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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方有明,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执行董某。

委托代理人于玺,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庭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公司)诉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客经纪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庭公司、瑞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有明、李静,被告安居客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庭公司、瑞家公司诉称:瑞家公司是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信息发布的公司,瑞庭公司为瑞家公司提供品牌和技术支持。“安居客”早在2007年3月30日就已申请至国家商标局,并于2010年4月获得注册商标授权。同日,瑞庭公司便将“安居客”商标排他授权给瑞家公司使用,同时也作为瑞家公司的网站名称。经二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安居客”品牌已被市场所熟知,早在2008年及2009年,“安居客”就已获得国内外多家知名机构的评奖和提名。

被告作为一家经纪中介服务公司,于2009年6月开始直至当前,将“安居客”服务名称用作企业名称,并在其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等中擅自使用“安居客”服务名称,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自2010年4月原告取得“安居客”商标专用权后,被告在其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等中擅自使用“安居客”服务名称的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与业务伙伴的合作关系,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坏。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2、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3、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函;4、被告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变更企业商号,变更后的商号不得含有“安居客”字样;5、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网络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居客”字样,并删除或销毁含有“安居客”字样的已有宣传材料;6、被告赔偿原告瑞庭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补偿原告瑞庭公司因调查制止被告侵权的各项花费x元。在审理中,原告将第6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该经济损失系指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将“安居客”用作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瑞家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但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赔偿在此不做主张,仅要求其停止使用。

被告安居客经纪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9日,注册程序及其结果完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依法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原告注册的“安居客”文字商标,有效期是从2010年4月开始,远迟于我公司的成立日期。因此我公司拥有“在先权利”。其次,我公司与原告从事服务的行业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我公司一直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36类服务。而原告是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企业,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42类服务,两者从事的业务并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原告起诉我公司的依据不足。此外,瑞庭公司仅举证证明“安居客”为普通商标,并不存在其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某等因素,不属于知名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安居客”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情某

2007年3月30日,瑞家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交了“安居客”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8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瑞家公司将“安居客”商标转让给瑞庭公司。2010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安居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略),核定使用在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0年4月28日,瑞庭公司(甲方)与瑞家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排它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注册商标“安居客”排他性许可给乙方有偿使用,使用方式包某“甲方许可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指定商标用于乙方网站(www.x.com,以下简称安居客网站),作为该乙方的网站名称;甲方许可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将指定商标用于乙方的经营活动,包某且不限于公司宣传、业务推广、活动标志等”。同时还约定“乙方应在发现任何对指定商标的侵权行为及对商标冲突性使用的情某时立即通知甲方并与甲方合作以采取合理手段向此类行为进行追偿,如发生诉讼,应由双方共同诉讼,诉讼费用应由甲方负担,侵权人可能作出的赔偿应由甲方享受”。该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后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依约履行了该合同。

审理中,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网站的网站流量分析工具x产品对安居客网站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2日的网站流量在线记录数据图表,其显示安居客网站于2007年3月30日的访问量为53人,以证明安居客网站于2007年3月30日已上线运营,“安居客”商标自该日起公开使用。安居客经纪公司仅认可存在该数据表,但对其真实性及权威性均不认可。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还提交了“安居客ICP证网络验证流程”的截屏打印件,该打印件内容显示:打开安居客网站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下端的“ICP号:沪B2-(略)”,直接链接到工信部网站首页并点击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经查询可知“网站名称:安居客;网站首页地址:www.x.com;主办单位名称:瑞家公司”等内容。

二、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成立及业务经营情某

瑞庭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某计算机软件及相关网络技术的开发和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提供相关的计算机系统的安装、维某、调试及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瑞家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某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设备,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利用自有媒体发布广告,商务信息咨询等。

2008年5月22日,瑞庭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某计算机软件及相关网络技术的开发和实际、制作。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2009年4月9日出具的北京市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称瑞庭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加入“北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安居客经纪公司予以认可。

2009年1月16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瑞家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沪B2-(略)),其上载明:准许瑞家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种类为第某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为上海市。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5日。

审理中,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称,瑞家公司是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信息发布的公司,是安居客网站的经营人,主要业务是为房地产二手房经纪业务提供信息发布(二手房房源信息)、技术支持和信息咨询(二手房交易相关政策信息等),属于房地产中介服务,其业务范围已经覆盖至北京,公众登陆安居客网站可以直接选择浏览北京地区的相关业务信息;瑞庭公司主要为瑞家公司提供技术支持;两家公司至今未开设安居客品牌实体店业务。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提交了安居客网站北京站、天某、长沙站等25家站点的网页截屏图片及瑞庭公司21家分公司和3家办事处的地址信息网页截屏图片,以证明安居客品牌业务已涉及全国各大主要城市。安居客经纪公司认为其只能证明安居客品牌目前的业务范围,不认可其先前的业务范围已经全部涉及该25个城市。

