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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张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张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34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每月缴纳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2915元,以上金额为每月预先缴纳,如违约,应按违约金额的30%计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5个月,到2010年12月29日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截止到2010年9月,被告缴纳4788元,尚欠9787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经营车辆期间多次违章,原告替被告垫付3665元罚款和脱班费16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缴纳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9787元,支付违约金2936元;偿还原告垫付的违章罚款3665元和脱班费160元;被告将其豫x号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豫x号车前,该车发生过大事故,当时被告不知道该情况,后发现该车车况很差,大梁变形、方向松旷,安全隐患很多。2010年6月份该车因上述原因出了事故,营运证于11月7日被原告收走,车辆停某经营,原告知道此事。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收取该几个月的管理费、线路使用费、税某、违约金等费用;原告没有给被告车辆安排班次,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脱班费;被告同意承担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合法有据的违章罚款,同意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是5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被告每月应缴纳2915元,5个月合计x元;每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缴纳次月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代缴税某以及应归还的各项欠款等;合同履行期间,若被告车辆停某、停某、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不减等内容。主要证明:被告自购车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经营客运,双方是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在经营期间共需向原告缴纳x元费用,停某期间费用不减。

2、原告2010年8月31日、10月29日《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营运收入4447元抵管理费用;

3、2010年8月30日被告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2010年8月份管理费280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仅缴纳4727元,尚欠原告各项费用9787元,截止2010年7月30日,该车帐户尚余61元现金,归被告所有。

4、《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按拖欠部分30%支付违约金2936元;

5、2010年11月9日、22日、2010年12月1日《河南省罚款收入统一票据》各一份,罚款票据上罚款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0元、300元。证明因被告车辆三次违章停某车辆,被有关部门罚款,原告替被告所有的豫x车垫付违章罚款3300元;

6、发票4张某300元,票号为:NO:(略),50元,NO:(略),50元,NO:(略),200元,NO:(略),100元。证明原告为减少被告的罚款而支付的请客费用400元元;

7、原告公司财务部出具的《客一公司七、八月份车辆进宝龙汽车站情况》统计一份。证明被告在经营客车期间,脱班16天;

8、豫x号车的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是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NO:(略))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被保险人是原告。

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期限已满,但豫x客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将该车过户到其本人名下。

经质证,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是原告拟定的,被告只是签了名,并且被告没有合同;对第证据2、3无异议,另外,被告还向原告交了2500元安全互助金;对证据4认为,其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费用交至9月底,以后不再收取费用,故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对证据5中的罚款费用认可;对证据6中的请客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原告根本就没有为被告的车辆安排班次,故不存在脱班16天问题;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0年8月20日,洛阳飞翔汽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客车大梁多处裂开,方向系统松旷及多处损坏,存在多处安全隐患,无法再营运。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后来补的,另外,飞翔汽修厂对车辆是否报废及损坏情况不具有鉴定资格。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9及被告提交的洛阳飞翔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17日,张某从他人处受让豫x号客车一辆,并挂靠在二运公司进行经营。2010年6月18日,张某的豫x号客车在河南省汝州市境内发生车辆偏刹撞人交通事故,之后,该车即处于边修理边营运状态。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一分公司与张某续签《客车营运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张某的豫x号客车挂靠在二运公司名下独立经营,张某每月25日前向二运公司缴纳次月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等计2915元,合同履行期间,若车辆停某、停某,二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不减;若张某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或出现脱班、晚某、停某、甩客等情况,张某应按其每月应缴纳的委托管理费向二运公司支付30%的违约;合同期限5个月,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等内容。2010年8月31日、10月29日二运公司将张某的客车营运收入4447元折抵了张某应交的部分管理费用,2010年8月30日,张某交2010年8月份管理费280元。后因豫x号客车车况差,存在安全运输隐患,张某于2010年11月3日将该车营运证交二运公司,车辆停某营运。2010年7至8月间,豫x号车因违章停某被主管部门罚款3300元,2010年12月1日二运公司为该车交纳违章罚款计3300元。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合同。后二运公司认为张某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客车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8-10月三个月的服务费8745元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服务费4788元后,被告再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957元、违约金1187.1元(3957×3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为被告车辆垫付的违章罚款3300元,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将其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客车存在安全运输隐患,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3日将车辆营运证交给原告二运公司,该车即停某营运,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若车辆停某、停某,二运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的委托管理费、班线使用费、税某不减”,但该合同系原告二运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且该条款对被告显失公允,依法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据此条款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11、12两个月的服务费583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为被告车辆安排班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脱班费1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将其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承担过户费;

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2010年8-10月服务费3957元、违约金1187.1元;

三、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3300元;

四、本判决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杰

审判员范新生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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