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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与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某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某原告):辛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住(略)。

原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简称建文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某,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文支行委托代理人邱梅、辛某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1日,一某原告辛某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7年5月17日,经被告介绍并担保,原告与河南省金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伦公司)签订了一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金伦公司1360万元,期限一某,如到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金伦股份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某至还款之日止,并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承诺对金伦公司的全部借款、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1360万元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后,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金伦公司虽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逾期利某,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辛某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7.47%的四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某(扣除已付利某180万元)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某被告建文支行辩称:原告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金伦公司,该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未经书面授权而做出的担保无效,且被告原负责人杨某在合同中的签字是在胁迫下所签,其签字无效。被告原负责人杨某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将被告公章骗出加盖在本案合同上,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辛某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某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金伦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显示:“因借款方(金伦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经担保方(建文支行)介绍并提供担保,出借方(辛某)同意借给借款方现金人民币壹仟叁百陆拾万元,三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壹年,即从2007年5月17日至2008年5月17日止,借款方到期必须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从超期之日起借款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向出借方支付利某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还应按欠款总额的5%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全部借款、利某、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自愿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合同打印内容之后,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又在合同末尾添加了“如将来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由马某某组建的河南省金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字样。随后原告在出借方签字,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被告负责人杨某分别在借款方和担保方签字并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在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虽是1360万元,但该1360万元实际由本金1000万元加上按月息3%计算一某的利某360万元组成,对此事实,合同三方均予以认可。2008年5月22日,原告通过新密袁庄信用社、工行、建行向金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累计支付1000万元,金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金额为1360万元的收据,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在该收据上签字。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金融许可证上显示,其已经银行监管行政机关许可经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批准的业务,经营范某以批准文件所列为准,该许可证由建行河南省分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备案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某中注明“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约定的借款一某期限到期后,金伦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某。自2008年6月起,金伦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80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360万元及违约金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8年12月3日,原告辛某又增加诉讼请求,2009年1月6日最后确定增加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某7.47%的四倍支付超期付款利某(扣除已付利某180万元)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提供的其原负责人杨某2007年6月30日签订的再转授权书载明:建行郑州金水支行行长授权被告行长杨某行使代客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业务,但只能与总行进行平盘。该格式的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本再转授权书中未涉及的被再转授权人(即杨某)所在行的其它法定经营业务(由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其他经营事项),被再转授权人可在法定范某内行使经营权。2007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某期贷款利某为7.47%。

一某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22日两次申请追加金伦股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一某法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其有起诉选择权,不同意追加金伦股份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一某法院决定不追加金伦股份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告知被告建文支行。

金伦股份公司在开庭前向一某法院申请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在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作证后经当庭询问其申请参加诉讼的目的,马某某称建文支行支持了金伦股份公司反而成了被告,其过意不去,且原告诉称金伦股份公司借款的本金是136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为了澄清事实,也为了向原告和被告负责,金伦股份公司要求作为第某人参加诉讼以澄清事实。因在马某某作证前已经查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1360万元中有360万元是利某,且经当庭再次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金伦股份公司,故在事实已经查清,能够认定金伦股份公司所述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属实的情况下,经合议庭评议,一某法院决定不再追加金伦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诉讼。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某认为,本案中,被告时任负责人杨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否有效,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某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某、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内容的申请书。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某内提供保证。建文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应在总行的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经营业务。建文支行提供的2007年6月30日的再转授权书的签发时间晚于建文支行在借款合同加盖担保印章的时间,对该再转授权书虽不能采信,但从该再转授权书最后注明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建文支行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行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因此,认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授权建文支行对其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某行使经营权。建文支行辩称其未经书面授权、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所作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建文支行辩称其原负责人杨某在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是在被胁迫下所签,仅提供了杨某所写情况说明的复印件予以佐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于建文支行辩解其原负责人杨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本案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采纳。建文支行原负责人虽作证称其以帮朋友团购汽车为由将单位公章借出,在没有总行和上级授权的情况下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某签字并加盖公章,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某的类似规定,对杨某的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原负责人杨某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将建文支行的公章骗出加盖在本案合同上,这并非建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当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建文支行辩称的借款担保合同结尾手写添加的部分内容,因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内容,建文支行提供的证人亦称是在签合同时就写上的,且金伦公司实际并未注销,因此,不能认定金伦公司与辛某在建文支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综上,建文支行辩称其时任负责人杨某在本案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承诺建文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应当认定本案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辛某要求建文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金的数额及辛某是否履行借款合同的问题,一某法院认为,2007年5月17日辛某与金伦公司及建文支行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360万元,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1360万元由本金1000万元及利某360万元组成,因此,辛某主张本金按1360万元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金伦公司与辛某约定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在借款期限内按年利某36%支付利某。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辛某提供的金伦公司的收据,建文支行提供的金伦公司收据记账联、金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存折及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应当认定辛某已按约定于2007年5月22日向金伦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建文支行辩称辛某实际上并未将借款支付给金伦公司,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

