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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甲、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人张某甲、何某伙同宋某(在逃)经预谋,携带美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窜至怀化市X区中远新时代广场、怀化市河西德天大楼,盗窃价值4350元的3铜芯电线及价值x元的铜芯护套电力电缆线。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和运输工具,只是参与者而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提出,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何某还提出,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在铜仁市公安局所作的供述不属实。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发表意见提出:张某甲参与了共同踩点等预谋行为,并积极实施盗割电线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己考虑何某具有的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从轻情节对其进行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何某不能提供被刑讯逼供的具体线索,且何某在一审时供述其参与了盗窃,有同案人张某甲的供述佐证,故何某上诉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某甲、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与宋某系同乡,互相认识。2011年3月8日,上诉人张某甲、何某及宋某在贵州省铜仁市共谋到湖南省怀化市X区盗窃。尔后,三人携带美某具、断线钳等作案工具,乘坐由何某驾驶的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贵x的奔腾黑色小轿车窜至怀化市X区进行踩点。3月9日19时许,三人驾车来到怀化市X区中远新时代广场,张某甲和宋某将该楼X至X层楼墙体线槽内4mm铜芯电线剥开、剪断后装包盗走。经鉴定该铜芯电线价值共计4350元。次日凌晨,三人又来到怀化市河西德天大楼,采用上述相同的作案方式,将该楼X至X层楼的铜芯护套电力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x元。当日14日许,二上诉人驾车携带赃物返至贵州省铜仁市时,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怀化市河西德天大楼、怀化市X区中远新时代广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等基本情况。

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于2011年3月8日向金太阳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x奔腾B50轿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及上诉人张某甲、何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了本案案发地点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一辆车牌号为贵x奔腾牌B50黑色轿车、美某、手套、剪线钳等工具及电缆线。经张某甲、何某当庭辨认确系张某甲、何某的作案工具及盗窃所得的赃物。

4、被害人的领条证明,被公安机关追回的被盗电缆线己由德天商业广场物业管理办公室、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领走。

5、怀化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了本案被盗财物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张某甲、何某被抓获的经过及身份情况。

7、上诉人张某甲、何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张某甲、何某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提出犯意,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和运输工具,只是参与者而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甲参与了共同踩点、确定盗窃时间等预谋行为,并积极实施盗割电线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何某提出“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对何某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何某再以此理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何某提出“贵州省铜仁市公安局的公安人员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其在铜仁市公安局所作的供述不属实”的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贵州省铜仁市公安机关在讯问上诉人何某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张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何某的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原审对于何某的量刑适当,建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杨斌刚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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