三、“安居客”商标及网站宣传情某

(一)2007-2008年度“安居客”商标及网站宣传情某

审理中,瑞家公司与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居客”网站2007至2008年度的部分广告合同资料,包某:

1、瑞家公司与上海火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x(谷歌)搜索竞价广告代理服务协议》,约定瑞家公司支付x元的广告费和3000元的代理商服务费,获得x关键词广告等广告服务。

2、瑞家公司与上海智高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瑞家公司支付x元,获得《房地产时报》的广告服务。瑞家公司提交了《房地产时报》安居客广告的照片复印件,广告中突出显示了“安居客”商标及安居客网站的网址。

3、瑞家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软件技术分公司签订的《百度竞价排名合同》,约定瑞家公司交纳4000元,获得百度竞价排名服务。瑞家公司提交了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屏。

4、瑞家公司与上海奇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内文广告定购合同》,约定瑞家公司支付5000元,获得x内文广告投放服务;合同中显示广告推广的网址为指向安居客网站的//www.x.com。

5、瑞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好123广告发布合同(2008年版)》,约定瑞庭公司支付7000元费用,获得在网站www.x.com和www.x.com发布广告的服务。瑞家公司提交了www.x.com网址之家网址的首页截屏图片,图片显示该导航网站首页含有安居客房产网链接。

6、瑞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瑞庭公司支付5000元费用,获得在网站www.x.com和//www.x.com发布广告的服务。

7、瑞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瑞庭公司2009年6月30日前通过合同相对方在百度搜索排名投放广告总金额不低于(略)元。

8、瑞庭公司与上海热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瑞庭公司支付x元费用,获得在www.x.x.cn(网站名为x)发布广告的服务;合同中约定多条广告语,其中包某“安居客教你淘二手房秘笈”等。

9、瑞庭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投放服务合同》,约定瑞庭公司支付x元费用,获得合同相对方为其购买百度x网址导航站“房产装修”频道套红文字链的服务。

10、瑞庭公司与上海博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瑞庭公司支付x元费用,获得在网址导航网站www.x.com及www.x.com刊登广告的服务。瑞庭公司提交了www.x.com网址导航网站的首页截屏图片,图片显示该导航网站首页含有安居客房产网链接。

11、瑞庭公司与上海恒荣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约定瑞庭公司支付x元费用,获得在《新闻晨报》、《新民晚报》等媒体的广告代理发布服务。瑞庭公司提交了《新闻晨报》安居客广告的网页打印件,广告中突出显示了“安居客”商标及安居客网站的网址。

12、x.与北京蓝色光标公关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公关代理合作协议》,约定“安居客网上找房平某多城市战略新闻发布会公关活动及传播”相关事项。

安居客经纪公司认为上述广告合同的真实性全部无法核实。

2011年7月19日,上海火速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居客网络广告业务的说明》,称自身为“x搜索竞价广告”的代理商,自2007年5月到2010年9月为“安居客”网站在x上投放网络广告,并附有x搜索结果页面截屏。安居客经纪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页面截屏的时效性不予认可。

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浩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庭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公司成立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中载明该期间瑞庭公司的业务宣传费用为(略).51元。安居客经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2009-2010年度“安居客”商标及网站宣传情某

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居客”网站2009年至2010年度的部分广告合同资料,包某:

1、瑞庭公司与上海网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年度服务合同》,约定瑞庭公司通过合同相对方在百度搜索排名投放广告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略)元。

2、瑞庭公司与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约定瑞庭公司支付x元购买相关广告服务。

3、瑞庭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年度服务合同》,约定瑞庭公司通过合同相对方在百度搜索排名投放广告总金额不低于人民币(略)元。

4、瑞庭公司与2010上海之春房地产展示交易展览会组委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瑞庭公司支付人民币x元,预定57平某米展位。

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浩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瑞庭公司2009年度及2010年度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其中载明2009年度瑞庭公司的业务宣传费用为(略).39元,2010年度瑞庭公司的业务宣传费用为(略).34元。

安居客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2011年7月19日,上海网迈广告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居客网络广告业务的说明》,称自身为“百度搜索竞价广告”的代理商,自2008年6月来长期为“安居客”网站在百度上投放网络广告,并附有百度搜索结果页面截屏。安居客经纪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及页面截屏的时效性不予认可。

