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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诉付某、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苗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翟××,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57岁。

被告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州雅苑。

负责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男,30岁。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苗某诉被告付某、郑州市玉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玉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2009年7月24日12时40分,被告付某驾驶被告玉迪公司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新乡X区X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某生碰撞。造成王××、连××、任××受伤,原告受伤,两车某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经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某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任××作为乘车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某某904.64元,还因为这次事故支付某某700元,车某鉴某200元,车某损失x元,车某评某1450元,共计x.64元,原告还应支付某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乘车某王××、连××、任××三人的医某某,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玉迪公司在人保财险处投保,原告在阳光财险处投保,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拒绝在公安机关调解,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某某、车某、评某等x.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某辩称,原、被告都有车某,应计算在一起,两车某在各自保险公司投保,应在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原、被告承担两车某失剩余的一半。

被告玉迪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实际车某,使用人为云××,该车某答辩人的名义投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本案造成四人受伤,其他三人的医某某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请法院考虑限额之外的商业险的责任划分。双方车某都有车某,原告的车某应在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鉴某、评某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答辩人公司记录有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赔付某后,再进行理赔,鉴某、评某、诉讼费不应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0日事故认定书1份;2、苗某诊断证明1份;3、医某某票据7张,共计904.6元;4、拖某票据4张,计700元;5、车某鉴某票据1份,计200元;6、车某评某票据1份,计1450元;7、定损单1份,计x元;8、保险卡1份。

被告付某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某定损单1份,计5440元;2、保险卡1张。

被告玉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某代管合同1份;2、保险单2份。

被告人财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付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被告车某与原告车某一起鉴某、评某,对车某应各自承担50%,对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对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玉迪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被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被告付某波未提出反诉,与本案诉求无关联。对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质证意见同人财保险一致,对证据7认为因在本公司投保,应由本公司委托评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公司告知此卡不作为理赔依据。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2认为与本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付某未提出反诉,对证据2无异议,对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其内部关系,玉迪公司是登记车某,承担责任后由他们内部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玉迪公司与肇事车某属挂靠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付某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玉迪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证明的是同一事实,能够证明肇事车某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4日12时40分,付某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牧野路由北向南行驶与苗某驾驶的沿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轻型封闭货车某生碰撞。造成苗某和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某车某王××、连××、任××受伤,两车某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连××、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某院第三附属医某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某某904.64元,拖某200元,车某鉴某200元,车某评某1450元。2009年8月4日经新乡市物价事务所评某,豫x号车某损失价值为x元。原、被告经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x号轻型封闭货车某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某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与苗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苗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苗某和付某根据责任划分各承担50%。由于付某驾驶的豫x号车某在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苗某的各项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某某的赔偿限额x元,其它受害人对医某某的限额已赔付某毕(另案),交强险只能对原告苗某的车某损失按限额2000元赔付,其余损失医某某904.64元+拖某700元+车某损失x元-交强险赔付2000元×50%=x.32元应由其商业险赔付,人财保险应赔付某告苗某各项合理损失为2000元+x.32元=x.32元。被告付某根据责任划分,应赔偿原告苗某车某鉴某200元+车某评某1450元×50%=825元。原告苗某与阳光财险的商业险具有合同关系,故苗某承担的医某某、拖某、车某鉴某、车某评某、车某损失费共计x.32元,本案不宜处理,可向阳光财险按合同纠纷另行主张。被告付某辩称其存在车某,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反诉,故其可另行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医某某、拖某、车某损失费共计x.32元;

二、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某车某鉴某、车某评某共计825元;

三、驳回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付某与苗某各承担327.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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