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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因与被告侯XX、陈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XX因与被告侯XX、陈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XX、贺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张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侯XX系专门在农村为他人建民房的包工头,2010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侯XX雇佣原告任XX为同村村民陈XX家建房活动中,由于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从3米高的工地跌落在地,当即感到腰部疼痛难忍,遂送往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骨折”,后又到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卫生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0年10月17至10月30日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x元。被告侯XX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进行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扯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16元。

被告侯XX辩称:答辩人同原告侯XX等人共同为被告陈XX家建房,原告是坐在梯子上吸烟时不小心从梯子上跌落摔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非从事劳务活动时造成,系其自身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与施工条件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所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认可第一被告是雇主,答辩人不是原告雇主,第一被告为了履行合同而雇佣原告和其他人建房,其本身和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是中包(只负责水、电、路)施工中,用人挑选、设备材料、安全等都由包工头负责,这是农村惯例。二、答辩人没有过错。答辩人对第一被告是否有资质依据农村建房习惯是不需要审查的。法律只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二层以上及建筑成本3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要用有资质的施工队,而没有规定对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二层以下及建筑成本30万元以下的民用建筑必须用具有资质的施工队。答辩人所建的房屋只有180多平方米,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三、原告受伤是在休息时,坐在有2米高的木梯子上休息抽烟,本人不留神,自已晃动,梯子滑落摔下来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陈XX与被告侯XX签订承包建房合同。原告任XX等人受雇被告侯XX为被告陈XX家建房,同月17日在建房时,原告从梯子上跌落在地,被送往洛阳市正骨医院经检查,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于当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2010年10月18日转入洛阳市X区p河回族乡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4天,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人,花去医疗检查费x.61元。在诉讼期间经洛阳市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花去鉴定费、检查费计84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x.61元。

另查明:在建筑房屋前,由被告侯XX和被告陈XX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房屋建筑价格,包工包料。原告任XX受雇每天的工资收入为70元人民币。被告侯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任XX在为被告陈XX建筑房屋时摔伤,事实清楚。由于本案中,被告侯XX承揽承包为被告陈XX建房,原告任更欣按日领取工资报酬,被告侯XX和原告任更欣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侯XX辩称和原告是同工同酬,由于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XX是该工程的受益者,对事故的发生虽无过错,但也负有补偿责任。原告任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防范,在此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任XX应该承担30%的责任,侯XX应承担50%责任,陈XX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鉴定费用x.61元;原告住院14天,营某按每天10元,计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20元;误某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全年计算,计4358元;陪护费按一人护理,住院14天,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某证明,应按本地相应的护工劳动报酬计算,每天30元,104天,计312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予以适当酌定15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计x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61元。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比例之外,被告侯XX应按比例担责。被告陈XX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9149.12元;

三、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更欣精神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7元,由原告任XX负担228元,被告侯XX负担378元,被告陈XX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洛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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