2011年7月25日,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安居客广告投放于土豆网的证明》,称在2009年4月期间,安居客品牌的广告透过土豆网视频进行播放,投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安居客经纪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安居客”商标及网站其他相关宣传情某及所获荣誉、排名等情某

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提交了部分“安居客”网站广告投放于车辆、公交车站灯箱等处的照片(广告中安居客商标及网址均突出显示),以及《安居客公关传播报告》(2009年4月)。该报告为《中国经济导报》、《深圳晚报》、《新华通讯社》等多家媒体上刊登的“安居客”品牌相关信息报道的合辑。

2008年,“安居客”网站获得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的2008年度“百年奥运十年搜狐”最佳人气企业奖。

2009年,x.进入知名互联网技术杂志《红鲱鱼(x)》亚洲企业排名100强;瑞庭公司进入《创业邦》杂志“创业邦100”榜单排名100强;安居客网站被史坦国际(x)评为“09中国最具投资价值房产网络信息平某”,获《新周刊》杂志“2009年中国网络生活价值榜(商务理财类)”提名,并且在x网站的中国房地产行业网站排名统计中进入前4名。

安居客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相关杂志、网站排名的权威性。

四、安居客经纪公司使用“安居客”字号的相关情某

安居客经纪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经核准注册成立,企业名称全称为“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2010年8月12日,安居客经纪公司回龙观第某分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瑞家公司与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张照片,照片内容显示,安居客经纪公司在位于昌平某X区GX号楼底商、昌平某X镇新龙城X号楼X单元底商、昌平某X区X号楼底商及昌平某回龙观西大街回龙尾货东门底商的4家门店的外观装潢中,均完整使用了“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瑞家公司与瑞庭公司亦提交了安居客经纪公司工作人员王某成、董某、薛竣波、张亚中的名片照片及安居客经纪公司业务资料的照片。上述照片中均显示安居客经纪公司在员工名片和业务资料中完整使用了“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安居客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并未突出使用“安居客”三个字。

审理中,安居客经纪公司称其业务为通过设立实体店面开展房屋银行的托管租赁买卖业务,其安居客字号仅在北京市X区较为知名。瑞家公司和瑞庭公司则称安居客经纪公司已经在长沙市注册了分公司,并且还准备在重庆、沈阳注册分公司。

2011年3月23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1)沪静证经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据第X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3月17日,在公证员孙继红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磊的监督下,申请人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点击“x搜索”,进入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店面为位置在新龙城正南门,位置……”,出现安居客经纪公司的房地产销售人员招聘页面,该页面含有“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等内容;退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安居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招聘信息——北京人才热线!”,出现安居客经纪公司的人员招聘页面,该页面含有“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等内容。据第X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3月17日,在公证员孙继红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某磊的监督下,申请人瑞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玺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进入页面;在搜索栏输入“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页面;在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置业顾问-昌平某边销售-北京58同城”,出现安居客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招聘页面,该页面含有“本公司是挂靠于安居客名下的实体店面……”等内容。上述公证书中均附有操作步骤页面截屏打印件。

安居客经纪公司就上述公证内容辩称,公证书中提到的招聘挂靠问题,是指发布招聘信息的安居客经纪公司回龙观第某分公司挂靠于安居客经纪公司总公司。

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5张安居客网站论坛部分注册用户的发言信息页面截屏图片复印件,图片内容显示了部分注册用户对安居客品牌开设实体店表示不满和质疑的相关言论。安居客经纪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亦提交了一张《京华时报》刊登的题为《安居客辟谣:未成立店面》短讯的照片,安居客经纪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五、瑞庭公司就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

2011年3月,瑞庭公司与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与本案相关诉讼代理事宜。协议中明确约定瑞庭公司需支付律师费x元。瑞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天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x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上海途越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号码为(略)、金额为93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一张,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和4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安居客经纪公司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排它使用许可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安居客”网站广告合同、《关于安居客网络广告业务的说明》、《关于安居客广告投放于土豆网的证明》、瑞庭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2011)沪静证经字第1033照片、网页截屏图片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主张安居客经纪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侵权行为,本院将根据其主张分别予以认定。

一、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某、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某、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安居客经纪公司被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某自2009年6月19日开始直至当前,将“安居客”服务名称用作其企业名称,以及在其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等中擅自使用“安居客”服务名称。

