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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系死者张和炽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系死者张和炽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现在服刑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挺,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闽清县X镇西门电瓷综合楼。

负责人陈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元武、嘉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01—x号变型拖拉机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2K+800M(坂东村路口)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儿子张和炽驾驶后载郑华勤、张杰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人摔于路面,后张和炽、郑华勤又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杰栋受伤,张和炽和郑华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与张和炽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刘某某、黄某乙系共同侵权导致了张和炽死亡,应依法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而肇事闽01—x号变型拖拉机和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有:一、丧葬费x.50元,二、死亡赔偿金x元(x.45元X20年),三、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车辆损失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5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联合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赔偿款各付一半,但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理赔不足部分的赔偿款,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应承担90%连带赔偿责任即x.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原告因儿子张和炽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刘某某、黄某乙系共同侵权导致了张和炽死亡,应依法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与事实有重大出入,据交巡警大队认定书可以证实,是在查清黄某乙、张和炽也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认定刘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张和炽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黄某乙、张和炽均有过错,因此,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相符。三、两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计22万元,如何支付,应由法庭予以裁决。四、被告认为原告经济损失计算错误,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为:1、丧葬费为x元,2、死亡赔偿金应为6196元/年X20年=x元。亲属处理及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庭酌情认定。车损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实际车主并不是张和炽本人的。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已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已经体现了对死者亲属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抚慰,因此原告向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驾驶闽01—x号变型拖拉机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使由张和炽驾驶后载郑华勤、张杰栋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虽然致驾乘人摔于路面,但是驾乘人又被黄某乙驾驶的车辆碾压,才造成张杰栋受伤,以及张和炽、郑华勤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乙作为被害人郑华勤死亡的直接侵权人,在民事侵权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金额外,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已经赔付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被告黄某乙只应当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被支持的金额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后,再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的依据,可以看出责任承担应按三七来划分即被告刘某某应承担70%责任,黄某乙、张和炽共同承担30%,因此黄某乙只应承担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后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受害人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但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相关的国家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另行提出民事诉讼,对原告在提出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由法院酌情采纳。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由法庭酌情认定。车损没有定损的票据,车辆购买期为2007年,应扣除折旧费,再扣除联合财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后,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乙已支付尸检费、出诊费及车辆检验费计3499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诉请对刘某某的承保的闽01—x号变型拖拉机承担一半交强险赔偿款限额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某某无准驾资格即无证驾驶,对刘某某所承保的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对于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的项目,不合理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以下项目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x元,因庭审时原告已经确认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应为x元。2、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5000元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刘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事附带民事的有关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须承担。4、车损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车辆定损等材料,单凭一张购车花票并不能证明,并且车辆的所有人并不是张和炽及原告,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与死者关系,以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与张和炽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证明车损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薄1本,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均认为从该户口上可以看出死者张和炽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证明对象也没异议,但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如果不是黄某乙也有肇事行为,刘某某驾车逃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认为应按份承担责任。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三被告对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摩托车的车损情况,该车辆没有经过定损及维修,也并不是受害人张和炽或原告张某某的。

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刘某某已赔付受害人张和炽亲属张青x元,赔付受害人郑华勤亲属陈某亮x元,合计支付赔偿款x元。证据2、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及黄某乙车辆均有向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的事实。证据3、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1份,证明张和炽死因为车辆碰撞至颅脑损伤,闽01—x号变型拖拉机与摩托车发生接触,摩托车驾驶员为死者张和炽及张和炽被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刮碰的事实。证据4、(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中闽01—x号变型拖拉机与摩托车发生接触,摩托车驾驶员为张和炽,死者张和炽被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底盘刮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被判五年有期徒刑。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收条二份,原告认为只从交巡警大队收到x元,张青是死者的堂兄。被告黄某乙、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均没有异议。证据2保险单二份(复印件),三被告均没有异议。证据3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1份、证据4(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原告及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黄某乙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主要是被告刘某某碰撞原告张和炽。

