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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某甲与张某某房产继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甲与张某某房产继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杨某甲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某立系被告张某某女婿,杨某立于1986年6月28日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儿徐某洁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徐某洁父亲徐某林时任南阳市经贸委干部,与其妻张某某居住于南阳市X路X号南阳市政府家属西院X号楼X单元X室。1996年南阳市政府根据本单位情况,依据当时公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房。1996年6月,徐某洁申请购买其父母居住的南阳市人民政府家属西院X号楼X单元的住房,经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房改科审批同意,徐某洁与南阳市政府办公室房管科订立了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以成本价9140.45元购买该套住房。1999年6月30日,徐某洁向南阳市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同日,徐某洁父亲徐某林向南阳市政府房管科交纳x元人民币,并由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某林人民币壹万元整,系付市府西院1一2一101预收款。”1997年11月28日,经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复审后,南阳市房屋产权户籍管理处向徐某洁发放了编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某洁,性质为私产,房屋座落为中州路X号,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77.04平方米。附记栏中载明:房改出售成本价房,以本证签发之日起五年后记载全部建筑面积准予进入市场,1997年9月20日。填发机关南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加盖了公章。2006年5月10日,徐某洁因病死亡。2006年9月26日徐某洁父亲徐某林因病死亡。位于南阳市X路X号市政府西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徐某洁的该套住房由被告张某某占有居住。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竞价均认同现在价值为15万元。

另查明:徐某洁在被告张某某子女中排行老四,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徐某洁书写的“生前留言”一份,在该留言中,徐某洁表示该房原系其父母久居的公房,房改时父母为照顾多病又经济困难的徐某洁,由徐某洁参加房改并办理了房权证,属馈赠性质,言明如她先父母去世,此房的一切权利仍归其父母所有,该“生前留言”落款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所争议的房产,原系被告张某某及其丈夫徐某林夫妇居住的公房,被告夫妇为照顾多病而困难的徐某洁,将该房的房改参与权赠予女儿徐某洁。徐某洁在与南阳市政府房管科订立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后,虽由其父徐某林向售房单位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张某某夫妇以徐某洁与原告杨某立二人工龄参与房改,经房改有关部门初审、复审,最终徐某洁以成本价购买了该房产并办理取得了所有权证书。原告杨某立与死者徐某洁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非经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一方个人所有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洁生前以“生前留言”形式自书遗嘱对其所有的房产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处分,原告杨某立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该“留言”应为徐某洁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该“留言”处分了不属于徐某洁个人所有的份额,因而徐某洁对“留言”中涉及的该部分份额的处分无效。徐某洁父母徐某林,张某某依该遗嘱取得徐某洁所购买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继承份额,鉴于徐某洁先于其父徐某林死亡,且徐某林其他子女对该房产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均明确表示赠予其母亲张某某,因而现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应由张某某所有,鉴于张某某年老体弱且长期居住在该房,为方便其生活,该房应由张某某所有为宜。张某某对杨某立应得份额即该房屋产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以金钱形式予以补偿。原告杨某立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杨某立与被告张某某所争议的位于南阳市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立人民币x元,逾期不支付补偿款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某立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300元,原告杨某立负担16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50元。

张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争议之房原为福利房,1996年房改时基于上诉人丈夫徐某林的职务和工龄获得购房资格,并由上诉人夫妇出资购买,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女儿徐某洁名下,但该房产实际归上诉人夫妻所有。原审认定争议之房以徐某洁与被上诉人杨某立二人工龄参与房改没有任何依据。2、上诉人夫妇当时将房产赠与其女儿徐某洁时附有条件,即父母先于女儿去世,而且赠与对象是其女儿个人,而非他人。该事实在上诉人夫妇2003年4月15日的亲笔遗嘱中也足以认定。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对争议之房的判决仅依据继承法错误,对房屋产权的归属应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立的请求。

