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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与被告位某某、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义)选(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位某某、王某臣之次子。

原告王某乙(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位某某、王某臣之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某(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臣之妻。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位某某、王某臣之长子。

被告王某丁(反诉原告),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与被告位某某、王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甲选、王某乙提出申请,要求宣告位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09年6月25日,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位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被告位某某的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丁、被告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的父亲王某臣1947年2月参加工作,后从部队转业到清丰县食品公司,任副经理,2007年3月29日病故。王某甲选出资将父亲安葬,2008年8月9日被告王某丁以母亲位某某的名义将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抚恤金x元,共计x元领取。王某丁还从清丰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将父亲王某臣2005年药费6936.30元,2006年药费x.60元中x.70元领取。现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居住的清丰县X镇商业局家属院西井街X号院房产(上房四间、东屋两间、一过道)也是王某臣同位某某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给予分割。2007年3月27日王某臣立下遗嘱:“将座落在清丰县X镇X路北食品公司家属院四间一过道(其中堂屋2间、西屋2间、一过道,宅基地使用面积189.37平方米)是属于我和我老伴位某某的共同财产,将上述属于我的50%房产遗留给我次子王某甲选。其余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21 T彩电一台属于我和我老伴位某某的共同财产,将属于我的财产份额全部留给我的次子王某甲选。我百年后由我的次子王某甲选为我办理丧事,我的丧葬费、工资和其他补助全部遗留给我的次子王某甲选。”该遗嘱已经清丰县公证处公证。现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占有王某臣的部分遗产不仅不分给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还到处告王某甲选、王某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令将座落在清丰县X镇X路北食品公司家属院堂屋两间、西屋两间一过道属于王某臣的50%房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21 T彩电一台的50%财产份额,被告位某某、王某丁领取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抚恤金x元,共计x元,按遗嘱继承判归原告王某甲选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丁、位某某领取王某臣2005年、2006年药费报销款x.70元,判归原告王某甲选5252.20元,判归原告王某乙5252.20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居住的清丰县X镇商业局家属院西井街X号院X号房产中(堂屋四间、东屋两间、一过道)属于王某臣所有的遗产依法予以分割。二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证言一份。

2、韩××证言一份。

3、张××证言一份。

4、王××证言一份。

以上四份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是被告王某丁、位某某现居住的堂屋四间、东屋两间一过道,是分给王某臣的。

5、王××、王×、王××证言各一份。

6、魏××证言一份。

7、司马××证明一份。

8、高××证明一份。

以上四份证人证言内容是被告位某某、王某丁现住的四间堂屋、两间东屋一过道,是分给王某臣的,建房时王某甲选也添了钱和建筑材料。

9、证人王××、王×、王××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臣的丧事是王某甲选出资办的,共花费7000余元。

10、2006年王某臣看病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交费清单,证明王某甲选、王某乙为王某臣看病共垫付医药费x元。

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反诉辨称,原告王某甲选手中的公正遗嘱无效,因为X号院两间堂屋、两间西屋一过道,不是王某臣与位某某的共同财产,而是王某丁的个人财产;该遗嘱为打印字体,不是王某臣亲笔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王某臣亲笔签名为“王某臣”,从没使用过“王某臣”签名。不能证明遗嘱上的签名就是王某臣本人签名,公证内容不实。王某臣笔记本记载本人姓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王某臣领取退休工资花名册亲笔签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2007年元月3日王某臣向王某甲选出具委托书亲笔签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关于X号院是食品公司分给王某丁的,是王某丁翻盖的,不是王某臣的财产。关于王某臣的药费问题,是王某丁垫付了二万多元,后领取了二万多元,不是王某臣的工资垫付了药费。关于丧葬费及抚恤金问题,都花在位某某生活、治病上了。现在保险所增发10个月工资x元也应归位某某所有。另外二原告手中仍有王某臣工资存款x元,两张存单4万元,濮阳市人民医院报销药费3000元,要求返还。同时二原告还将位某某的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21 T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暖水片煤炉一套,液化气灶一套拉走,这些财产必须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二原告提供的遗嘱问题

