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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XX与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乙公司解散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甲一号X楼X号。

委托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X号-239。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晁XX与被告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博隆公司),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李国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XX及其委托代理人臧立,被告泰博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乃金,第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乃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XX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甲、张某乙(王伟明之妻)于2007年1月签署《合资协议》,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泰博隆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三名股东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原告应持有公司33.33%股权。股东会授权张某甲办理公司登记,其隐瞒其他股东,擅自将公司章程记载为:泰博隆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其中张某甲出资17万元,占注册资本34%,晁XX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33%,王伟明出资16.5万元,占注册资本33%。张某甲任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2007年5月14日,王伟明将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某乙。2008年4月,三名股东合作经营出现问题,经协商于2008年4月16日收回张某甲财务管理的权利,并进行财务对账。2008年11月30日出具股东会决议一,决定停止泰博隆公司业务经营,具体可参见发给华泰公司的业务终止函,故决定出售公司营业用车辆两台”,2009年1月30日,再次出具股东会决议二:“因本公司自2008年11月30日,经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注销业务,其他员工解散,只保留财务,特委托财务鲁群山进行对外结算业务,同时罢免张某甲业务经理职务。2008年12月20日,三股东进行了财物分配,张某甲分走2个冰柜、电脑1台及小件电器,张某乙分走电脑1台,晁XX分走空调。但张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并未执行上述股东会决议,其瞒着其他股东和财务对外追要公司欠款、继续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于2009年3月以公司名义参与恒通华泰汽车公司招标活动,以伪造方法将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金50万元涂改为200万元。在其他股东保管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情况下,隐瞒其他股东,私自到公安机关谎称公章和财务章丢失,登报声明并于2009年4月14日重新刻制公章和财务章一套,后立即办理了公司账号预留印鉴更换,将公司账上7万余元现金取走,并将4月10日入账的华泰公司的支票款9万余元转走。张某甲的上述行为明显置公司与股东利益于不顾,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公司经营行为,致使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三股东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继续存续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即股东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故原告作为持有公司33%股权的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判令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博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08年11月30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是虚假的,没有履行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只有股东晁XX、张某乙的签名,决议是晁XX诱导张某乙签的;财务报表、营业执照、公章和财务章系晁XX利用财务人员是其亲戚的便利将这些材料及印章从公司拿走,导致公司无法经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甲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乙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张某甲、第三人张某乙签订合资协议,主要内容为三方所创立的公司,经工商合法注册确定为北京泰博隆物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X号-X号;三方各自占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三方以现金方式作为实缴资本,各出现金5.5万元作为公司的前期启动资金;三方共同推举张某甲作为公司的注册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拥有一般性的经营管理权;对于重大的人事任免(如财务经理、会计等),以及金额超过2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买与其他超过2000元非经营性的财务开支,以及重大的对外投资事项,应经股东三方共同协商确定,晁XX、张某乙有随时查阅公司各种经营文件及公司财务报表的权利,此外,协议对其他事宜亦作了约定。泰博隆公司章程规定,张某甲出资17万元,晁XX出资16.5万元,张某乙出资16.5万元,由张某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2月1日,泰博隆公司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张某甲出资17万元,股东晁XX、张某乙各出资16.5万元。根据泰博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等职权;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租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及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张某甲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仓储保管、分批包装、配送服务、普通货物运输。2008年4月16日张某甲与曾群山签订了财务方面的交接清单,将公章、支票等交由鲁群山保管。

2008年11月30日,张某乙与晁XX在一份决议书上签字,内容主要为“经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停止泰博隆公司业务经营,具体可参见发给华泰公司的业务终止函,故决定出售公司营业用车辆两台(旗舰京x、金杯京x)。2008年1月30日,张某乙与晁XX在一份决议书上签字,内容主要为“因本公司自2008年11月30日经股东会决定进行清算注销业务,其他员工解散,只保留财务。特委托财务鲁群山进行对外结算业务,同时罢免了张某甲业务经理职务。”2008年4月16日,张某甲与鲁群山(泰博隆公司出纳)、杨蓉(泰博隆公司财务)进行了交接,签署了交接清单,张某甲将公司的票据、对账单、财务专用章、税务条章交给了鲁群山。2009年4月7日,张某甲以泰博隆公司的名义申请了新的营业执照。2009年7月3日,张某甲又代表泰博隆公司与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财务对账。2008年2月24日,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博隆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委托被告为其运输货物,期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13日,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运价协议,由被告为其运输货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资协议、泰博隆公司章程、决议书两份、交接清单、对账情况单、运价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解散公司应该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被告是否应予解散,则需综合案情,从被告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以致不能继续存续,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方面予以严格审定。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致不能继续存续。原告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终止经营及解散公司的主张,因决议书仅有原告及张某乙的签名,该决议内容亦未得到被告及第三人张某甲的认可,缺乏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不足以作为股东就解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乙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晁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白月涛

代理审判员于颖颖

代理审判员李国玺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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