“安居客”是瑞家公司经营网站、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商业标识。在安居客网站的经营中,瑞庭公司为瑞家公司提供品牌和技术支持,并非网站经营者,故仅认定瑞家公司为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主体。“安居客”作为服务名称保护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认定“安居客”是否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为前提。此外,因“安居客”服务名称自2010年4月28日起已经成为注册商标,故安居客经纪公司于该日起对“安居客”进行商标性使用的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关于“安居客”是否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第某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品均包某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相关规定,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等销售情某及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宣传情某。本案中,瑞家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经营的“安居客”网站于2007年3月正式投入运营,至今业务范围已扩展至全国,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某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根据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安居客”网站的经营过程中,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长期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安居客”网站全国范围的宣传活动,在业内及公众中获得了一定认可及较高的知名度,应当可以认定瑞家公司提供的服务为知名服务。“安居客”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用词,具有特定性,应当属于特有的服务名称。综上,本院认定“安居客”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安居客经纪公司关于“安居客”不属于知名商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前提下,安居客经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瑞家公司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同的“安居客”字号,以及在店铺装潢(店面招牌)、工作人员名片、业务宣传材料中使用“安居客”,容易使得消费者对安居客经纪公司与瑞家公司经营的“安居客”网站之间的关联关系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后果。

对于安居客经纪公司提出的其与瑞家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尽管瑞家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为通过互联网站“安居客”进行房地产(二手房)经纪信息发布,安居客经纪公司提供的服务为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但是两者均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同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款和第某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竞争关系并不限于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完全相同,只要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自愿、平某、公平、诚实信用、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依然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对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此外,瑞家公司举证证明了安居客经纪公司在网络上宣称其自身为“安居客”的挂靠企业,对此安居客经纪公司辩称其宣称的“挂靠”意指发布招聘信息的安居客经纪公司回龙观第某分公司挂靠于安居客经纪公司总公司。本院认为,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该项辩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安居客”作为进行房地产经纪信息发布的知名专业互联网站,专业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安居客经纪公司理应知晓,其注册带有“安居客”字号的企业名称,并且进行不实宣传,具有攀附瑞家公司“安居客”服务品牌的故意,对瑞家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安居客经纪公司于“安居客”服务名称成为注册商标前擅自使用其特有名称,造成和瑞家公司的知名服务相混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瑞庭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安居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排它使用许可合同》,本院认定瑞庭公司为第(略)号“安居客”服务商标的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瑞家公司作为排他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享有“安居客”服务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和商标注册人瑞庭公司共同起诉。

本案中,安居客经纪公司被控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某在其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等中擅自使用“安居客”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构成该条款的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被控侵权的标识系作为商标使用;二是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近似;三是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商标是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本案中,安居客经纪公司与瑞家公司所使用的“安居客”文字完全相同。虽然安居客经纪公司在其店铺装潢(店面招牌)、工作人员名片、业务宣传资料上完整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称,但其对“安居客”文字的使用方式起到了明显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同时,双方所提供的服务亦均属于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安居客经纪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与“安居客”商标所指向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构成类似服务。可见,安居客经纪公司未经瑞庭公司及瑞家公司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了与瑞庭公司注册商标“安居客”相同的文字组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安居客经纪公司认为其对“安居客”企业字号的使用拥有“在先权利”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法人登记的核准,仅表明其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企业法人符合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登记行为本身并非确认登记内容及其后的使用行为一并符合其他法律规范。安居客经纪公司使用“安居客”字号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视为合法权利,对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行为。安居客经纪公司在企业字号、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等中使用“安居客”文字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某,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给瑞家公司造成的损失,安居客经纪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瑞家公司并未提出该项诉请,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给瑞庭公司及瑞家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某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某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由于瑞庭公司及瑞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明安居客经纪公司非法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将考虑安居客经纪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某、范围及“安居客”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某以判定,不再全额支持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庭公司与瑞家公司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标排它使用许可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将商标侵权诉讼中获得的赔偿由瑞庭公司享有,本院对该项约定不持异议。瑞庭公司和瑞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维某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支持。

关于出具书面道歉函。因瑞家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居客经纪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商誉降低的后果,故瑞家公司要求安居客经纪公司出具书面道歉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前在企业字号、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网络宣传中使用“安居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起在其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业务资料中擅自使用“安居客”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某“安居客”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店铺装潢、工作人员名片、网络等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居客”字样,并删除或销毁含有“安居客”字样的已有宣传材料;

五、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律师费及公证费四万二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三十元,由原告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瑞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元,已交纳;被告安居客(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某

审判员郭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郑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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