关于借款利某数额的认定问题,一某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民间借贷的利某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某,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某的四倍(包含利某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某不予保护”的规定,辛某与金伦公司虽约定按年利某36%支付利某,但该约定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某期贷款利某6.57%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某,不予支持。因此,自2007年5月22日辛某向金伦公司支付借款时起一某内,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某26.28%计付利某,至2008年5月21日时止,利某合计为262.8万元。自2008年6月起,金伦公司陆续向辛某支付18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认为该18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辛某认可收到金伦公司支付的180万元,但该180万元是偿付的利某。对于该180万元的性质,金伦公司与辛某的解释不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该180万元偿付的是利某而非本金,该180万元应当从以上应付利某总额中予以扣除,故金伦公司还应向辛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某82.8万元。金伦公司与辛某还约定如其到期不还借款,从超期之日起金伦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向辛某支付利某至还款之日止,金伦公司至今也未清偿借款,距借款到期日已超过六个月不满一某。因此,自2008年5月22日起,金伦公司应当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5月22日时公布实施的一某期贷款利某7.47%的四倍,即按年利某29.88%计付利某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支付借款利某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支付未付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某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某29.88%向辛某支付利某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问题,一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某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某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在金伦公司未按时向辛某清偿借款本息时,应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至2008年5月22日,金伦公司欠付辛某共计1262.8万元,因此,根据合同约定,金伦公司应付违约金的数额为63.14万元。根据建文支行所作有效担保承诺,在主债务人金伦公司未能向辛某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建文支行应向辛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

综上,一某法院认为,辛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应予支持。建文支行辩称辛某未履行借款合同,建文支行的担保行为无效,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9)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二、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某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某29.88%向辛某支付利某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三、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支付违约金63.14万元;四、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文支行负担。

建文支行不服一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应无效。本案中借款人金伦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经消灭,故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应无效。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金伦公司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建文支行保证行为有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建文支行作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擅自提供担保应属无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杨某私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没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也是无效的。杨某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建文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其经营活动属于特许经营行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某虽有“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但指的是金融机构从事信用证担保相关金融服务,而不是对外任意性保证担保业务。三、原审既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支付高额利某,又按约定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高于辛某的实际损失,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辛某答辩称:一、金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未注销,正处在进行企业变更登记过程中,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变更等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只要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二、杨某是建文支行的负责人,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辛某正是基于建文支行的担保才将巨款借给金伦公司。至于是否经法人的书面授权及建行内部的章程,对杨某的处分,是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某人。三、三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某及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某判决支持利某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5月17日金伦公司与辛某、建文支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金伦公司并未注销,正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其他事实与一某认定一某。

