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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XX,董事长。

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上诉人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建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2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对XX公司在漯河市委党校、漯河市行政学院搬迁新建(淞江路东段与金山路交叉口)工程建设造价咨询中存在的问题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告知书:“1、罚款三万元;2、建议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3、建议管理机构注销工程师执业资格。”2006年6月21日,XX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向漯河市建设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辩陈述意见。随后,XX公司一直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XX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导致其与漯河市委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酬金部分未全部履行,损失x元。2008年12月29日,XX公司向漯河市建设委员会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未见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其x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只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并没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对XX公司与漯河市委党校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完毕与否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行政。2、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发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其申辩陈述后,被上诉人违反第三十八的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还是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而被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再无下文。3、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按与党校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X号令以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违规行政,非法调集漯河市多家企业的工程造价专业技术人员对其标底实施纯技术性审核。5、被上诉人职能部门漯河市定额站副站长以权谋私,谎称上诉人编制的标底有错误,却又将该标底的计算结果另出一套,让另一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章,交党校招标用,不劳而获数万元标底编制费。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上述违法、违规、违纪事实,仅择其中一项“行政处罚告知书,只是行政处罚作出前的一个阶段性行为”为据,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赔偿其x元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要求法院确认市建委的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市建委的行为也没有被任何机关确认违法。因此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的规定。并且本案中市建委对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仅发出的是一个行政处罚告知书,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只是行政处罚前作出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并没有最终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告知行为不能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河南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既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条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冲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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