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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张XX、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省东阳县人,洛阳华盛装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洛阳市X区X街坊X栋X门X号。

委托代理人吴洛军,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申泰新世纪广场2-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交易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诉被告张XX、被告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港经纪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洛军、被告洛港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经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介绍,与被告张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所有义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以被告张XX提供房产材料不齐全,房屋不能过户(土地证暂不能提供,房产证为老证)为由,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合同中某定的房屋。现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某约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中某、代办过户服务费、代办贷款服务费共计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房屋租赁费用3600元;2、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石某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的费用都交给了被告洛港经纪公司,被告张XX未收分文。导致房屋不能成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没有按期支付购房款,同时还包括被告洛港经纪公司的原因造成,与被告张XX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XX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港经纪公司辩称,原告石某与被告张XX及洛港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签订的。买方石某和卖方张XX都知道交易房屋的房产证是老证,双方也同意将老证换成新证后交易。洛港经纪公司去办理换证手续时,原告与被告张XX均不配合办理;被告张XX还以房屋卖亏了、不想卖了等等为理由不协助办理。我们将这个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很漠然,最终导致了现在的情况。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没有过错。收取原告的中某5000元,是为促成双方的房屋买卖交易成功。现原告和被告张XX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以中某不应退还。

在庭审中,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年9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交付首付款x元、余款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洛阳市X村X-X号房屋;签订合同时被告洛港经纪公司没有告诉原告交易房屋的房产证是老证需要换新证的情况;原告同日向洛港经纪公司交了购房定金4200元,中某5000元,800元代办贷款的费用。2、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向该公司交了定金4200元,中某5000元,800元代办贷款的费用。

被告张XX、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在对原告石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均表示: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张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该公司审查了欲出售的房产后,认为可以出售就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契税票收走了。

原告石某、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证据属实,无异议。

被告洛港经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经洛港经纪公司提供中某,原告石某与被告张XX、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张XX自愿将坐落于涧西区X村X-X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石某,房屋价款为25万元。原告应支付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12.5万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2.5万元由原告石某委托洛港经纪公司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应向洛港经纪公司交纳购房定金4200元、中某服务费5000元、代办产权过户及贷款服务费800元,共计x元。该合同第四条付款约定第一款约定,原告应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交付定金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大写)¥4200,剩余首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捌佰元整(大写)¥x于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给洛港经纪公司。原告按约定交清首付款后,原告石某与被告张XX按洛港经纪公司的要求在3日内将办理该房屋过户/贷款的全部手续及材料交于洛港经纪公司,双方根据洛港经纪公司安排在材料交齐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贷款手续,如任何一方不按约定配合办理过户/贷款手续,视其违约,按合同第七条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张XX、石某须保证该房屋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结构物拆改或拆改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及持有合法、有效证件,若因此影响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违约责任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或承诺保证失实,或发生第七条第2款违约情形,均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应据实赔偿。合同书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洛港经纪公司支付了房屋定金4200元、中某服务费5000元、代办过户费、代办贷款服务费800元,共计x元。此后,被告洛港经纪公司以被告张XX提供的房产材料不齐全、不配合换证不能过户为由,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亦未在约定的2010年10月15日前交付购房首付款x元。此后又因被告张XX怠于履行配合售房义务,致使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6日,原告石某、被告张XX及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贷款)合同,且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石某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某公司支付了中某服务费、代办过户服务费、代办贷款服务费、房款定金共计1万元,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在履行合同提供房屋中某服务过程中,未详细了解被告张XX房屋的产权证件情况,导致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实际履行,存在过错。原告石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缴纳房屋首付款;被告张XX也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贷款手续的合同义务,均存在过错。因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2010年9月26日三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规定,应予以解除。被告洛港经纪公司并未实际促成房屋买卖交易且存在过错,其收取原告石某购房定金、中某、代办过户服务费、代办贷款服务费共计x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的三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其未能举证说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房屋租赁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X的其它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被告张XX和被告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贷款)合同。

二、被告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某交纳的房屋定金、中某、代办过户服务费、代办贷款服务费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65元,原告石某、被告张XX、被告洛阳洛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各承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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