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黄某乙支付的3000元。证据2、x、x的两张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张和炽的尸检费、和出诊费1200元。证据3、尾号为3629、3630、3631的发票3张(复印件),证明三部车辆的检验费用均由被告黄某乙支付,合计2299.99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收条1张(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刘某某认为与他们无关,系本起事故另一个受伤人张杰栋的父亲收的3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对象由法院审定。证据2(x、x)的两张发票(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即使有支付,也应另案起诉,由其他被告包括刘某某在内分担这些费用;被告刘某某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由法院审查认定,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诉请尸检费等损失且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该项费用不予赔偿。证据3尾号为3629、3630、3631的发票3张(复印件),原告、被告刘某某、联合财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

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薄1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因票据没有注明购买人,且该车辆没有经过定损,不能证明摩托车的车损情况,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予采纳。

(二)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收条二份中死者的堂兄张青出具的收条1张、证据2保险单二份(复印件)、证据3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1份、证据4(2009)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上述四组证据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予以采纳。

(三)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收条1张(复印件),系本起事故另一个受伤人张杰栋的父亲收的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x、x的两张发票(复印件)、证据3尾号为3629、3630、3631的发票3张(复印件),两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9年4月10日19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01—x号变型拖拉机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途经202省道352K+800M路段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由原告儿子张和炽驾驶后载郑华勤、张杰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轮摩托车及驾乘人摔于路面,后张和炽、郑华勤又被被告黄某乙驾驶的由五丰桥往坂东方向行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杰栋受伤,张和炽和郑华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本事故经闽清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乙与张和炽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8月23日刘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对闽01-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2009年3月21日黄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对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21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原告的亲属张青收取被告刘某某现金x元,被告刘某某已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正在服刑,被告刘某某无准驾证驾驶闽01—x号变型拖拉机,被告黄某乙无证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被告刘某某、黄某乙间是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承担。4、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赔偿责任比例是否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当。

1、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对被告刘某某、黄某乙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了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是分项赔偿,死亡伤残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伤害由侵害方给予的物质性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有根本的不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只对属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赔偿,也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因此,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

2、被告间是负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儿子张和炽违章驾驶行为和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共同致张和炽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承担。

原告儿子张和炽死亡使原告遭受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及死者张和炽在事故中违章行为,以及闽清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同时考虑到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意见,被告刘某某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提出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酌情采纳x元,由被告黄某乙、联合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赔偿责任比例是否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当。

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张和炽驾驶后载郑华勤、张杰栋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倒地后,又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杰栋受伤、张和炽和郑华勤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原告儿子张和炽和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三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致张和炽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并经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和炽、黄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黄某乙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儿子张和炽死亡的损失即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15%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和炽承担15%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文某某系死者张和炽的父母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丧葬费x.50元。2、死亡赔偿金x元,虽然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其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原告的儿子张和炽死亡当时居住地是坂东镇X村,是属坂东镇的镇区内,该镇是闽清县人口第一大镇,经济发达程度相当于城区,且同一事故中另一个死者系城镇居民,根据省高院精神,在同一起的事故中,对受害者赔偿标准应当统一,否则导致同一起事故中明显的同命不同价,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3、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对交通费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花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但由于张和炽死亡,亲属必需处理善后事宜,处理事故的人数可以5人、5天较为适宜,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46元计算共11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金额为x.5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中有两个死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中支付x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意见,原告要求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故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余下赔偿款x.50元,被告刘某某对此负70%的赔偿责任,计x.05元,扣除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x.05元。被告黄某乙对此负15%的赔偿责任,计x.22元。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闽清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文某某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文某某人民币x.05元。

三、被告黄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文某某人民币x.22元。

四、被告刘某某、黄某乙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张某某、文某某负担6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116元,被告黄某乙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兆俊

审判员刘某霞

审判员俞桂天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静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某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某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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