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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别名任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5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服刑期间于1997年3月16日从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脱逃。又因犯盗窃罪、盗窃爆炸物罪、脱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茂金、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的一天,被告人邱某以其欲用于炸鱼为由,向被告人张某询问何处可买某炸药。后被告人张某带被告人邱某到莆田市X村向同案犯陈某付(已判刑)购买某自制的火雷管32枚,被告人张某见二人交易成功后即离开。被告人邱某将所购的32枚火雷管存放于城厢区龙德井莆田市第一医院附近的租房内,直至200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先后二次进行鉴定,确认该32枚火雷管均为工业火雷管,具有正常起爆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现场查获的32枚火雷管实物照片、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NO.x、x号《技术鉴定报告》、本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略)人民法院(2007)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某付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邱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被抓获后,于2009年3月16日带公安人员到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枪支弹药管制的法律规定,非法购买某有爆炸能力的火雷管32枚,被告人张某从中介绍买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张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张某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因犯其他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发现其尚有遗漏罪行未判决,依法判决后,应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因本案曾被羁押三十天,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前犯盗窃罪、盗窃爆炸物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世民

审判员吴晨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林兵

附相关法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某、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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