1、2007年3月28日王某臣、位某某遗言。

2、2007年3月28日王某臣、位某某遗嘱。

3、王某臣笔记本记载本人姓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

4、王某臣领取退休工资花名册亲笔签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

5、2007年元月3日王某臣向王某甲选出具委托书亲笔签名为“王某臣”而非“王某臣”。

以上五份证据证明遗嘱无效。

第二组证据:关于X号院(四间堂屋、两间东屋一过道)所有权问题。

1、2007年5月16日食品公司证明。

2、1986年5月28日食品公司证明。

3、1986年5月30日食品公司证明。

证明内容为由食品公司提供地基,职工个人筹建。

4、2007年5月17日贾××证明。

证明在1987年春季王某丁自建堂屋四间、东屋两间一过道。地基由食品公司提供。

5、2008年12月30日范××证明。证明内容是四间地基是分给王某丁的。

6、2009年元月10日刘××证明。证明内容是王某丁在1987年建房从林产品公司购买木料8方。

7、2008年12月30日郭××证明。证明内容是王某丁在1987年建房时买砖五万块。

8、2009年元月10日魏留森证明。证明内容是王某丁在1987年建房时是魏留森带队建设的。

9、2007年5月16日张××证明。证明内容是X号院所有权,归王某丁所有。

以上九份证据证明X号院所有权归王某丁所有,王某臣不具有所有权,二原告无权继承。

第三组证据:关于报销药费问题

濮阳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内容是王某丁领取的报销药费是王某丁自己垫付的资金。

第四组证据:2005年5月8日购买三轮摩托车发票一张,证明王某丁购买摩托车花费2800元。2003年7月31日商业发票一张,证明王某丁购买格力空调花费6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争议的X号院(堂屋两间、西屋两间一过道,宅基地使用面积189.37平方米)不再涉及,同意让有关部门处理。双方对以下几个问题有争议:

1、王某臣生前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2、位某某、王某丁领取王某臣的丧葬费、抚恤金x元是否归王某甲选所有。

3、被告王某丁是否应给付王某甲选报销药费款5252.20元,给付王某乙报销药费5252.20元。

4、X号院房产是否属于王某臣的遗产,二原告有无继承的权利。

5、二原告手中是否有王某臣工资存款x元,两张存单4万元,药费x.20元是否属于遗产。

6、现在清丰县劳保所存放的抚恤金x元是否应归王某甲选所有。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认为,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则认为该遗嘱内容无效,形式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所提供的遗嘱内容是:座落在清丰县X镇X路北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四间一过道(其中堂屋两间、西屋两间一过道,宅基地使用面积189.37平方米)是属于王某臣和位某某的共同财产,将上述属于王某臣的50%房产遗留给王某甲选。其余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挂式空调一台、21 T彩电一台属于王某臣和位某某的共同财产,将属于王某臣的财产份额遗留给王某甲选。王某臣百年后,由王某甲选为王某臣办理丧事,王某臣的丧葬费、工资和其他补助全部遗留给王某甲选。位某某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该遗嘱没有给位某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说该遗嘱约定将王某臣的工资和其他补助全部给王某甲选是无效的。彩电现在王某甲选家,遗嘱关于彩电的约定是有效的,应归王某甲选和位某某共有。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被告王某丁提供了购买发票,庭审中王某甲选承认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是王某丁购买,但同时诉称是王某丁用王某臣的钱购买的,但王某甲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不能认定是王某臣与位某某的共同财产,遗嘱中将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约定给王某甲选是无效的。关于X号院房产双方均同意有关部门处理,法院不再涉及。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认为其父王某臣生前立下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抚恤金x元应归王某甲选所有。被告王某丁、位某某认为遗嘱无效,不是王某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抚恤金按照政策规定是给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人进行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关怀,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故遗嘱中关于王某臣的工资、其他补助全部给王某甲选的约定是无效的,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应归王某甲选所有,因为王某臣的丧事是王某甲选出资办理的。