杨某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双方争议之房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夫徐某林生前工作期间所分得的福利房。1996年南阳市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徐某林以自己的工龄和职级并出资9140.45元购得此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将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其女儿徐某洁名下,房产证的共有人栏为空白,但该房一直由徐某林夫妇居住使用。徐某洁因长期有病,2002年4月15日自书生前留言一份:“父母为照顾我长期患病,不能自理和无力建房的实际困难,由他们出资,以我的名义参加这套房子的房改,并正式发给了房产证书,实际上是馈赠性质,不属我们夫妇的共同财产,为表达对父母的养育照顾之恩,父母有生之年,我不仅要善待他们,而且此房仍保留有他们的居住权和参与处置权。若我先父母而去,此房的一切权利仍交父母所有……”。2003年4月15日,徐某林、张某某夫妇也书写生前留言一份:我们居住的南阳市政府西家属院一号楼二单元东的一套住房,本应依我名义参加房改,但鉴于小四女儿徐某洁长期患病,不能自理,经申请批准,此房由她参加房改,并发给房产证,但该房完全是我出资购买,故不属于他们夫妇共有财产。我们在世期间,仍保留有居住权和参与处置权,如小四先我们而去,产权仍归我们所有,如我们先于小四去世,包括产权在内的一切权利完全归小四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房产原系上诉人张某某之夫徐某林生前工作期间所分配的福利房。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徐某林以本人的工龄和级别等资格参加房改并出资购得该房,为照顾其女儿徐某洁,徐某林经批准将该房登记在徐某洁名下,双方均无异议。徐某林生前明确表示将该房赠与其女儿徐某洁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依法应认定为徐某洁个人所有。而徐某洁死亡前又以“留言”形式明确表示,若其先父母而去,该房产一切权利归其父母所有,该“留言”具备遗嘱性质,财产处分意思表示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故在徐某洁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徐某林夫妇依法继承。被上诉人杨某立称争议之房产在房改时由其出资并以其工龄参与购买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该房产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立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杨某立负担。

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申诉称,本案争议房产虽然以申请再审人岳父名义交纳的购房款,但实际出资人是申请再审人夫妇,房产证也办理在申请再审人妻子徐某洁名下,系申请再审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原属于单位公房,在房改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之妻取得产权,并进行了房产登记。被申请人夫妇对该房产无处分权。本案不存在赠与和房产确权问题,是遗产继承纠纷。原判程序违法,超出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1996年房改时,按照政策要求由居住人徐某林以本人工龄和职务级别参加房改,并由徐某林出资购得此房,徐某林、张某某夫妇已经取得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徐某林、张某某夫妇具备合法的处分权,房产登记在徐某洁名下是基于父母赠与女儿的特定意思表示,此有徐某洁及徐某林的生前留言为证,杨某立主张夫妻共有没有事实根据,缺乏法律理由。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另查明,房改工龄调查函为徐某林、张某某夫妇,诉争房屋的产权单位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以徐某林的工龄折算。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房屋的产权原为南阳市人民政府,但张某某之夫徐某林生前工作期间分配到该房,1996年根据国家房改政策,徐某林以本人的工龄和资格参加房改并出资购得该房,徐某林以本人的工龄和资格参加房改不但有房改工龄调查函和产权单位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且申请再审人杨某甲对此不持异议,申请再审人杨某甲虽对徐某林出资有异议,并申诉称“实际出资人是申请再审人夫妇”无证据证明,相反有徐某林的收款收据证明出资人为徐某林,因此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林生前明确表示将该房赠与徐某洁个人,不但有徐某林和徐某洁的生前留言证实,亦有房产证的共有人栏为空白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徐某洁个人所有。而徐某洁死亡前以“留言”形式明确表示,若其先父母而去,该房产一切权利归其父母所有,该“留言”具备遗嘱性质,且处分意思表示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之规定,在徐某洁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徐某林夫妇继承。申请再审人杨某甲主张该房产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的前提是权利人拥有该项权利,因此必须查明权利人是否拥有该项权利,故申请再审人杨某甲的其他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600元,由杨某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肖某征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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