起“抢劫案”的人员是在被诱导情况下抢劫了假冒的受害人,其主观上是被人诱导,客观上抢劫的是假冒受害人,实质上并没有真正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两起“抢劫案”人员的行为根本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谭某某安排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勾引他人犯罪,根本不是正常的侦查手段,而且也与采用所谓“架网设伏”“引蛇出洞”手段诱捕犯罪人的情形根本不同;刘某甲编造受害人姓名让徐某丁签字、李某戊捺印,其伪造证据的行为并非一般工作错误,因其伪造证据而使无罪的人受到了追诉已经不是一般工作错误;谭某某、刘某甲安排和明知李某戊假冒受害人勾引他人犯罪,而跨管辖区域抓捕他人,且伪造证据使无罪人受到追诉,谭某某、刘某甲主观上对无罪的人、对假案是应当明知的,客观上确也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到追诉的行为。故上诉人谭某某和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所称谭某某和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宏

代理审判员梁海英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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