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每人要求被告王某丁给付药费报销款5252.20元问题,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诉称王某丁所领取的药费报销款x.80元是父亲王某臣的工资款垫付的,该笔报销款应该有位某某、王某丁、王某甲选、王某乙四人均分,但王某丁将该笔报销款领取后,据为已有,请求王某丁给付王某甲选、王某乙每人5252.20元。被告王某丁则辩称,他所领取的x多元药费报销款是他自己的钱垫付的,不是父亲王某臣的工资垫付款,不同意给付王某甲选、王某乙每人5252.2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丁领走x.80元药费报销款是王某臣的工资垫付的,故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焦点,X号院房产是否属于王某臣的遗产,二原告有无继承的权利问题。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提供了证人王××、韩××、张××、王××证人证言,证明X号院房产的地基是分给王某臣的,证人王××、王×、王××、魏××、司马××、高××证人证言,证明X号院四间地基是分给王某臣的,在盖房时王某甲选也添了钱和建筑材料。而被告王某丁则提供了食品公司证明,证人贾××、范××、刘××、郭××、魏××、张××证言证明,证明X号院房产是分给王某丁的,是王某丁翻建的,属于王某丁的个人财产,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关于X号院房产,被告王某丁自1987年翻建后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已长达二十二年,况且原告王某甲选提供王某臣的遗嘱中也未提该处房产,由此可以认定X号院房地产不是王某臣的个人财产。

针对第五个焦点,关于王某丁、位某某反诉王某甲选、王某乙手中,有王某臣工资存款x元,两张存单4万元,报销药费款x.20元问题,被告王某丁、位某某反诉称,王某臣生前的工资本在王某甲选、王某乙手中,二原告手中有王某臣工资存款x元,两张存单4万元,报销药费x.20元,要求分割。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称王某臣的工资本一直在王某丁手中,二被告的反诉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王某臣生前的工资本王某丁、王某甲选、王某乙三人均保管过,现在是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得到王某臣的工资存款多,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六个焦点,关于劳保所增发x元抚恤金问题。原告王某甲选认为按遗嘱继承此笔款应归王某甲选所有。被告王某丁则认为,劳保所增发的x元抚恤金按政策应归位某某所有。本院认为,位某某年老多病,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该笔抚恤金应归位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被告王某丁的父亲王某臣于2007年3月27日所立的遗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故该遗嘱中约定王某臣的工资、其他补助全部归王某甲选继承的内容无效。该遗嘱中关于X号院房地产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有关部门处理,故对此问题法院在此诉讼中不再涉及。该遗嘱关于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21 T彩电等财产问题,因为庭审中王某丁提供了购买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的发票,发票上的名字是王某丁。王某甲选也承认是王某丁购买,同时诉称是王某丁用王某臣的工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遗嘱中将三轮摩托车、挂式空调约定给王某甲选50%无效。21 T彩电是王某臣与位某某的共同财产,应归王某甲选和位某某共有。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被位某某领取,但是王某甲选出资办理了王某臣的丧事,所以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归王某甲选所有。关于X号院房产王某甲选、王某乙以该房产属于王某臣的遗产要求继承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互相矛盾,而王某丁在X号院内已居住二十二年,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况且王某臣在2007年3月27日所立的遗嘱中也未提此处房产是属于王某臣的遗产,故二原告要求按王某臣遗产继承此处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252.20元报销药费款、二被告反诉要求继承二原告手中王某臣工资存款x元,两张存单4万元,报销药费款x.20元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二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反诉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位某某年高体弱有病,并在2009年6月25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王某臣病故后的抚恤金应全部归位某某所有,而对位某某在2009年9月15日反诉请求二原告给付王某臣存款、清丰县医保报销票据3000元,以及要求二原告返还三轮摩托车一辆、21 T彩电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暖水片煤炉一套、液化气灶一套、衣服被褥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1 T彩电归王某甲选和位某某共有。

二、三轮摩托车和挂式空调归王某丁所有。

三、王某臣的丧葬费948元归王某甲选所有。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王某丁、位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王某甲选、王某乙负担,反诉费227元,由被告王某丁、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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