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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XX、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刘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韶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刘XX、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靖、人民陪审员唐学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韶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谭国、龙XX,被告刘XX及被告刘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山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向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意信用社(以下简称如意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其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x元给被告刘XX,前提是以其父刘XX所有的房屋为抵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59‰。双方于同日至韶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某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支付贷款,但被告刘XX未按期归还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XX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并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抵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刘XX、刘XX辩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某合同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XX、刘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刘XX、刘XX未在《最高额抵某合同》上签字,也未授权他人代理,该合同的签订并非被告刘XX、刘XX的真实意思。其二,城市房屋抵某担保必须“两证”齐全,而原告在办理抵某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没有同时抵某。其三,原告方违反《最高额抵某合同》第八条约定,没有保管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其四,房屋产权证一直由被告刘XX、刘XX保管,两被告无过错。其五,被告刘XX、刘XX虽与被告刘XX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但多年未联系,原告办理签订抵某合同未认真审核,未征询两被告意见的情况下违规放贷。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2008年12月19日一天的时间内就办理借款、抵某手续,有弄虚作假的情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证明被告刘XX因经营资金欠缺,向如意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

2、申请报告,证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向如意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的事实;

3、被告刘XX、刘某、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持本人及刘某、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到如意信用社办理借款、最高额抵某等事宜;

4、最高额抵某合同,证明就被告刘XX在如意信用社的借款,被告刘XX、刘XX以其住房一套提供抵某的事实;

5、借款合同,证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在如意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

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刘XX、刘XX所有的房屋一套于2008年12月19日在韶山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某登记的事实;

7、借款借据,证明2008年12月19日,如意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x元贷款给被告刘XX的事实。

被告刘XX、刘XX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因未在场,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刘某、刘XX的身份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为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已过期;对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刘XX、刘XX以其房屋进行抵某担保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某合同被告刘XX、刘XX不知情,该合同中被告刘XX签名并不是刘XX本人签名,被告刘XX没有到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一事被告刘XX不知情,刘XX办理抵某登记的行为并未得到刘XX、刘XX授权同意。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刘XX、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被告刘XX保管,故原告所述被告刘XX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原告及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抵某登记不实;

9、被告刘XX、刘XX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XX签订《最高额抵某合同》所持被告刘XX、刘XX的身份证系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而事实上在签订《最高额抵某合同》时,被告刘XX、刘XX已办理了新身份证(第二代身份证),原告在办理抵某手续时审查不严。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8系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不能达到证实被告刘XX没有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办理房屋抵某登记的事实;被告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9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XX到如意信用社办理借款抵某手续同时还提供了居民户口本,证明办理抵某手续是经过被告刘XX、刘XX同意。

被告刘XX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2、5、7和证据3中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如意信用社与被告刘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就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刘XX、刘XX对该证据抵某人签名处“刘某”签名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时陈述该签名为被告刘XX代签,故本院对该证据除抵某人签名处“刘某”签名不是被告刘XX本人签名之外,对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与被告刘XX、刘XX之间抵某合同是否有效,由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被告刘XX、刘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证据6,被告刘XX、刘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抵某合同成立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被告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8,因被告刘XX、刘XX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XX、刘XX提供的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如意信用社在办理抵某贷款时审查不严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审查认定。

根据确认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如意信用社系原告韶山信用联社分支机构,具有十万元内的贷款经营业务,但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刘XX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韶山市X镇有住宅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韶政私屋权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刘XX”。被告刘XX系被告刘XX、刘XX之女。

因经营需要,被告刘XX首先于2007年7月24日在如意信用社贷款后偿还。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XX再次向如意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并向如意信用社提供了建立信贷关系申请书、申请报告及被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刘XX申请以刘某的名义设定最高额抵某合同,以被告刘XX在韶山市X镇住房一套作为该笔借款的最高额抵某担保,在合同抵某人签章处签署“刘某”的名字和在委托人处签署“刘XX”的名字,并提供刘XX、刘XX、刘XX的居民户口本和所有权人为“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韶山市房产局于当日办理了韶房抵某字第206X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该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韶山市如意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韶政私屋权证字第XXXX号”,权利种类为“抵某”,设定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约定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当日,如意信用社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抵某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9日,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0.59‰,借款按季结息,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当日,如意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2009年3月28日被告刘XX归还所欠到期利息。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并支付其余利息,原告韶山信用联社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违约履行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之诉和担保合同之诉。因两合同之间具有从属关系,原告一并向法院主张权利,两种法律关系应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庭审理情况,确定本案诉争焦点如下:

一、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刘XX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如意信用社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具有十万元以下的放贷资格,其于2008年12月19日与被告刘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韶山信用联社作为如意信用社上属法人单位,因被告超过履行期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刘XX按借款合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XX应支付借款本金x元;借款约定利息x.99元,即x元×790天(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365天×12月×10.59‰月利率;借款逾期罚息3277.62元,即x元×523天(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365天×12月×10.59‰月利率×30%,以上被告刘XX应支付原告韶山信用联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x.61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6日止)。2011年5年27日起被告刘XX每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0.45‰(10.59‰月利率×12月÷365天×130%)计算。

二、原告主张所诉抵某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的《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四、抵某、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某、质押的证明…”,第二十九条规定“抵某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某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某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如意信用社作为合同约定的贷款人和抵某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某合同时,应对抵某的权属、价值和抵某人书面同意以及实现抵某权的可行性等进行严格审查。如意信用社在明知系刘XX代签《最高额抵某合同》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刘XX、刘XX书面同意情况下,认定被告刘XX有代理权限,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刘XX因无房屋所有权人刘XX、刘XX的委托而代签抵某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房屋所有权人刘XX、刘XX的追认,故刘XX与如意信用社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某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刘XX、刘XX与被告刘XX系父母子女的关系,并且提供了相关的证件,符合担保条件,有理由相信被告刘XX有代理权限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原告主张《最高额抵某合同》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最高额抵某合同》无效,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XX、刘XX不应承担抵某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处置抵某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2011年5月26日之前利息、罚息x.61元。

二、驳回原告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审判员贺靖

人民陪审员唐学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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