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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4年5月27日因犯强奸罪、盗某、脱逃罪被原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某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盗某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某作出(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姚志(已判刑)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园凸坡地某,盗某规格为x×2×0.5的通信电缆32米,由江某销赃至怀化得款700余元。同年7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姚志又在同一地某盗某同规格的通信电缆136米,由江某销赃至怀化得款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某信电缆168米,价值人民币286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同案人姚志的供述,证人吴某、郭某某、谢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在共同犯罪中,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江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某伙同他人于2010年7月3日、7月5日先后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园凸坡地某盗某作案,盗某通信电缆168米,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事实清楚,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吴某、郭某某、谢某乙的证言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分公司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园凸坡地某的通信电缆被盗某情况。

2、同案人姚志的供述证明,他先后两次伙同江某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一山坡上盗某通信电缆的时间、地某、数量及销赃情况。

3、现场复核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在江某在指认下,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复核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园凸坡至红岩村茶子林坡一线坡上,第一次盗某x×2×0.5型通信电缆长32米,第二次盗某x×2×0.5型通信电缆为接第一次盗某的档尾,长136米。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姚志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提取盗某通信电缆所使用的工具:菜刀1把、柴刀1把。原审庭审质证时江某对作案工具没有异议。

5、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168米x×2×0.5型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2860元。

6、原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法院(1994)怀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怀化铁路运输法院(2007)怀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江某因前罪被判处刑罚以及于2009年10月11日减刑释放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江某的身份情况。

8、上诉人江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某。在共同犯罪中,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江某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江某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江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江某在盗某通信电缆的过程中,积极实施盗某行为,与同案人姚志均起主要作用,有其本人及同案人姚志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应系主犯,且原判根据江某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恰当,其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周少文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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