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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房屋所有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综合执法办公室主任。

原告金某某不服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9月9日作出的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号注销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方议庭,于2010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9日作出X号注销决定,该决定认定,金某山在申办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向被告提交契税完税凭证,办证后补办的纳税申报计税金某与其提交的《房地产交易草契》和《房产交易协议书》上显示的房屋转让价格不符,漏缴了部分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金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X号注销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违法违规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二、被告定性错误。原告在交税时少交了部分税款,违犯了契税管理的有关规定,这不属于房屋权属申请不实,把少交契税定性为房屋权属申请不实是错误的。三、被告作出X号注销决定超越职责权限。原告少交契税应由财税部门查处。四、被告作出X号注销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违反了契税管理的规定,被告却以《河南省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条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所依据的条款是指房屋权属申报不实,而原告房屋权属无有不实之处,因此属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在申办争议之房的权属转移登记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按期并如实申报纳税,提交合乎规定的契税完税凭证,其在办证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显示的计税金某小于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金某某的申报不实行为明显违法,且侵害了国家利益,被告作为主管部门有义务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杨存在鲁山县X路中段石人山商场东三楼有一套住房,所有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x号,2007年4月杨存将该房卖与原告金某某,2007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被告在审查时发现原告在申办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向被告提交契税完税凭证(该证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供),且原告据以申办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交易草契》和《房产交易协议书》上显示的房产转让价格为x元,而原告于2007年5月9日缴纳契税时申报的计税金某为x元。2009年9月9日被告作出X号注销决定,注销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错误。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进行纳税申报且少缴部分契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的有关规定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条例中并未规定晚缴、少缴契税就应注销纳税义务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告知纳税义务人进行补交,不宜作出注销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2009年9月9日作出的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晓

审判员王炳阳

审判员李某亮

二O一O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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