本院二审认为:经建文支行介绍并提供担保,辛某与金伦公司、建文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明确约定建文支行对金伦公司的全部借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辛某到期债权得不到清偿时,辛某将建文支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建文支行《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某是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建文支行是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设银行总行)设立的分支机构,在建设银行总行的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业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某是建设银行总行批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工商营业执照》的具体经营范某是建设银行总行对各分支机构经营范某一某概括授权,因此,建文支行从事营业执照经营范某内的活动,无需建设银行总行另外授权。杨某作为建文支行的负责人,其按照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经营事项,在法律许可的范某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辛某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建文支行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外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该保证行为有效,并判令建文支行履行担保义务,是正确的。建文支行在二审中所据证据及主张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不属于《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某项及《担保法》要求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建文支行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金伦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注销及借款担保合同结尾手写部分内容是事后添加的,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是规范某加强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对外没有约束力。对杨某开除处分的决定,是银行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第某人。建文支行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某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二审认为,因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辛某依照合同约定的事项,要求建文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判定建文支行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和对辛某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目的,既是补偿守约人的经济损失,也是对违约人违约行为的惩罚,违约责任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辛某的损失实际是利某损失,原审对辛某的损失已经按民间借贷利某的四倍予以支持,再判决建文支行按本息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中设置违约金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对违约金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某”应为同时期的贷款利某,国家不同时期贷款利某不同,原审未考虑对利某分段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建文支行上诉称原审判决既支持高额利某又支持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判决建文支行向辛某清偿本金及按银行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某妥当,应予维持。但未按同期贷款利某分段计算利某及支付违约金不当,应予纠正。建文支行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清偿本金1000万元;”“驳回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三、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辛某支付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某82.8万元,并自2008年5月22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某期贷款利某的四倍向辛某支付利某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文支行各负担x元,辛某各负担748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建文支行称:一、二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7日金伦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金伦股份公司并未注销,正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与事实不符,辛某与金伦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也未实际履行。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证明金伦股份公司已于2007年4月13日进行了企业注销,借款合同订立时,金伦股份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因此以金伦股份公司名义订立的借款合同是不成立的;金伦股份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68万元,国有股占84%,而金伦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且是两名自然人股东,因此,金伦有限公司不是金伦股份公司权利某务的承受者。金伦股份公司2007年4月13日注销,而辛某作为主张权利某据的《河南金伦股份公司收款凭证》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5月22日,此时金伦股份公司已经不存在,马某某作为金伦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当然丧失,马某某的收款行为只能认定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辛某与金伦股份公司借款合同的履行。二、即使借款合同成立,担保也是无效的,建文支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辛某与马某某恶意串通骗取建文支行进行保证,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金伦股份公司已不存在,不具备借款的行为能力,如果是金伦有限公司借款,应以金伦有限公司名义借款而不是以金伦股份公司名义借款。而且出借人辛某拿到收据时并没有出借给任何相关当事人钱款。马某某的个人存款单页仅有801万元收款记录,而马某某和辛某却声称是1000万元。据了解,马某某收取辛某的801万元全部给了与金伦股份公司无关的三个个人。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总行和上级行的书面授权,建文支行营业执照所核准的“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仅限于信用证担保,而无权进行一某商业担保。辛某在出借款项时明知建文支行无权担保的,而且建文支行对辛某与金伦股份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没有取得法人授权,也没有依照公司法规定经过董事会讨论决议,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建文支行行长杨某加盖建文支行印章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建文支行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需再以民事案件进行处理。

原审被上诉人辛某辩称,一、一某、二审均对事实认定非常清楚,原审上诉人的无理请求是在浪费国家审判资源。企业注销是一某具体行政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企业登记,必须有相关的书面公文,原审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工商局出具的《已注销企业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证明金伦股份公司已被注销,而且2009年6月9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河南省金伦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情况的说明》,该说明证明金伦股份公司的企业档案于2007年4月13日由省工商局迁出至息县工商局。该企业在省工商局并未注销”。二审时原审被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某完整的息县工商局出具的金伦股份公司名称变更的档案材料。该套材料明确载明金伦股份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开始变更,名称变更为金伦纸业有限公司,2007年6月13日变更登记完成,2007年6月13日领取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12月19日完成新公章刻制,而本案借款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正是金伦股份公司变更登记期间,因此,二审认定“2007年5月17日金伦股份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金伦股份公司并未注销,正在核准企业变更登记”言辞准确清楚。二、本案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定性准确。本案的借款人金伦股份公司没有注销,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没有出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也合法有效,理由是:杨某作为建文支行行长,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界定的业务范某办理担保业务是职务行为。建文支行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业务范某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说明其经营担保业务是经过上级批准的正常业务,不需要上级行特别授权。杨某代表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建文支行印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进行,不存在私自盖章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建文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三、《公司法》调整的是公司内部行为,对第某人没有约束力,不能以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来对抗善意第某人。

