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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与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XX(以下简称澧县荣华物流公司)、X某X某X某X某X某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津市X某花山寺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津市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X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津市X某X某。

被告X某X某X某X某XX,住所地澧县X某澧州食

品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X某X某X某X某XX,住所地澧县X某澧州大道。

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X某与被告X某、X某X某X某X某XX(以下简称澧县荣华物流公司)、X某X某X某X某XX(以下简称澧县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昌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X某、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澧县荣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某,2010年3月21日15时50分,被告X某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澧县荣华物流公司的车牌号为鄂x自卸货车,在津市工业园糖果厂工地运土过程中,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放置在路边的钢管碾压,被碾压的钢管在滚动过程中将X某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X某随即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X某住院35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X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由被告澧县荣华物流公司在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某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X某受伤所受损失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赔偿。2011年1月10日,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X某与被告X某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赔偿。原告X某为保护某己的合法权益,要求解除与被告X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依法提起诉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某住院费x.3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5985元、陪护某42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200元、取固定物医疗费5000元、取固定物其他费用1304元,合计x.66元。

X某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X某承担全部责任,X某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X某与X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12页;拟证明X某受伤后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36元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X某受伤经治疗后,按职工工伤标准评定已构成九级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5、保险合同3份,拟证明X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09年3月25日在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X某辩某,原告X某所诉某通事故因自己遭受的损害后果属实,原告X某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被告X某不持异议。由于原告X某交给本人的医疗费报销发票已丢失,现医疗部门重新开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为收据,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不予结算理赔。原告X某现要求解除与本人在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X某同意。

被告X某对自己的辩某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澧县荣华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辩某,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只能依法进行理赔,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在其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因原告X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因而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进行合并处理。再因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者,原告X某受伤与本公司毫无关联,因此,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被告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某主张,未提交证据。

X某对X某提供的五组证据全部不持异议,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对其中第1、2、4、5份证据不持异议,对其中第3份证据中x.36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对X某提交的第3份证据中的医药费x.36元收据,认为该收据系证明联,不能作为医疗费报销发票使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X某提交的津市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虽不是正式报销凭证,但该收据是在X某将X某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丢失后津市市人民医院补开的,该收据系湖南省财政部门监制的,属有效票据。且X某在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客观存在,并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津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收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澧县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1日下午15时50分,X某驾驶鄂x号自卸货车在津市市工业园糖果厂工地运土过程中,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将放置在路边的钢管碾压,被碾压的钢管在滚动过程中将X某压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某当即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X某住院35天后于同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36元。X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某已全部支付。并另给X某支付其他费用9000元。2010年7月7日X某向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X某因外伤性胫腓骨下段骨折的伤情客观存在,按CB/x-2006标准i)23,评定为九级残(注:系工伤标准)。2、X某医疗期12周,医疗终结时某20周,医疗期内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40元计,一年后取出固定物费用按5000元酌定。

2010年9月29日,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X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2011年1月10日,津市X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组织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X某、X某进行调解,在澧县荣华物流公司、澧县平安保险公司未参与的前提下,X某与X某达成赔偿协议,X某赔偿X某各项损失共计x.5元。赔偿款额待澧县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一次性履行清结。之后,X某随即向澧县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由于X某将X某的医疗费发票丢失,津市市人民医院补开的医疗费收据,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以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为由,不同意对X某的住院费用进行赔偿,X某因此向法院提起诉某。诉某中,X某与X某均同意解除双方在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

X某驾驶的鄂x号肇事车辆户主原系湖北省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X某经戴庆玲介绍购买,购买时某北省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已以澧县诚信运输物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澧县荣华物流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24日在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澧县荣华物流公司为湖北省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代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未与湖北省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范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X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澧县荣华物流公司交纳任何费用。X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X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给X某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治疗医疗费x.36元;

2、后期治疗费[40元×(20周×7天-35天)]4200元;

3、取固定物费用5000元;

4、鉴定费500元;

5、误工费[42.75元(天工资)×20周×7天]5985元;

6、住院伙食费(30元×35天)1050元;

7、营养费(12元×35天)420元

8、护某(50元×12周×7天)4200元;

9、交通费300元;

上列九项共计金额x.3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X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某不负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结果均已认可,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起诉某,X某已与X某就X某所受损失在津市X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由于澧县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某赔而引发诉某,诉某中,X某与X某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再因X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X某受伤后的全部损失x.36元,首先应由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对其剩余部分分别由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和X某进行赔偿。X某住院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和取固定物费用)为x.36元,受伤后的损失费用x元(不含鉴定费500元),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X某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受伤后的损失费x元。剩余医疗费x.36元由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照合同约定理赔。由于X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剩余医疗费x.36元扣除免赔率20%计3585元,再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后,医疗费用x.36元由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列三项共计赔偿x.36元。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免赔金额4085元及鉴定费500元,合计4585元由X某赔偿。X某要求X某、澧县荣华物流公司和澧县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澧县荣华物流公司虽代湖北省荆州市江南客货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未与其签订任何有偿协议,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澧县荣华物流公司未享受权利,也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澧县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对X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X某受伤住院期间X某已给其支付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累计x.6元,已超出自己应赔数额,X某应与X某结算。X某主张的取固定物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1304.3元,根据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X某一年后取固定物费用按5000元酌定,该费用已包括在5000元内,X某再行主张,系重复,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澧县财保公司对X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后期治疗费4200元、取固定物费用5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认为鉴定费不系保险理赔范围,其他几项费用现已实际发生,X某应提交相应的费用发票,没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人民法院不应支持。由于X某受伤经治疗后,对自己的受伤后果无法判断,只有通过伤情鉴定机构确认,要支付必要鉴定费用,该费用属于X某受伤后的损失,但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鉴定费不系交强险赔偿的范围,该鉴定费用应由X某承担,故本院对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抗辩某见予以采纳;X某的后期治疗、取固定物现已完成,应有相应的费用发票,由于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已对该费用已经酌定,X某是否提交上述费用发票不影响对该费用的认定;X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同样无相应的票据证实,但X某受伤后住院时某较长,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数额适中,应予以认定。故本院对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这几笔费用的上述抗辩某见不予采纳。澧县平安保险公司对X某诉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主张,认为X某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将第三者责任险纳入本案中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X某有权直接向澧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为最大限度维护某害人利益,减轻当事人的诉某,本次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对澧县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某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法认定为准。澧县荣华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36元,由被告X某X某X某X某XX某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赔偿受伤损失费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36元,合计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某赔偿原告X某伤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共4585元,抵扣被告X某已支付的x.6元,原告X某返还被告X某多支付医疗费x.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X某要求被告X某X某X某X某XX某另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的诉某请求;

四、驳回原告X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3元,原告X某负担39元,被告X某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昌典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障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规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规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资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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