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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某诉某告朱某、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某,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某。

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X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诉某告朱某、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骆某,被告朱某,被告人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某粤x号车辆在深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石洲路段时,车头与从人行横道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山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仍无法查清。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0月22日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略),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0年2月22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朱某系肇事车辆的驾某员及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市X区X街道白石洲西二坊二号A2铺从事个体经营,字号名称为深圳市X区新城信铝合金店,其已经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某和被告人X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06元(医疗费人民币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x.83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交通费人民币61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4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86.47元);2、被告人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朱某与被告人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某费用。

被告人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某与事实不符;2、本案由于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双方责任比例都无法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3、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承担诉某费。

被告朱某在庭审中辩称:1、基本同意被告人X公司的意见;2、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X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朱某驾某粤x号客车在深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白石洲路段时,车头与从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即进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略),住院16天。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一个月;2、耳鼻喉科门诊就诊;3、口服药物治疗;4、门诊随诊;5、住院期间陪护一名。2010年2月22日,广东龙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告急性开放性中型颅脑损伤,经过治疗与恢复,尚遗留头晕、头痛等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日常某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又查,粤x号车辆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8年9月28日起一直在深圳市X区沙河白石洲西二坊二号A2铺个体经营门窗、不锈钢系列产品的零售。原告于2005年10月14日在深圳发展银行开户,2005年至2007年间均有资金往来记录,原告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8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8日,原告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09年4月8日。原告的父亲褚某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陈天秀(X年X月X日出生)育有原告等五个子女,均由五个子女共同扶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成因无法查清,依法应由机动车驾某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粤x号车辆向被告人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X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x.2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人民币x元的票据,尽管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但鉴于该票据的时间、内容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且复印件上有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盖章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x.28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6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人民币50元,计得人民币800元(50×16)。

3、误工费。原告2009年10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38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零售业,本院参照2009年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x元,计得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x.83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每天人民币50元计算,计得人民币800元(50×16)。

5、鉴定费。原告为作伤残等级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还需要定期复查,期间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2009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x.31元的标准,计得人民币x.48元(x.31×20×0.11)。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必然使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平复原告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褚某华、陈天秀系农村户口,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5年,扶养义务人为原告等五人。本院按照2009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48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1393.78元(4873×(5+8)×0.11÷5),原告仅请求人民币1286.47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人民币x.06元(医疗费用x.28元+伙食补助800元+误工费x.83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6.47元)。根据被告人X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由被告人X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人民币x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人民币x.78元,总计赔偿人民币x.78元。余款人民币x.28元,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褚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纠纷应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x.06元;

二、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人民币x.78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人民币x.28元;

四、驳回原告褚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1元,由原告褚某负担人民币1元,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90元,被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被告将所负担数额交到本院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艳芳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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