本院再审中,根据原审上诉人建文支行的申请,到郑州市公安局调查了金伦股份公司所借款项转到马某某个人账户后的具体去向。本院还询问了建文支行原行长杨某,金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以及辛某,调查签订担保合同时的有关情况,同时还到河南省金伦纸业有限公司,调查金伦股份公司所借款项是否记载在公司财务账目。通过庭审和庭外调查,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某、二审相同外,另查明:(一)马某某、辛某、杨某是通过朋友间的吃饭、打牌认识的。建文支行行长杨某通过一某叫余保宗的资金业务个体户介绍办理该笔担保业务,在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已经办理过若干笔借款担保业务。杨某称提供担保时没有受到过语言威胁,只是自己和余保宗以前做过多项类似事情,不提供担保害怕余保宗举报。(二)金伦股份公司于1998年由息县红麻造纸厂改制而成,国有控股企业,2007年3月再次改制,国有股和职工股退出,由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和另一某然人赵普允共同出资,注册资金由1068万元减少到100万元,更名为金伦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马某某。以上情况二审卷宗已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河南省金伦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档案移交表、以及息县公安局出具的印章刻制证明予以佐证。(三)金伦股份公司、金伦有限公司财务账目较乱,由于负债较多,公司来往资金多通过马某某和公司会计任丽个人账户流转。现金伦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四)金伦股份公司所借辛某1000万元资金,已全部转入马某某个人账户上,其中801万元转入马某某(略)新密农村信用社存折上,49万元转入马某某(略)建行卡上,100万元转入马某某(略)工行卡上,50万元转入马某某(略)农行卡上。金伦有限公司会计任丽提供的账目显示,该1000万元的去向为:50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改制所借新密刘炎杰(刘二伟)借款,215万用于偿还公司所借新密刘德州借款,80万元借给余保宗(后归还马某某),29万元偿还公司欠刘赤兵借款,余275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该1000万元进帐金伦有限公司财务账目有记载,但出账记载混乱,账册中只有归还刘炎杰的500万元有收款收据。(五)金伦股份公司所借辛某1000万元到期后,辛某和杨某先后到金伦有限公司催要,后仅通过马某某、任丽个人银行卡、或通过汇票、支票背书转让等形式偿还辛某180万元。(六)2003年1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的通知》(建总发[2002]X号),该《办法》第某条规定:为加强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管理,规范某证业务操作,-----特制定本办法。第某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证业务,是指建设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以出具保函的形式向受益人承诺,当申请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承诺的事项时,由建设银行按照保函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信贷业务。第某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境内各级机构办理的本外币境内保证和对外保证业务。境内保证指保函受益人为境内企业(事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证。第某条规定,建设银行开办下列保证业务:-----十六、借款保证。建设银行应借款方的要求,向贷款方保证,如借款人不按期向贷款方偿还借款借款本息,建设银行将受理贷方的索赔,按照保函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下发了《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建总发[2002]X号),规定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提供担保要向有权审批行报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建文支行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人的资格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金伦股份公司确实已经改制并更名为金伦有限公司,但这种改制仅是投资主体的改变,并不影响其法人资格的存在,只是名称进行了变更。依常规应当以变更后的金伦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但由于金伦有限公司印章尚未刻制,故以金伦股份公司名义并加盖金伦股份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借款由马某某组建的金伦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金伦股份有限公司,依常规所借款项应当转入金伦股份公司账户。但在金伦股份公司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指定所借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系职务行为,出借人辛某按照其指定账户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对所借款项如何支配,系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出借人不负有注意义务。该借款虽然转入马某某个人账户,但作为借款人的金伦股份公司已经将该笔借款计入公司财务账表,认可该笔借款,且借款到期后已偿还180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建文支行主张马某某和辛某恶意串通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建文支行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了金融许可证,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应在法律许可和总行的授权范某内依法开展经营业务。建文支行的营业执照明确载明其经营范某包括“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之规定,这里的担保就是一某的担保,而非建文支行理解的信用证业务中的担保,因为信用证本身就是担保形式的一某。杨某作为建文支行的负责人,按照当地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中所确定的经营事项,在法律许可的范某内自主进行经营活动,辛某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在提供担保时受到威胁。故原审认定建文支行对于其营业执照所确定的经营事项不再需要另外授权即可依法享有经营权,该保证行为有效,并判令建文支行履行担保义务,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百一某四条、第某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豫法民一某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张艾华

审判员:蔡鹏凯

二0一某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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