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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白道口镇温某村民委员会不服滑县人民政府为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温某某,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滑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滑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甲(宋某保),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文堂,濮阳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6日为第三人宋某甲颁发的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付慧斐、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咏冰、第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赵文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温某某、被告滑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6日为第三人宋某甲颁发了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册(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共有使用权登记、土地登记卡);2、原《土地登记规则》;3、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我村X年开始村庄规划,但当时没有上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1993年擅自向被告申请颁证,被告未经地籍调查及审核,违反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我村规划经上级批准,且第三人所持该证与我村规划不服。同时,第三人有两个儿子,村委会已按有关规定给其规划了两处宅基,故第三人持有的该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农村习俗。2007年5月份,第三人曾以侵权为由对我村提起民事诉讼,并在开庭时将本案所涉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主要证据出示,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我村败诉。第三人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村规划的正常进行和村委会对集体土地依法进行管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温某规划图;2、滑县人民政府滑政文[2001]X号《关于对白道口镇前吾旺等二十一个村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3、白道口人民政府文件白政[2008]X号《关于温某村委会申请撤消宋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意见》;4、2009年8月18日滑县国土资源局证明;5、宋某甲民事诉状;6、(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九九三年,本案第三人宋某甲依法申请被告为其使用的土地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依法严格审核、调查,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赋予的职权,依据相应的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宋某甲述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温某村委会的合法权益,因为《宅基地使用证》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村委会没有权利划给他人。所以本案没有侵犯村委会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二、本案已超过直接起诉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一、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5月29日《行政诉讼法》贯彻意见第35条规定:“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未超过起诉期限部分的起诉予以受理”。综上这些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于1993年3月6日发的,也就是滑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3年3月6日作出的,时隔16年之久才起诉,显然超过了直接起诉的法定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滑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我应该依法享有一片宅基地。本案应适用1982年2月13日发布的《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因本宅基地是老辈留下来的宅基地,法律法规没有对老宅基地进行申请、地籍调查、批准的程序,而是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只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补办了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使其合法化。1993年3月份,滑县人民政府在我村集中发放宅基地使用证履行了申请、地籍调查、批准发放等程序。四、村镇规划不是撤销宅基地使用证的理由。温某规划是2000年上级批准时才合法,1993年时实体上不存在合法规划,村X村民俗为由女儿不给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宋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2009年10月22日白道口镇人民政府证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载土地现状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对其作为证明颁证程序及过程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某甲持有的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滑县X镇温某,系第三人老辈留下的宅基地,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1973年第三人在该宅院东边盖有房屋二间及过道,现在还剩余一间房屋。1993年3月6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甲颁发了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第三人宅院西边盖起北屋五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向西开门通行,其中西屋及北屋西部所占土地在正在土地范围以外。2001年6月25日,滑县人民政府下发滑政文[2001]X号《关于对白道口镇前吾旺等二十一个村建设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温某等二十一个村X——2010年建设总体规划。温某村X村包括宋某甲宅基在内的所有宅基地进行了重新规划,并要求宋某甲让出新规划宅基地之外的部分原证载土地。宋某甲按照规划建造新房院后,未拆除在该部分土地上的房屋并让出该部分土地,双方产生纠纷。2007年5月,第三人以侵权为由对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本案原告败诉。2009年8月20日,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6日为第三人宋某甲颁发的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依法属于原告滑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作为证载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具有对该宗土地进行相应管理和处分的权利,所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该《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基本事项,并由申请者签名盖章。1、申请者名称、地址;2、土地座落、面积、用途;3、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权属来源的证明;4、其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仅填写了格式的土地登记申请表,而未按照该《规则》的要求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且,第三人在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时,对于家庭人口、使用期限、土地等级、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等内容均未填写。该《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规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中,对于土地等级、批准文号、批准用途、面积、实际用途、面积、使用期限、建筑面积、界址调查员姓名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此外,在宗地草图中,未注明丈量者。权属调查记事无调查员签名,地籍勘丈记事无勘丈员签名。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未注明具体意见,无审核人签章,未填写审核日期,应视为地籍调查结果未经审核。应该特别强调的是,该《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本案中,在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对于图号、土地等级等重要内容均未填写。初审意见无审查人签名,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无审核意见及审核人签名。而且,“发证机关批准意见”一栏全部空白。可见,该土地登记并未经过发证机关审批。该《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如下:1、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名称、地址;2、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3、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有关土地权益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4、其他事项。”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土地登记时,从受理登记申请到批准发证,没有履行公告这一重要程序。该《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告期满,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卡组装)是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注册登记的簿册,是最基本的土地权属文件和法律依据。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土地归户卡。”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土地归户卡。被告对土地证书的填写,亦缺少图号、土地等级、批准使用期限等重要内容。综上,被告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机关对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确权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公布的法释[2003]X号批复的规定精神,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就本案而言,县政府为宋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初始登记,故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第三人还提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直接起诉的期限。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1993年3月6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8月20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第三人宋某甲提出,村X村民俗为由女儿不给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宋某甲的子女如确实需要新划宅基,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村组提出申请。故对于第三人的有关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第三人宋某甲现在除了已占用了证载土地外,还使用着与证载土地相邻的西边的部分土地,实际上是其一户占用了两处宅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其占地面积也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6日为第三人宋某甲颁发的滑集建[93]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滑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吕万众

审判员辛国喜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范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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